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3415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3415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月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6,85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⑴原告主張:緣被告以鈞院92執全一字第2918號、93年執全一字第2275號二案分別於93年11月1日以中院清民執93執全一字第2275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地價補償費8,345,400元,於93 年12月4日以鈞院92執全一字第2918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所有810,936元(含債權804,500元及執行費6,436元),就其其中92執全一字第2918號執行命令,原告以鈞院93年度存字第230號,提存810,936元供擔保,解除假執行命令。嗣鈞院於94年8月4日始通知原告,稱被告之請求業經94年度裁全聲字第285號撤銷鈞院92執全一字第2918號執行命令,同意原告取回,鈞院93年度存字第230號提存款,合計提存時間即遭不當扣押期間達608日,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為每日利息之損失,計每日利息損失為110元,遭不當扣押608日,利息損失即達67,488元。而93年1月1日以中院清民執全一字第2275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地價補償費8,345,400元,鈞院於94年8月8日始通知遭被告不當扣押之款項為1,557,563元,故塗銷此部分款項之假扣押。嗣又94年8月18日通知更正塗銷假扣押之款項為1,490,800元。合計不當扣押達291日,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為每日利息之損失,計每日利息損失204元,共計利息損失59,634元。總計因被告不當假扣押受損害之款項為126,85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款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鈞院94年8月8日93年執全一字第2275號函及92年12月4日92執全一字第2918號函、93年度存字第230號提存書、93年8月4日以鈞院92執全一字第2918號函94年8月18日93執全一字第2275號函等影本各1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①被告則以:原告起訴主張鈞院92執全一字第2918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所有810,936元(含債權804,500元及執行費6,436元),因被告不當假扣押受有利息損失67,488元。又被告以鈞院93年執全一字第2275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地價補償費8,345,400元,因被告不當扣押之款利息損失59,634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26,85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鈞院93年裁全一字第5510號假扣押之本案所有權移轉訴訟事件,經鈞院92年重字第770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重上字第80號判決被告本案勝訴,並於94年3月1日確定在案,如依公告現值計價為新台幣8,799,100元,並未侵害原告權利。
③訴訟終結後,被告於94年8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如因假扣押不當受有損害得行使權利,惟迄96年5月8日被告向鈞院為命返還供擔保之聲請時,原告並未行使權利,原告係在96年5月10日始具狀向鈞院起訴請求因被告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是以原告之訴不合法。
三、證據:提出92年度重訴字第770號民事判決書、93年度重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書、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民事聲請狀、起訴書繕本等影本各一件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鈞院92執全一字第2918號、93年執全一字第2275號二案分別於93年11月1日以中院清民執93執全一字第2275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地價補償費8,345,400元,於93 年12月4日以鈞院92執全一字第2918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所有810,936元(含債權804,500元及執行費6,436元),就其其中92執全一字第2918號執行命令,原告以鈞院93年度存字第230號,提存810,936元供擔保,解除假執行命令。嗣鈞院於94年8月4日始通知原告,稱被告之請求業經94年度裁全聲字第285號撤銷鈞院92執全一字第2918號執行命令,同意原告取回,鈞院93年度存字第230號提存款,合計提存時間即遭不當扣押期間達608日,而93年1月1日以中院清民執全一字第2275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地價補償費8,345,400元,鈞院於94年8月8日始通知遭被告不當扣押之款項為1,557,563元,故塗銷此部分款項之假扣押。嗣又94年8月18日通知更正塗銷假扣押之款項為1490,800元。合計不當扣押達291日等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4年8月8日93年執全一字第2275號函及92年12月4日92執全一字第2918號函、93年度存字第230號提存書、93年8月4日以鈞院92執全一字第2918號函94年8月18日93執全一字第2275號函等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卷查無不合。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而被告雖抗辯本院93年裁全一字第5510號假扣押之本案所有權移轉訴訟事件,經本院92年重字第770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重上字第80號判決被告本案勝訴,並於94年3月1日確定在案,並未侵害原告權利云云。並提出92年度重訴字第770號民事判決書、93年度重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書、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惟查此判決確定之事實,原告應將其對臺中市政府徵收臺中縣霧峰鄉○○段1249之2、1260之4、1261之1、1262之1、1269等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款債權5,342,600元讓與原告,亦即被告僅得對於原告之補償費於5,342,600元內為合法扣押。且原告亦聲請塗銷被告就超過部分為塗銷登記,此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8月8日中院清民執全字第2275號函在卷可憑。依上開函示二、「本件債權人劉基鴻與甲○間在本院有92年執全一字第29 18號、93年執全一字第22 75號二案,分別扣押新台幣810,936元、新台幣8,412,163元,但債務人聲請撤銷超過新台幣5,342,600元部分,經本院94年度裁全聲字第285號及台中高分院94年抗字第433號裁定確定超過新台幣5,342,600元部分塗銷。」再本件原告亦另聲請債權人即被告應於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超過新台幣5,342,600元部分,向管轄法院起訴。此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4年度裁全聲字第96號裁定書一件可稽。而被告並未依上開裁定另為就超過部分為起訴請求,則其自始有不當至為顯然。又被告雖以訴訟終結後,被告於94年8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如因假扣押不當受有損害得行使權利,惟迄96年5月8日被告向鈞院為命返還供擔保之聲請時,原告並未行使權利,原告係在96年5月10日始具狀向鈞院起訴請求因被告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是以原告之訴不合法等情為辯,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惟查「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因假執行不當所受之損害之用,因此其請求權性質上屬不當得利所損害賠償請求,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2項所定20日以上之催告期限,僅係作為返還擔保金條件之一,並非催告超過20日以後受擔保利益人未行使權利,即生失權之效果。且因免假執行所受損害,得請求原告賠償。此為法律所定損害賠償之債發生之原因。上訴人請求返還擔保金固以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規定為依據,因其提供之擔保金為金錢,請求返還擔保金,即與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無異,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 3條第2項規定,即非不得請求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利息而為賠償」。本件被告雖於94年8月22日已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行使權利,原告遲至96年5月1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訴請求所受不當扣押之損害賠償,依上開實例,其訴並無不合法。被告所辯,尚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本院92執全一字第2918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所有810,936元(含債權804,500元及執行費6,436元),因被告不當假扣押受有利息損失67,488元。又被告以鈞院93年執全一字第2275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地價補償費8,345,400元,因被告不當扣押之款利息損失59,634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26,85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損害賠償遲延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均與本件訴訟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