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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聲字第103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黃文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簡聲字第103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貳佰捌拾萬陸仟肆佰伍拾伍元後,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八九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其中就執行標的物即建號第五四二號房屋(即門牌號碼台中縣后里鄉○○路78號,土木造2層,面積合計一二九點八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四五三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撤回、和解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著有裁定意旨)。

二、本件聲請人雖以本院96年度執字第89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主張就其中執行標的物即建號第542號(即門牌號碼台中縣后里鄉○○路78號,土木造2層,面積合計129點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相對人不得查封拍賣為由,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4538號受理在案,復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如不停止執行,日後恐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遂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89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民事及強制執行等卷宗審究後,認為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相對人之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0元,而聲請人雖僅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標的物之一部即系爭建物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惟依本院96年度執字第89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第2次拍賣公告記載,該執行標的物土地及系爭建物各1筆,係採「分別標價,合併拍賣」,第2次拍賣最低價格為00000000元(土地底價0000000元、系爭建物底價640000元),即上揭土地及系爭建物係以1個標案拍賣,不得割裂拍賣,倘依聲請人之聲請就系爭建物部分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其停止執行之法律效果等同將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全部停止執行(因建築物原則上須隨同坐落之基地一併拍賣,始能讓拍定人取得土地及建物完整之所有權及使用權限),勢必影響相對人之債權及時獲得全額受償之機會,相對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為執行債權額無法及時獲得清償之遲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另因聲請人提起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就系爭建物應核定為640000元,應依通常訴訟程序,且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參照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6×(3+4/12)=0000000)〉。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0000000元。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本件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效力固將及於全部執行標的物,然聲請人既僅就系爭建物部分聲請停止執行,法院自不得就當事人聲請以外之事項為裁判,爰裁定停止執行部分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法 官 黃文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聲字第103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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