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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2734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柯崑輝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2734號

原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06月

0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肆仟玖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萬伍仟肆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06月23日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國際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除應給付原告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另延滯第一個月(內)當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下同)150元;延滯第二個月(內)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600元(茲於本件僅請求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自94年07月結帳日起至94年07月結帳日為止,共計消費簽帳405,400元,及未給付之利息8,822元、及違約金750元,以上共計414,972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等語,故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法 官 柯崑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2734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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