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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4607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陳添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4607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 律師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 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壹紙,於逾新台幣壹佰肆拾參萬貳仟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參萬零肆佰零參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即新台幣壹萬肆仟伍佰玖拾參元,餘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王桂花對於被告負有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之債務(原告為保證人),嗣經折衝為297萬元,然王桂花無力清償,乃交付一批水晶藝品予被告出售以為清償,惟被告無法處理,適原告之朋友即訴外人丙○○稱其有能力處理,稱其可於出售上開藝品後,將錢交予被告,經被告同意後,乃由訴外人丙○○負責處理出售上開水晶藝品之事宜,惟被告並不認識丙○○其人,乃由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3 日簽發,到期日未載,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97萬元,並免除成拒絕證書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用以擔保訴外人王桂花對於被告上開債務之擔保。嗣原告接獲被告之告知訴外人丙○○僅交付其中部分出售藝品之款項53 8,000元,餘則遭訴外人丙○○侵占,被告乃向原告催討,嗣經雙方於95年4月20 日協議(即原證一),由原告簽發9紙,面額共計10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被告則返還原告另開具面額100萬元、未押日期之支票1紙予原告。被告更同意上開9 紙支票兌現後,餘被告尚欠之款項,由原告向訴外人丙○○追討,所得於扣除開銷後,一切歸被告所有,如原告無追討之行為,原告始須負責餘款,時間以95年11月30日為限,屆時被告再歸還其他支票。嗣原告已依約兌現上開9 紙支票外,並已對訴外人丙○○提出背信之刑事告訴,足見被告對於原告已不得再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又被告嗣後亦已取走訴外人丙○○置於倉庫之全部藝品總價2,442,000 元。是被告對於訴外人王桂花之債權,亦已獲全部清償。乃被告竟無視上開協議及債務已全部清償之事實,仍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855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有害伊之權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名義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緣訴外人王桂花共向被告借款597 萬元,其中之297萬元由原告保證,嗣訴外人王桂花已清償210萬元,餘387萬元之債務,94年8月12日原告與訴外人丙○○同至苗栗找原告處理以訴外人王桂花尚存之水晶藝品出售還債,翌日被告至台北與訴外人王桂花、原告協議以尚存之水晶藝品由被告取走抵297萬元之債務,惟由原告於3個月內處理,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以為擔保之用,屆時上開297 萬元未還,被告即向原告追討(如附件一)。然原告將水晶藝品交付予原告之後,原告並未依約於3 個月還款,只有訴外人丙○○交付現金3 萬元予被告,經被告多次向原告催討,直至95年4月20日雙方乃立有附件3、4之協議書(註:附件3即原證一,附件4即原證一之背面),而上開附件3之協議書並非更正以原告僅須負責100萬元。另外訴外人丙○○交付4件牙藝品折價12萬元,倉庫的貨8 萬元,及受原告委託處理之彥明交付24萬元,願依原告所主張已清償之538,000 元處理。是原告尚有1,432,000 元之債務存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支票係文義證券(票據法第5 條參照)及無因證券,證券上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義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各自獨立(即票據行為獨立性)。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本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 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此於匯票、本票(即我票據法規定之票據形態),於我學說及實務均採相同之見解,此即票據無因性(票據法制度之設計,乃以發展票據流通保障交易安全為目的)(即外在無因性)。依此票據無因性,則生票據債權與原因債權分離,及票據轉讓之抗辯限制之法律效果。而關於票據授受之法律上目的,或為清償目的、融通目的、贈與目的,及擔保目的,此票據授受之目的決定,原則上係於票據交付契約成立之前或同時,由票據授受當事人以契約約定之。該約定雖多構成基礎行為中之約款,但亦得事後個別為之,此即「關於發生票據債務之債法上約定」(註:與學說上所稱之「票據預約」不盡相同)。固然基於當事人間基礎關係所生之抗辯(屬人的抗辯),依我實務上之通說(以票據法第13條反面推論為據)直接當事人間仍得以之為抗辯,對於票據債權人之請求(並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第7 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及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要旨)。惟姑且不論,於直接當事人間上開所論抗辯之方式為直接抗辯(我實務所採),抑或間接抗辯(即透過不當得利請求免除債務(與物權行為之無因性類似),或權利濫用,或目的限制約定而為主張)。然票據關係既具無因性(即內在無因性,其意係指由票據無法得知其原因關係),則縱然於直接當事人間可為原因關係之抗辯,然已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法律效果。此即依一般舉證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參照)債權人欲於訴訟上對債務人行使價金債權者,應就債權發生之要件負主張及舉證責任。然若債務人為清償價金債務而簽發支票於債權人時,因具有內在無因性,其原因從行為中抽離,不構成行為之內容,故主張法律行為發生法律效果者,無庸證明原因關係之存在。因而,執票人僅須證明票據行為係有效成立即得行使票據權利。反之,票據債務人應證明足以限制票據基礎關係所生之抗辯,且該抗辯主張之可能性,並未因票據之授受而被排除。此於非直接收受當事人間亦同。依此而論,本件票據債務人即被告雖可以與被告間之原因關係為抗辯(包括權利障礙、權利消滅、權利除排(如一時之抗辯權即同時履行抗辯權及永久(滅卻)抗辯權)等)。然基於上開票據內在無因性而生之舉證責任倒置及主張對己有利之事實者負有舉證任之原則。準此而論,系爭本票之債務人即本件原告對於其所主張票據債務消滅之事實即負有舉證之責任,先予敘明。

四、次按,契約之解釋,首在於探求當事人共同主觀之意思,蓋約定之內容,具有法律規範效力之意義如何,在當事人間若無爭執,無論該內容,客觀上如何被了解,亦不管客觀上是否具有歧義性,仍以當事人共同主觀意思為準。即使有爭執,當事人若能自主,或透過第三人的協助,就約定內容的規範意義,達成共識,亦應以此共同理解的意義為準。然契約有解釋之必要,而又能確認雙方主觀共同的意思,並不多見,約定內容所具有的法律規範意義,當事人意見不一致,勿寧占多數之情事。此時即須要為契約客觀之解釋,我民法雖無類如德國民法第157 條之規定(強調契約之解釋,應依誠信原則,斟酌交易習慣),然實務及學說亦依民法第98條規定(意思表示之解釋)(按意思表示與契約仍有不同,兩者之解釋當即有差別)為解釋契約內容之形式解釋規則(註:與所謂實質解釋規則不同)。並綜合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19年上字第453號、39年台上字第1053 號判例要旨及65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以觀可知「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於文義及理論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為如何?又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而本於經濟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換言之,契約既為屬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一,則其解釋方法,為平衡當事人的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應以客觀上表示價值作為認定意思表示內容的準據(即規範的解釋,闡釋性解釋)。在此種解釋,一方面要求表意人於表示其意思時,應顧及相對人了解可能性;他方面相對人亦須盡必要注意去正確了解表意人之所欲,故在解釋上應特別斟酌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實,並就磋商過程、交易目的及利益狀態,依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判斷。參諸,附卷之原證一係載「甲方(註:指被告)收到乙方(指原告)交來還款之支票共9張總金額100萬元。...。今甲方同意乙方交來以上9 張支票兌現后,另外尚欠甲方之款項,由乙方向丙○○追討后,追討所得,抑除開銷一切歸由甲方所有,如乙方無追討之行為其他欠款乙方須負責。時間以95年11月30日為限,屆時甲方再歸還其他支票。」等語。由其文義可明白認定雙方之意思,係指超過100 萬元以外,原告尚欠之款項(參以附件二內容及系爭本票,係指197 萬元),由原告去找訴外人丙○○追討,追討多少金額,即抵同額之債務,如原告無任何之追討行為,則餘全部之197 萬元由原告全部負責,時間以至95年11月30日為限之謂。無從認定,由上開協議書內容即謂,原告只要有向訴外人丙○○追討即免除餘197 萬元債務之意。是原告據上開原證一之協議書而為其債務已全部消滅之主張,顯無足採,自無理由。

五、次查,經原告之刑事告訴,訴外人丙○○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偵緝字第2637號,以涉犯背信罪嫌提起公訴。嗣經本院96年2514號刑事判決背信罪成立。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訴外人丙○○之上訴而確定(96年度上易字第2172號)等情,已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無訛。而依上開刑事判決確定之事實,係訴外人丙○○受原告委任處理出售原告交付之水晶藝品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人,然訴外人丙○○僅將販售上開水晶藝品其中之款項48,000元及其中水晶藝品9個(即晶洞6個、晶雕3個)、象牙藝品4件、木化石1 批交予被告。餘水晶藝品全由訴外人丙○○出售得款外,供清償或抵償其欠他人之債務。而上開藝品價值多少?如原告於起訴狀所載訴外人丙○○供稱之538,000 元。至於訴外人丙○○於審理時稱上開物品之價值如其於刑事庭之供述,衡其為刑事涉案人,所為證詞當為迴護自己之利益,自不足採信。至原告所稱被告取走訴外人丙○○置於倉庫之全部藝品總價2,442,000 元,並以訴外人陳建榮、謝炳輝於刑事偵查中之陳述為據(偵查卷第27頁)。然其2 人之上開陳述,不足為被告已取走上開藝品之認定,已據上開刑事判決敘明。原告自難據此而為被告已取走總價2,442,000 元藝品之主張,是原告以此而為債務已消滅之主張,亦無足採信。

六、末按,承兌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2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 條準用第97項第1項2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既應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已其全部清償之主張,並無理由,而僅清償其中之1,538,000元,尚有1,432,000元未清償,業如前述。則於此尚負欠債務之範圍內,系爭本票之債權自仍然存在。至逾此範圍部分,則因票據原因關係已不存在,而難認此部分本票債權仍然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於逾1,432,000 元部分,其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究,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403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8即14,593元,餘15,810元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陳添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票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票號    │
│號│      │          │ (新台幣) │        │        │
│  │      │          │            │        │        │
├─┼───┼─────┼──────┼────┼────┤
│1 │甲○○│94年8月15 │2,970,000元 │未載    │WG    │
│  │      │日        │            │        │00000000│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4607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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