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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14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鍾啟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146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附民字第73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零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係被告之女兒,惟兩造於民國96年4月4日14時許,在伊位於臺中市○○區○○街139號之居所,因不動產過戶問題意見不合,發生爭執,被告竟故意出手拉扯伊之頭髮,硬將伊拖拉下床,致伊因而受有頭部、後頸部腫痛疑似挫傷、左前臂多處抓傷等傷害,目前仍在施行復健中,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9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伊並未毆打原告,且原告經常在喝醉酒後才返家,故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除其於96年4月4日就醫所生之費用,係因與伊發生爭吵而受傷有關者,其他醫療費用單據均不足以證明伊曾故意不法傷害原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女兒,兩造於96年4月4日14時許,在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街139號之居所,發生爭執,被告出手拉扯原告之頭髮,將原告拖拉下床,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後頸部腫痛疑似挫傷、左前臂多處抓傷等傷害之事實,未為被告所爭執;且原告前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315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本院刑事庭認被告犯傷害罪之事證明確,以96年度易字第5567號刑事判決,處其拘役20日,並減為拘役10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刑事偵查及審判案卷查明無誤,從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明知拉扯原告之頭髮,強行將原告自床上拖下,可能導致原告受傷,竟仍執意為之,自係出於故意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被告抗辯:伊並未毆打原告等語,固非虛妄,惟仍無從解免其因以前述方式造成原告受傷,對原告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故意不法傷害原告之身體,業如前述,則原告自得本於上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而所受損害。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至林新醫院及賴中醫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2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林新醫院收據7紙及賴中醫診所收據2紙為證,被告對其中由林新醫院所出具、日期為96年4月4日之收據顯示,原告於該日至該醫院急診醫學科就醫而支出之2,237元,確係原告為醫治因被告上述不法侵害行為所受傷害而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自屬有據。至原告於賴中醫診所支出之3,500元,係其為治療左肩、左上臂、左肘、頸部、右肩挫傷等傷害,於96年4月3日至11日至該診所門診就醫5次所生醫療費用,有該診所依本院函詢而提供之門診就醫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惟原告之身體既於96年4月4日始遭被告傷害,且原告因而受傷之部位並不包括右肩,則原告於該日之前之96年4月3日,及其為治療右肩挫傷至上開診所就醫而支出之費用,顯非被告之侵權行為導致原告所受損害,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惟因前開門診就醫證明書,未敘明原告至賴中醫診所就醫5次,各支出費用若干?另其為治療左肩、左上臂、左肘、頸部與右肩各部位傷勢所需費用,又係如何?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審酌原告於96年4月3日至上開診所就醫,應占其5次就診次數中之1次,另上述門診就醫證明書所載原告至該診所就醫治療之身體部位共有5處,其中與被告侵權行為無關者僅有右肩一處等情,認被告應賠償原告至賴中醫診所求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以5次就醫之總花費3,500元之4/5即2,800元為適當。至原告於96年3月28日在林新醫院支出之480元,係其遭被告傷害前即已支出之醫療費用,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自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另於同年4月19日與28日在該醫院支出1,090元及60元,距離被告於96年4月4日不法侵害其致傷已在2週以上,且原告於96年4月19日亦曾至林新醫院急診,有該醫院97年5月21日林醫仁字第0970000208號函在卷足憑,由該函所檢附原告於96年4月19日之急診病歷觀之,原告該日所受傷害係位在臉部、右上肢及左背部,此等傷勢乃其於96年4月4日遭被告傷害時所無,顯見原告於96年4月19日與其後之28日至林新醫院就診之目的,應非為治療被告之侵權行為導致其身體所受傷害,則其請求被告賠償該2日支出之醫療費用,亦乏依據。再者,原告另提出4紙關於訴外人沈文貴赴上述2醫療院所求診所支出醫療費用之收據,均不足以作為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之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4紙收據內所列沈文貴就醫所生費用,仍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於96年4月4日遭被告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5,037元(計算式:2,237+2,800=5,03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七、假執行宣告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法 官 鍾啟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146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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