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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家簡字第14號

給付贍養費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張瑞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家簡字第14號

原告
甲○○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贍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69年間結婚,於95年11月13日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依兩造簽訂之離婚協議書約定:原告在未再嫁之前,得以與女兒同住,且被告須每月支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2萬元現金之贍養費,詎被告自96年3月起即拒絕給付贍養費與原告,迄同年9月止共欠原告7個月之贍養費合計14 萬元,爰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在96年3月至10月僅給付登記在兩造女兒乙○○名下之房屋(即台中市西區○○○○街46號7樓之1房屋,以下簡稱上開房屋)貸款,並未給付原告贍養費,被告於95年11月13日即搬離上開房屋,簽離婚協議書時兩造曾有約定,被告每個月要給付原告2萬元贍養費,另房屋水電費、貸款照舊仍由被告負責。又離婚之前上開房屋之貸款一向都是由被告負擔,有時是被告自己繳,有時是被告拿錢給原告由原告去繳。倘未約定被告必須要負責貸款原告不會同意離婚,因其每個月還要負擔管理費新臺幣2,800元,房屋貸款每月大約須付19,000元,還要支付水電、瓦斯,離婚前上開費用全部均由被告負擔,另外每個月給原告2 萬元當作家裡的生活費,離婚後小孩也是與原告同住,如果沒有另外2萬元的贍養費,原告與小孩要如何生活。

(三)95年12月18日開始被告每個月都會存入乙○○帳戶內2萬元用以支付上開房屋之貸款,銀行帳戶明細註明「本交」是被告自己將支票存入該帳戶,非如被告所說交付支票給原告才存進帳戶,並非用以給付原告贍養費,迄96年3月以前被告每個月亦均有透過兩造之子交付原告2萬元為贍養費,惟96年3月至10月間原告均未收到贍養費,該期間被告僅有給付上開房屋貸款,96年11月26日開完本件訴訟之辯論庭後,被告交付原告乙張2萬元支票,惟96年11月起被告即未再每月存入上開乙○○帳戶2萬元。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有同意每月給付原告2萬元之贍養費,但未答應負責水電費與貸款,被告每個月會給付2萬元的支票,有時是女兒或兒子來找被告拿取,有時是被告拿回家,是他們將支票存進乙○○銀行帳戶,有時他們叫被告幫忙將支票存入乙○○之銀行帳戶。96年11月26日交付原告之支票是給付96年11月贍養費,之前的贍養費均已給付。96年3月以前除了存入乙○○帳戶裡面的支票2萬元以外,另外有給原告每個月2萬元,被告現在沒有工作,錢也用完了云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11月13日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依兩造簽訂之離婚協議書約定:原告在未再嫁之前,得以與女兒同住,且被告須每月支付原告2萬元現金之贍養費等事實,業據提出離婚協議書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6年3月至9月之贍養費每月2萬元,合計14萬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其每月均有交付2萬元之支票,已有給付原告贍養費,惟經原告予以否認,則被告對其抗辯已清償贍養費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間固有按月將2萬元支票存入兩造女兒乙○○銀行帳戶內,惟該2萬元係用以支付房屋貸款,而上開房屋貸款原本即由被告負擔,且簽離婚協議書時兩造亦約定被告仍應照舊負擔上開房屋貸款,是被告每月存入前開帳戶之2萬元,係用以支付被告應負擔之房屋貸款,並非給付原告贍養費等語。被告雖抗辯其僅同意每月給付原告2 萬元之贍養費,兩造並未約定被告應負擔房屋貸款云云。惟查,被告每月存入上開銀行帳戶2萬元,而系爭房屋之貸款每月被銀行扣帳即給付銀行貸款1萬8千餘元(該扣帳金額陸續調整),此有原告提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2紙附卷可憑,是該每月入帳之2萬元扣除每月應付之貸款金額後所剩無幾,而被告亦自認在96年3月之前,除了每月存入乙○○帳戶內之支票2萬元以外,其另外有給原告每個月2萬元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可證兩造離婚之後起迄96年3月以前,被告除每月存入上開銀行帳戶2萬元外,並另有給付原告2萬元之贍養費,應可佐證原告所主張兩造有約定被告應照舊負擔房屋貸款、水電費之事實,是被告每月存入上開銀行帳戶之2萬元,係用以支付房屋貸款及其他費用,並非給付原告贍養費。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給付原告96年3月至9月之每月2萬元贍養費,是其所為已清償之抗辯,並不可採。

五、再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6年11月26日交付原告以被告為發票人,被告為受款人、發票日96年11月21日、票面金額2 萬元,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票號CN0000000號之支票1紙,業據提出支票影本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又被告陳稱其交付該紙支票係用以給付96年11月之贍養費,原告就此並不爭執,按民法第321條規定,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則被告於96年11月26日所為上開給付,既已指定用以支付96年11月之贍養費,則被告仍未給付原告本件請求之同年3月至9月之贍養費。

六、從而,原告依離婚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同年3月至9月共計7個月之贍養費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張瑞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家簡字第14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贍養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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