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068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068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零肆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貳萬柒仟伍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月20日與其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點69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暨按延滯第1個月內當月計付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違約金。被告自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6年10月16日結帳日止,尚有消費款370424元,及其中327554元,按前述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有請求違約金,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408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