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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2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29號
- 上訴人
- 謝和翰
- 被上訴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趙榮松
- 訴訟代理人
- 許宣儀
- 訴訟代理人
- 張宏彬
- 訴訟代理人
- 游家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1月1日為實施行員退休金限額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竟將上訴人持有到期日102年11月19日、金額405萬元之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1紙(下稱系爭存單),在未經本人同意擅自撤單解約,逕存於上訴人設於被上訴人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其中200萬元部分以年息13%計息,另205萬元以活期儲蓄利率計息。上訴人遂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銀行局及中央銀行詢得「銀行法第 8條已明文規定定期存款到期前不得提取,存款人須憑存單或依約定方式提取之,銀行將客戶未到期存單解約,則銀行未依存單或與客戶所約定之方式辦理,因涉及銀行作業疏失或司法爭訟具體事實之認定…」,這等於存單未到期銀行不得撤單解約,上訴人遂向原法院訴請205萬元已屆履行付息部分按年息13%支給利息。詎原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75號判決竟以銀行法第 8條、第8條之1之立法意旨應在於防止定期存款人違反一定時期之限制約定,提前領取存款所為之規定,並非限制存款銀行於到期前中途解約之規定,判定被上訴人可將系爭存單撤單解約,該判決書並記載不可上訴而定讞,致上訴人無法要求回復存單權益或再訴請依存單所載條件年息 13%支付屆履行期之利息,均告敗訴。
㈡又本件係定存單撤單解約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以前未曾有提訴,故完全沒有涉訴訟既判力所及亦無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存在。本件與上訴人先前對系爭存單 205萬元部分屆履行期之利息求償之訴,即 97年度中小字第487號(97年度小上字第75號)、 97年度中簡字第1312號(97年度簡上字第238號)、97年度中小字第2367號(97年度小上字第82號)、97年度中小字第2910號(97年度小上字第85號)、97年度中簡字第4553號等小額、簡易訴訟案,除不同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外,所適用程序與金額亦不同。是以,上開前案與本件訴訟絕非相當之事實及相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原審謂有爭點效之適用而駁回本訴,顯然違誤與不當。再金管會 98年3月26日銀局㈠字第 09800134110號之函復說明二更提及「爰銀行法已明文規定定期存款到期前不得提取,存款人須憑存單或依約定方式提取之」,是以,未憑存單提取存款,該筆存款當然存在(存單請求權有25年時效,故該存款在此時間不能消失或變更方式存置),足證,銀行絕不能撤單解約灼然。基於此,前揭簡易、小額訴訟所援引各法令指被上訴人可撤單拆成兩部分金額採不同利率付息,即涉違反銀行法所定「存款人須憑存單提取之存款」情形,當屬違法判斷。
㈢另上訴人係於91年10月退休,非被上訴人所稱之96年。上訴人退休時即依財政部規定,將退休金存為定期存款,與公務人員退休金一樣,此筆退休金是固定要存定期存款,並非為了上訴人個人的方便才改定存。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退休後之 97年1月1日才實施退休金500萬元限額優惠存款利率,自須等上訴人存單到期後才能變更;且97年時只是決定降低存款金額額度,而非降低優惠利率,故被上訴人把上訴人之存單撤單是違約的。至系爭存單背面第10點規定是附屬規定,被上訴人仍不能據此撤單。今上訴人仍握有被上訴人所簽之系爭存單,其上載明「本存單本金自動轉期最後到期日為102年11月19日,機動利率計算年利率13%,按月付息一次到期清付本金」,基於銀行法第 8條規定,存款人憑存單提取,銀行不得撤單或中途解約。是被上訴人就上開 205萬元部分撤單且不按存單所載利率按月付息係違約,依民法第 249條第3款規定,自應負返還410萬元(205萬元×2=410萬元)之法律責任,因被上訴人已將205萬元於97年1月2日逕存於上訴人帳戶,尚應再返還205萬元。又依民法第250條第1、2項規定,被上訴人亦應給付違約金,上訴人現仍握有存單,自應依存單所載年利率13%求償自97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利息共2,132,000元(每年266,500元),且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此不受利息請求權之5年時效限制。
㈣綜上,爰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250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及給付違約金等情,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82,000元(205萬元+2,132,000元=4,182,000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存單本質上乃是上訴人之退休金存款,被上訴人給付其退休金,是直接一次撥入其行員存款帳戶並註記為退休金存款,給付退休金額是 705萬元,後來應上訴人要求,轉成存款科目845的定期存單,上訴人要求轉成 405萬及300萬兩張定期存單,方便其作為借款之擔保品。依系爭存單帳號000000000000,其中的845代表存款料目,可依此存款科目845辨識出是員工退休金存款。因系爭存單是依雙方約定為存款科目 845之退休金存款,自應與其他退休金存款受同一調整利率規範。被上訴人曾於96年12月31日以限時掛號寄發予上訴人等之(調整系爭利率)通知書,亦載明「一、(二)有開立員工定存(科目845)且其金額超過500萬元者:其存款優限額將自97年1月1日起調整為500萬元...」(被上證一),惟上訴人未依通知來辦理。因而,本件上訴人之405萬元存單迄無換單,系爭存單都在上訴人處,惟該存單已經失效。
㈡上訴人前於97年3月至98年3月間,就系爭存單之 13%退休金優惠存款利率、給付利息及定期存單拆單損害賠償等事,已對被上訴人提起5件給付訴訟,經原法院以: 97年度中小字第487號(97年度小上字第75號)、 97年度中簡字第1312號(97年度簡上字第238號)、97年度中小字第2367號( 97年度小上字第82號)、97年度中小字第2910號(97年度小上字第85號)、97年度中簡字第4553號等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確定在案。上開前案判決已就被上訴人將系爭 405萬元定期存單拆成200萬元、205萬元並分開計息,是否違反兩造存款契約及拆單後之 205萬元部分,究應如上訴人所主張依年息13% 計息,或依被上訴人所抗辯依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此等訴訟上重要之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判決理由中為判斷,認定被上訴人此舉不違反兩造間之存款契約,且就該 205萬元部分應依調整後之利率付息,該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本案自不宜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㈢上訴人雖一再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 405萬元存單片面解約係違反銀行法第 8條、第8條之1之規定云云。惟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之上開金管會銀行局函文,僅提及「台端來函所述銀行將客戶未到期存單擅自撤單解約乙事,若銀行未依存單或與客戶所約定之方式辦理,因涉及銀行作業疏失或司法爭訟具體事實之認定,請提供案關銀行名稱及相關具體資料,俾憑暸解協助。」等語,並未就個案具體事實說明或認定被上訴人上開拆單並分別計息之行為違反兩造間約定。且上揭原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75號判決已就此爭點論斷,銀行法第 8條、第8之1條規定,應在於防止定期存款人違反一定時期之限制約定,提前領取存款所為之規定,並非限制存款銀行於到期前中途解約之規定;上揭原法院97年度中小字第2367號判決再就此爭點論斷,銀行法第 8條、第8條之1規定意旨,乃就何謂定期存款,立法者直接在法律條文為解釋性之定義,並就定期存款之存取及質借等手續為原則性之規定而已,而銀行實務之運作,銀行法第8條之1則以法律保留方式授權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制定各項行政命令,各銀行再據主管機關或中央銀行之命令制定各種內部規章(如存款規則等)以資遵循等語,與本案被上訴人得否調整員工退休金之優惠存款並不相干。是上訴人上述主張,洵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96年12月28日董事會通過,依財政部函令,退休金在 500萬元額度內適用優惠存款利率,超出部分僅能用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此部分銀行可主動處理;系爭存單中也有約定其他未盡事宜,依本行規定辦理。上訴人退休金定存單本來有兩張存單,一張 405萬元,一張 300萬元,因超出500萬元限額,所以將405 萬元存單拆成 200萬元及205萬元,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退休金在500萬元額度內仍支付13%的優惠利息,但超出 500萬元部分,則轉為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
㈤再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請求權時效為5年。本件上訴人起訴狀於 105年2月1日經原法院送達被上訴人,故上訴人訴請97年1月1日至100年2月2日之利息已罹5年時效消滅。且依原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75號判決之論斷,被上訴人乃合法調降利率,與兩造間定期存款契約之約定並無違背。另被上訴人自97年1月至104年12月皆按期(每月21日)給付上訴人系爭存款利息,並存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有存款交易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違約或積欠利息情事。又系爭 205萬元存款並非定金,上訴人援引民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請求加倍賠償云云,更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開前案判決已就被上訴人將系爭405萬元定期存單拆成200萬元、 205萬元並分開計息,是否違反兩造存款契約及拆單後之205萬元部分,究應如上訴人所主張依年息13%計息,或依被上訴人所抗辯依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此等訴訟上重要之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於判決理由中為判斷,認定被上訴人此舉不違反兩造間之存款契約,且就該 205萬元部分應依調整後之利率付息,該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則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自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下:㈠請求廢棄原判決;㈡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82,000元(其中205萬元為違約之賠償金,另2,132,000元為違約之違約金),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3%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員工(行員),於91年11月1日退休,將一次所領取之退休金705萬元在被上訴人處開立員工定期性存款,並經被上訴人簽給系爭405萬元(下稱系爭存單)及300萬元二張存單,採存本取息按月付息方式,該等存單上並均記載期間自 96年11月19日起至98年11月19日止,以二年為期,存單本金自動轉期,最後到期日為102年11月19日,採機動利率計息,年利率13%等情,且於每月19日按年利率13%計付利息。嗣被上訴人之總行於96年12月28日臨時董事會決議修正該銀行之存款規則,其修正後存款規則第71條明定員工退休金儲蓄存款限額 500萬元以內,始得適用13%優惠利率,並自97年1月1日起施行。被上訴人即據以調整上訴人之退休金存款在500萬元以內,仍以年利率 13%計息,逾 500萬元部分則以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而逕將系爭 405萬元一張存單解約,改存於其退休金帳戶,拆為兩部分計息即其中200萬元與另一300萬元存單仍適用年利率13%計息,其餘 205萬元則按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系爭存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96年12月26日合金總業字第0960041241號函、合作金庫銀行存款規則及其第六章第五節修正條文對照表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 3屆第11次臨時董事會議紀錄附於調閱之原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1312號卷及本院卷( 110-118頁)可稽,自堪信為真正。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將系爭 405萬元存單撤單解約,並依被上訴人總行修正後之存款規則調整該存單存款限額及利率,違反銀行法第 8條、第8條之1規定,並稱: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退休後之 97年1月1日方實施退休金500萬元限額優惠存款利率,自應等待上訴人存單到期後才能變更;且97年時只是決定降低存款金額額度,而非降低優惠利率,故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存單撤單自是違約。至系爭存單背面第10點規定是附屬規定,被上訴人仍不能據此撤單。今上訴人仍握有被上訴人所簽之系爭存單,其上載明「本存單本金自動轉期最後到期日為102年11月19日,機動利率計算年利率13%,按月付息一次到期清付本金」,基於銀行法第 8條規定,存款人憑存單提取,銀行不得撤單或中途解約。是被上訴人就上開 205萬元部分撤單且不按存單所載利率按月付息係違約等語。則為被上訢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被上訴人可否將系爭 405萬元存單逕行撤單解約改存,將其中200萬元仍適用年利率 13%計息,其餘 205萬元改按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亦即被上訴人此項撤單解約改存,是否違反兩造間系爭存單存款契約之約定一端。
㈡查系爭存單列載帳號000000000000,其中的「845」代表存款科目,依此存款科目「845」可辨識出系爭存單乃員工退休金存款,此經被上訴人陳述甚明,並為上訴人所未爭。因此,系爭存單本質上乃是上訴人之退休金存款。而按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退休員工,故系爭存單權利義務事項,自應受兩造間員工退休金儲蓄存款的規範。說明如下:
1.經查被上訴人前為財政部所屬國營銀行,嗣已於 94年4月民營化,為兩造所是認。而觀諸調閱之原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1312號卷存財政部60年8月8日(60)台財錢字第 16741號函,其事由欄第二項載明:「本案承詢各國家行局員工退休金,撫卹金比照員工存款利息計息一節,查本部前據中國、交通、中國農民三銀行及中信局會呈請對行局退休人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而自願存入各該銀行孳息者,准照行員存款利息計息一案,業經本部於60年7月13日以(60)台財錢字第15889號令准備查,並飭按定期儲蓄存款存本取息方式辦理,依退休人員志願自行選擇存儲一年期或二年期,倘經存取,不得再行存入在案」等情;復參諸同卷被上訴人總行修正前存款規則係該銀行於64年1月20日以合金總業字第 0301號函頒布,其第五節「員工退休金儲蓄存款」第71條規定:「本行退休人員一次領得退休金及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金,所儲存之存款屬員工退休金儲蓄存款」,第72條規定:「本存款以所領一次退休金及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金為最高限額,每一退休人員限開活期性存款一戶,並得在限額內開立定期性存款」,第74條規定:「員工退休金定期性存款除一律採存本取息按月付息之方式辦理,且依退休人員志願自行選擇存儲一年期或二年期外,其餘有關本存款之計息方式....等均依在職員工儲蓄存款規定辦理」,第75條規定:「本存款額度內及超額部分利率均比照在職員工儲蓄存款規定辦理」;而其第四節「員工儲蓄存款」第67條則明定:「本存款儲存最高限額,依照財政部核定之標準辦理。超逾限額部分,改依一般活期儲蓄存款牌告利率計息」。準此以觀,可見被上訴人銀行之退休人員所以得以其所領一次退休金為最高限額,在該銀行開立定期存款,並享有依在職員工儲蓄存款利率計息之優惠,實因被上訴人銀行先前屬國營銀行,因而參照財政部前開函釋,據以明文規範於其存款規則中,俾有所依循,此參諸上開存款規則第67條明定關於存款儲存最高限額,依照財政部核定之標準辦理,亦可為佐。嗣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底修正上開存款規則第六章第五節員工退休金儲蓄存款部分,並自97年1月1日施行(另如後述)。本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退休員工,於退休後,既依自己意願選擇於被上訴人處開立員工退休金定期存款,即應遵循該存款規則(第六章第五節員工退休金儲蓄存款)之規定辦理,受該規則之規範。況且被上訴人簽給上訴人持有之系爭 405萬元存單,其存單背面第10點亦載明「其他未盡事宜悉依本行規定、同業慣例及有關法令辦理」。是此契約文字既業載明於兩造間之存單,自為兩造約定之一部分,亦應認兩造間已有以被上訴人總行存款規則之相關規定為兩造所訂立員工退休金定期存款契約內容一部之默示合意。玆系爭存單既為員工退休金存款存單,而被上訴人總行之修正後存款規則第71、72、75條既明定退休金定期存款儲存最高限額及利率,被上訴人當可依照修正之標準及其銀行存款利率,而調整系爭存單此項存款之限額及利率。
2.次查,財政部95年3月20日台財庫字第09500118450號函,其說明欄第2項及第6項載明:自90年代以來,受國內外經濟景氣持續低迷之影響,銀行利率水準持續調降,在利差擴大之情形下,審計部及立法委員迭有要求財政部對於國營銀行員工享有年息 13%之優惠利率,應予取消或重新檢討改進。本改進方案係適用本部所屬國營銀行,本案已報行政院核定中,俟核定後辦理。至於合作金庫銀行已於 94年4月民營化,在民營化後退休人員之退休金已無年息13%優惠措施,而係以3年定存加3%計息,又合作金庫銀行已非屬國營銀行,是否比照辦理,應由其本於公司治理原則衡酌考量,有該函附於調閱之原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1312號卷可憑。又查,被上訴人之總行係參照財政部96年12月11日台財庫字第09601013320號函頒之公營銀行員工年息 13%優惠存款調整最高限額為500萬元改進方案,而於 96年12月28日臨時董事會決議修正存款規則,並自97年1月1日實施等情,亦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 3屆第11次臨時董事會議紀錄及96年12月26日合金總業字第0960041241號函附同上卷可憑。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有關第 5節「員工退休金儲蓄存款」之修正條文對照表(本院卷 110-118頁)以觀,該修正後存款規則第71條規定:「本行暨原農民銀行民營化前退休人員一次領得退休金....屬員工退休金儲蓄存款;惟本存款限額伍佰萬元以內者,得適用優惠利率」,第72條規定:「本存款每一退休人員得開活期性存款一戶,並得在優惠限額內開立定期性存款」,第75條則定明:「本存款於限額伍佰萬元以內利率以13%計息,超逾伍佰萬元部分,以本行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是則,被上訴人銀行於 94年4月民營化後,固因已非財政部所屬國營銀行,而不當然適用前揭13%優惠存款改進方案,然其銀行本於公司治理原則,參照該優惠存款改進方案及其他同業之作法,於董事會決議修正其存款規則,明定含民營化前退休人員在內之員工退休金儲蓄存款,其開立定期性存款之限額,及其適用優惠利率年息13%計息之限額為 500萬元,逾此數額部分,則按其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是以,被上訴人依據修正後存款規則前揭規定,乃於 96年12月31日以限時掛號寄發予上訴人通知書(調整系爭存款限額及利率通知),其上載明:「一、(二) 有開立員工定存(科目845)且其金額超過500萬元者:其存款優限額將自97年1月1日起調整為 500萬元;請台端攜帶原存單及原留印鑑,盡速於96年12月31日前洽原開戶單位辦理換單或拆單或解約改存。屆期未辦理者,本行將逕行選擇其中一筆或數筆定存予以解約,並將解約後之金額全數轉入台端退休金227專戶內。」有該通知書在卷可稽(本院卷109頁),上訴人曾收到該通知書亦不爭執。惟上訴人未依通知前往辦理,被上訴人乃依通知函旨,就其退休金定期存款於 500萬元限額內,仍依年息13%優惠利率計算,逾此限額部分之金額,則依該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並逕將系爭 405萬元存單解約,將解約後之金額全數轉入(改存)上訴人退休金 227專戶內(帳號 0000000000000),分成兩部分計息,即其中200萬元依年息13%計付利息,其餘205萬元則改按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揆諸前開說明,難謂無據,自無違約可言。故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退休後之97年1月1日方實施退休金 500萬元限額優惠存款利率,自應等待上訴人存單到期後才能變更;且97年時只是決定降低存款金額額度,而非降低優惠利率,故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存單撤單自是違約云云,尚有誤會,自無足採。又系爭 405萬元存單既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洽原開戶單位辦理換單或拆單或解約改存,上訴人未依通知前往辦理,而經被上訴人逕為解約改存,被上訴人並稱該存單已失效;是上訴人謂其現仍握有存單,得依該存單行使主張權利云云,亦有誤會,同無足取。
3.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片面將系爭 405萬元存單撤單解約,並將其中 205萬元改依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而將本金、利息逕行轉入伊帳戶內,此一行為,侵犯存單期間固定及於存款期間內金額不變之本質與特性,違反銀行法第8條及第8條之 1規定;又伊向金管會銀行局及中央銀行詢得「銀行法第 8條已明文規定定期存款到期前不得提取,存款人須憑存單或依約定方式提取之,銀行將客戶未到期存單解約,則銀行未依存單或與客戶所約定之方式辦理,因涉及銀行作業疏失或司法爭訟具體事實之認定…」,這等於存單未到期銀行不得撤單解約云云。惟按,銀行法第 8條規定:「本法稱定期存款,謂有一定時期之限制,存款人憑存單或依約定方式提取之存款。」同法第8條之1規定:「定期存款到期前不得提取。但存款人得以之質借,或於七日以前通知銀行中途解約。前項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依上開 2法條規定意旨,乃就何謂「定期存款」,立法者直接在法律條文為解釋性之定義,並就「定期存款」之存取及質借等手續為原則性之規定而已,而銀行實務之運作,銀行法第8條之1則以法律保留方式授權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制定各項行政命令,各銀行再據主管機關或中央銀行之命令制定各種內部規章(如存款規則等)以資遵循。次按,銀行法第 8條係就目前銀行所辦理之「一般」定期存款為定義,與系爭存單本質上為上訴人之退休金存款,尚有區別、不同;又第8條之1規定部分,參諸其立法目的,則係為避免定期存款中途解約影響金融機構資金運用及影響貨幣政策之執行而有該條之設,顯見此條文係就「一般」定期存款期前取款及中途解約所為之規範,與目前銀行所辦理之員工退休金定期存款無涉,此由財政部前揭 16741號函於事由欄第二項記載:依退休人員志願自行選擇存儲一年期或二年期,倘經存取,不得再行存入等情,可知員工退休金定期存款並未限制退休人員於到期前提領款項,僅存款一經提領,最高限額隨即降低,即使再行存入,亦不得適用優惠利率而已即明。故被上訴人將得適用年息13%優惠利率之員工退休金定期存款限額變更為 500萬元,致逾此數額之存款須改依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自無違反銀行法第 8條及第8條之1之可言。至上訴人提出之金管會銀行局98年3月26日銀局(一)字第09800134110號書函,雖另於說明三、提及「台端所述銀行將客戶未到期存單擅自撤單解約乙事,若銀行未依存單或與客戶所約定之方式辦理,因涉及銀行作業疏失或司法爭訟具體事實之認定,請提供案關銀行名稱及相關具體資料,俾憑瞭解協助」等語,並未就個案具體事實說明或認定被上訴人上開解約改存並分別計息之行為違反兩造間約定。況本件系爭存單為被上訴人員工退休金存款存單,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退休員工,故系爭存單權義事項,自應受兩造間員工退休金儲蓄存款的規範拘束。是被上訴人上開解約改存作為,顯然已依存單及與客戶所約定之方式辦理,與金管會銀行局上開函文意旨並無違背。因此,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指摘,容有誤會,亦無足採。另,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存款契約並無被上訴人可將定期存單撤單解約之規定,且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28日始將存款規則修訂,亦不能對抗本存單96年11月19日已簽訂。被上訴人以存單背面注意事項第10點即可將定期存款撤單解約,毫無理由而強辯云云。然基於系爭存單為被上訴人員工退休金存款存單之同上之理由,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說詞,自亦無由成立。
4.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 405萬元存單背面之定期(儲蓄)存款存戶注意事項第10條:「其他未盡事宜悉依本行規定、同業慣例及有關法令辦理」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24號解釋,僅係附合契約之概括表列,須類似該附合契約第 1條至第 9條之列舉規定,始可引用,尚不得據以侵犯存單所簽定之金額、期間,此條項規定違反民法第 247條之1第3款之規定,應為無效,被上訴人不可執此遽依修訂後存款規則調整利率云云。惟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 247條之1第3款固定有明文。然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訂定之本旨所生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查上訴人以其退休時一次領得之退休金在被上訴人處開立定期存款,並比照在職員工儲蓄存款規定辦理,而享有於規定限額內適用年利率13%計算利息之優惠,此較之一般定期存款戶所適用之利率水準實高出甚多。所以會有此情狀,無非係被上訴人銀行基於照顧退休員工生活之考量所致,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所訂立之定期存款契約,對上訴人而言,實存在極佳之利益,故依其契約訂定本旨所生主要權利義務而觀,實難認對上訴人有何不公平而不利於上訴人之情事可言。縱被上訴人簽給上訴人收執之系爭 405萬元存單,而為兩造間所約定契約內容一部分之該存單背面之定期(儲蓄)存款存戶注意事項第10條規定:「其他未盡事宜悉依本行規定、同業慣例及有關法令辦理」,然此約款並非在恣意追求被上訴人一方之利益,自始未兼顧上訴人之正當利益,使上訴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權利之行使。姑不論基於公平合理原則,被上訴人銀行對其退休員工是否仍應享有13%之優惠利率,應有重新考量探究之空間,且由財政部上開 00000000000號函文,亦可探知自90年代以來,因國內外經濟景氣持續低迷,銀行利率水準持續調降,在利差擴大情況下,對於國營銀行員工享有13%及公務員享有18%之優惠存款利率,迭有檢討改進之批評聲浪,是被上訴人總行參照財政部前揭第 00000000000號函頒之公營銀行員工年息13%優惠存款調整最高限額為 500萬元改進方案,而於96年12月28日臨時董事會決議修正其存款規則,將可適用年息13%優惠利率之員工退休金存款限額變更為 500萬元,逾此限額部分,則改按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被上訴人並據以將上訴人之系爭 405萬元存單解約,分成前述兩部分計算利息,而非全然取消剝奪上訴人關於退休金定期存款享有依年利率13%計息之優惠,僅係調整限縮其可適用優惠利率之存款在 500萬元以內,超逾此限額部分之金額,則適用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而在利率水準持續調降及利率擴差之情形下,適當平衡雙方之利益,故依此情事並衡量兩造間之利益狀態而論,尚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對上訴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自應屬有效。是上訴人指稱系爭405萬元存單背面之定期(儲蓄)存款存戶注意事項第 10條之約定,違反民法第 247條之1第3款規定,應為無效云云,委無可採。至上訴人所舉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24號解釋,係就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規定加以立論闡釋,尚與本件無涉,上訴人執為上開主張之有利依據,容有未合。
5.依上所述,系爭存單本質上乃是上訴人之退休金存款存單,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退休員工,故系爭存單權義事項,自應受兩造間員工退休金儲蓄存款的規範。被上訴人總行參照財政部函頒之公營銀行員工年息13%優惠存款調整最高限額為500 萬元改進方案,本於其公司治理原則,經董事會決議修正其存款規則,將可適用年息13%優惠利率之員工退休金存款限額變更為 500萬元,逾此限額部分,改適用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經通知上訴人配合辦理未果,乃將系爭 405萬元員工退休金存款存單解約改存,分成兩部分計息,其中200萬元仍適用年利率13%計算,其餘205萬元則依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既符合兩造員工退休金儲蓄存款約定之本旨,並無何違約情事,堪予認定。
㈢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74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7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 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關於被上訴人將系爭405萬元定期存單拆成 200萬元、205萬元並分開計息,是否違反兩造間存款契約?及拆單後之 205萬元部分,究應如上訴人所主張依年息13%計息,或依被上訴人所抗辯依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乃兩造訴訟重要之爭點,而兩造曾於原審法院:1.97年度中小字第487號、同院 97年度小上字第75號。2. 97年度中簡字第1312號、 97年度簡上字第238 號。3.97年度中小字第2367號、97年度小上字第82號。
4.97年度中小字第2910號、97年度小上字第85號。5.97年度中簡字第4553號訴訟事件,就此訴訟重要之爭點分別提出攻防,法院並已就此於判決理由中詳為判斷,有各該判決及調閱之卷宗可稽。而前揭各判決就被上訴人將系爭 405萬元定期存單拆成200萬元、205萬元並分開計息,是否違反兩造存款契約?及拆單後之 205萬元部分,究應如上訴人所主張依年息13%計息,或依被上訴人所抗辯依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此等訴訟上重要之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於判決理由中為判斷,認定被上訴人此舉不違反兩造間之存款契約,且就該 205萬元部分,應依調整後之利率付息。該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參諸前揭說明,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自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撤單 ,自亦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系爭 405萬元員工退休金存款存單解約改存,分成兩部分計息,其中 200萬元仍適用年利率13%計算,其餘 205萬元則依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既符合兩造員工退休金儲蓄存款約定之本旨,並無何違約情事,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違約,依民法第 250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2,132,000元,即非正當有據。次按定金者,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或擔保契約之成立為目的,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謂,系爭 205萬元存款乃存款契約之存款本身,並非定金,且被上訴人並無何違約情事,上訴人援引民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205萬元云云,更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共應給付上訴人 4,182,000元(205萬元+2,132,000元=4,182,000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3%計算之利息,均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