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丙○
- 原告
- 樓
- 被告
- 瑞聯天地G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楊銷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項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 (下同)158480 元,嗣於民國 (下同)95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請求金額為100000元,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審酌原告之上開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之金額減少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5年3月間經由永春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福科加盟店店長乙○○仲介,購買坐落原告社區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66巷9號3樓之1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3人華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員工宿舍使用,已由該公司員工楊先生等3人居住。嗣於95年9月7日晚間,楊先生返回系爭房屋時發現木質地板淹水,及時擦乾後,翌 (8)日早上又見淹水,經電話通知乙○○察看後,再通知原告,原告要求乙○○及時向被告反應,被告社區總幹事乃給予大樓特約水電廠商即法伸水電有限公司之電話,乙○○通知該水電公司派員前來處理,經檢修後查明漏水原因為公共排水管不通所致。原告遂於95年7月12日南下處理,於當日晚間與水電公司人員及被告等討論漏水處理事宜,被告要求鑑定漏水原因再處理,經法伸水電公司人員檢查後,漏水原因仍為公共排水管不通,而原告再找室內裝潢廠商到場估價,木質地板修繕及換新費用共158480元,原告將估價結果通知被告,竟拒絕賠償,遂向台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仍不成立,爰依民法第184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本身無權利能力,即無責任能力,不具有侵權行為人能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資格,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為訴訟法之當事人,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法律特別規定,該條例及其他法律並未就管理委員會是否具有權利能力設有規定,即應回歸民法之規定,而民法規定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主體僅有自然人及法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非自然人,亦非法人,自無權利能力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無理由。退步言之,縱令被告具有權利能力,得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但被告否認就管理、維護社區時有何故意或過失,亦否認系爭房屋木質地板淹水之原因為公共排水管不通所致,並否認原告主張木質地板受損之範圍等語置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上揭情事,已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件、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件、估價單影本1件及照片6幀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被告除為上開抗辯外,其餘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五、本件兩造之爭執,乃在於被告之「管理委員會」是否具有權利能力,得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之義務人?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不法加害他人之權利,致他人受損害之行為外,主觀上尚須行為人具有責任能力,且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而所謂責任乃違反義務之結果,換言之,義務為責任存在之前提,責任能力係指侵權行為人能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資格,於侵權行為之場合,自然人責任能力之有無,以行為人在行為時是否具有識別能力(即對於行為之違法性有無認識)為斷,因侵權行為之成立既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主觀要件,倘行為人對於行為之違法性並無認識,即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就法人之責任能力,因我國民法係採法人實在說,認法人有侵權行為之能力,亦即得為損害賠償之債之義務人,即法人之代表機關,於其代表權範圍內,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不論適法或不適法,皆須認為法人本身之行為,故法人之識別能力乃一以意思執行機關之識別能力為據,惟效果仍需歸屬於該法人。另公寓大廈成立後為管理維護之必要,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而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時,該管理委員會是否具備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同條例並未設有規定,自應回歸實體法即民法之規定予以探究。按實體法上具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主體包括自然人與法人(參照民法第6條、第26條規定),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初生、終於死亡;而法人係指自然人以外,由法律創設之團體,依民法第30條規定須向主管機關登記成立後,始得享有權利能力,迄至解散、破產、遭主管機關予以撤銷而清算完結為止。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非自然人,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及內政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須檢齊第3點規定應備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授權由鄉(鎮、市、區)公所受理),惟該備查僅屬行政上之管制行為,與民法上所謂之法人登記尚屬有間,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成立時未具備登記之要件而非民法上之法人,即無權利能力甚明。至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雖依據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具有當事人能力,但同條第2項亦規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通知區分所有權人,足見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執行機關,管理委員會在訴訟事件為原告或被告之法律效果仍應歸於區分所有權人,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係從訴訟法之觀點承認若能解決紛爭,縱使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只要具備一定之要件,亦能從訴訟法上承認其當事人能力之存在,但訴訟法並不能破壞實體法之規定,即便訴訟法承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具有當事人能力,惟仍不能改變其於實體法上欠缺權利能力之地位,亦即不能享受實體法上之權利、負擔實體法上之義務。從而欠缺實體法上負擔義務能力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自無侵權行為之責任能力可言,依現行法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無侵權行為能力,自非可為損害賠償之債之義務人。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漏水係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尚嫌無憑。
(二)至原告援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第10條第2項規定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惟上開條文之真意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放置管線時,若必須進入或使用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拒絕,但應選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倘因此造成區分所有權人之損害,必須修復或補償,而維護、修繕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與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情形不同,原告引用上開法條,顯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本院既認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不具有侵權行為之責任能力,即不得據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原告逕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陳述,核與本判決所得之心證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