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36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3624號
- 原告
-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參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玖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一點零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兩造就本訴訟事件以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虛擬卡約定條款第13條為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一張,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所消費之金額,並得採用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每期依約繳交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款項按年息百分之18.98計算利息,如未按期繳交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循環信用利益,除按上開利率清償本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本件原告減縮請求按年息百分之1.02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持該信用卡使用後,至95年8月3日結帳日止,尚積欠預借現金及消費款項本金新臺幣(下同)173,960元,及按前述約定之利息1,853元、違約金246元、手續費7,250元,合計183,309 元未給付,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須知、信用卡「入袋為安」預借現金申請書、虛擬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三)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