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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553號

給付利息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鍾貴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553號

原告
戊○○
被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19日存於被告公司計有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405萬元兩張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其中300萬元質押借款220萬元。上開存單均約定自96年11月19日起至98年11月19日止,以兩年為期,採機動利率計息,利率百分之13,按月付息一次,到期清付本金,載有本存單自動轉息。並附帶條件:本金自動轉期,最後到期日為102 年11月19日。上述存單均在每月19日計付利息,並逕入原告指定設於被告總行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詎被告依其總行96年12月26日合金總業字第0960041241號函,藉參照財政部頒之「公營銀行員工13% 優惠存款改進方案」縮減額度為500萬元。於97年1月2日將原告405萬元定期存款存單撤單解約。經原告異議應至存單到期再議,否則失卻存單本質之客觀性、可依賴性及可預見性而損及原告利益。但被告毫不理會,逕將405萬元存單擅自解約後將本金利息擲入原告0000-000-000000帳戶。

2、銀行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定期存款,謂有時期之限制,存款人憑存單或依約定方式提取之存款」,又同法第8條之1明定「定期存款到期前不得提取‧‧」。旨在明確規範定期存款之本質與特性,亦即存單期間固定及金額不變。被告擅自撤單解約行為,顯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謂「憲法第15 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被告撤單解約之行為。斷絕原告握有存單之一切權益,諸如領息、質借等,致自由、信用等人格權受損,亦違背上開解釋意旨。

3、被告公司為比照「公營銀行行員退休金優惠存款改進方案」縮減額度為500萬元之措施,即於96年12月28 日由其董事會通過「存款規則修改」,並以存款規則修改為依據,指存款規則修改其單方有權調整利率,進而撤單解約存單,以遂其不法縮減額度之利益。依被告見解,只要變更存款規則,他方即應受拘束,如此被告得以片面限縮範圍,規避給付責任,剝奪存款人交付財產所可獲得之保障。

4、因被告上開撤單解約之行為,原告於每屆利息給付時,即須訴訟求償,為訴訟勞心勞力,致使自由受制、精神打擊。且每月賴以維生之利息凍結,為謀生傷盡腦筋,無奈之下僅能以現金借貸度日,身體健康不言可喻。被告對其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由等人格權之行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5、爰請求被告給付405萬元存單之97年8月19日至同年10月19日利息118,464 元及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自由等人格權之損害50,000元。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68,464 元,②前項請求之利息,依存單自動轉息約定逕入於原告指定之0000000000000 號員工優惠計息儲蓄存摺存款帳戶。其中之39,448元自97年8月19日起;其中之39,448元自97年9月19日起;其中之39,448元自97年10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1、銀行法第8條、第8條之1 僅就定期存款之定義加以解釋,並就其存取及質借等手續為原則性之規範,與原告主張不得單方面調整利率無關。況且,上開規定,並非原告得據以請求之請求權基礎。至於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乃是針對國家機關依法徵收人民財產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本件被告既非國家機關,亦非徵收原告之財產,實與解釋意旨無涉。

2、原告陳稱因訴訟纏身,精神、身體遭受打擊云云,但被告於訴訟中依法答辯,竟遭原告指為無理纏訟,不知原告依據為何?又原告稱因訴訟自由受制,無法前往中國大陸經商云云,但原告係主動提起訴訟,被告僅是被動依法答辯。縱上,原告所述,除顯然無據外,亦未舉證證明因果關係存在,其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之損失,實不可採。

3、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系爭405萬元存單中之97年4月至7 月利息部份,均遭駁回確定。其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97年8 至10月之利息,依爭點效理論,自應駁回。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被告公司有面額各300萬與405萬元之退休金存款,原約定以年息百分之13計付利息,嗣被告於97年1月2日將405萬元存款部份拆單為二,並就其中205萬元部份調降以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等情,業據其提出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存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函暨通知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真實。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經同意擅將405 萬元存單中之205 萬元部分,調降為以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於法不合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

四、經查:

1、系爭存款存單就利率部分記載為「採機動利率計息年利率13.000% 」,有原告所提存單在卷可稽。足徵兩造係約定以機動而非固定利率計息。又存單背面「定期(儲蓄)存款存戶注意事項」第2 點後段載明「如採機動利率者,遇本行同期別存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改依新制利率計息」,第10點複載明「其他未盡事宜悉依本行規定‧‧」等語。原告身為被告公司退休員工,退休前並任高級專員一職,對於包括「合作金庫銀行存款規則」在內之相關規定內容,應知之甚詳,其復未於收受存單當時對上開注意事項之記載提出異議或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足認「合作金庫銀行存款規則」,已成為兩造存款契約內容之一部。而該存款規則第1 條「本行各種存款除外匯存款另有規定外,悉依照本規則辦理」中所稱悉依照本規則辦理等語,即意指被告可依其銀行內部規範單方調整利率或限額。原告自應受此等約定內容之拘束。況且此退休金存款優惠利息之給付與原告所提供之勞務無關,應認是被告給予退休員工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福利措施。解釋上自應准許被告於兼顧廣大股東、存戶、現職員工權益下,依實際狀況調整該優惠利率,方稱公允。是被告辯稱其係合法調降系爭存款利率等語,洵屬有據。

2、原告又主張被告調降利率行為有違銀行法第8條、8條之1 規定等語。惟按銀行法第8條規定 :本法稱定期存款,謂有一定時期之限制,存款人憑存單或依約定方式提取之存款;第8條之1則規定:定期存款到期前不得提取。但存款人得以之質借,或於七日以前通知銀行中途解約。前項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準此可知,銀行法第8條乃就定期存款而為定義,第8條之1 則是就定期存款存款人之期前提取之限制及質借或解約為規定,均與本件有關利率之變動無關。原告前揭主張,為不可採。

3、原告又稱被告所為違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解釋,侵害其財產權等語。然被告係依照兩造契約內容調整利率,業如前述,自無侵害原告財產權可言。且釋字第400 號解釋,乃是有關國家機關合法徵收人民財產而為之解釋,與本件事實無涉,無從比附援引。況憲法有關財產權等基本權利之規定,主要係針對國家權力而設,此觀之憲法第23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即可推知。惟不能因此認為憲法基本權利之規定與司法秩序根本無涉,蓋憲法既為最高之法規範,私法關係自亦應受其規範,僅為維護私法之獨立性與法律秩序之統一性,宜經由私法之規定,特別是概括條款,於具體個案中實現基本權之價值判斷。簡言之,基本權之規範功能,只能透過民法上概括性規定之適用而實現,而不得直接援引憲法基本權利之條款而適用於私人之法律關係。是原告前揭主張,亦不可採。

五、縱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短少給付系爭405 萬元存單中之97年8月19日至同年10月19日利息共計118,464元之情事,應非事實。又被告既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原告訴請被告應負侵害人格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無所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8,464元,並逕入於原指定之帳戶,暨其中之39,448元自97年8月19日起;其中之39,448元自97年9月19 日起;其中之39,448元自97年10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鍾貴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553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利息,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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