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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11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陳添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110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 律師
被告
樺岡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謝英吉 律師複 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800,000 元。惟屆期後經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發票人提示,竟均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迭經催討,均不置理。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7年7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2 紙支票之真正,又原告應證明原因關係之存在。再者,對於原告主張自訴外人巫英妹背書取得系爭2 紙支票,則主張原告係不以相當對價取得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票據明細表影本各2 紙為證,經核與各該原本相符,自堪可信為真實。觀諸,退票理由單載明系爭2 紙支票退票之理由,均係存款不足,而非印鑑不符,堪認系爭2 紙支票,非屬偽造。是被告否認系爭2紙支票之真正,自無足採。

四、按支票係文義證券(票據法第5 條參照)及無因證券,證券上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義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各自獨立(即票據行為獨立性)。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本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 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此於匯票、本票(即我票據法規定之票據形態),於我學說及實務均採相同之見解,此即票據無因性(票據法制度之設計,乃以發展票據流通保障交易安全為目的)(即外在無因性)。依此票據無因性,則生票據債權與原因債權分離,及票據轉讓之抗辯限制之法律效果。此即票據法第13條前段:「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所由規定(按由債之相對性,亦可導出相同之結論)。而關於票據授受之法律上目的,或為清償目的、融通目的、贈與目的,及擔保目的,此票據授受之目的決定,原則上係於票據交付契約成立之前或同時,由票據授受當事人以契約約定之。該約定雖多構成基礎行為中之約款,但亦得事後個別為之,此即「關於發生票據債務之債法上約定」(註:與學說上所稱之「票據預約」不盡相同)。固然基於當事人間基礎關係所生之抗辯(屬人的抗辯),依我實務上之通說(以票據法第13條反面推論為據)直接當事人間仍得以之為抗辯,對於票據債權人之請求(並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及46 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要旨)。惟姑且不論,於直接當事人間上開所論抗辯之方式為直接抗辯(我實務所採),抑或間接抗辯(即透過不當得利請求免除債務(與物權行為之無因性類似),或權利濫用,或目的限制約定而為主張)。然票據關係既具無因性(即內在無因性,其意係指由票據無法得知其原因關係),則縱然於直接當事人間可為原因關係之抗辯,然已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法律效果。此即依一般舉證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參照)債權人欲於訴訟上對債務人行使價金債權者,應就債權發生之要件負主張及舉證責任。然若債務人為清償價金債務而簽發支票於債權人時,因具有內在無因性,其原因從行為中抽離,不構成行為之內容,故主張法律行為發生法律效果者,無庸證明原因關係之存在。因而,執票人僅須證明票據行為係有效成立即得行使票據權利。反之,票據債務人應證明足以限制票據基礎關係所生之抗辯,且該抗辯主張之可能性,並未因票據之授受而被排除。此於非直接收受當事人間亦同。依此而論,本件票據債務人即被告雖可以與被告間之原因關係為抗辯(包括權利障礙、權利消滅、權利除排(如一時之抗辯權即同時履行抗辯權及永久(滅卻)抗辯權)等)。然基於上開票據內在無因性而生之舉證責任倒置及主張對己有利之事實者負有舉證責任之原則,被告即有證明之責。本件原告所持之系爭2 紙支票既為真正,而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則依上說明,自無庸證明原因關係之存在。是被告抗辯稱,原告應證明原因關係之存在,始得行使系爭2紙支票之權利,亦無理由。

五、依上(四)舉證責任之說明,票據債務人即被告縱認可為票據之抗辯,包括其嗣後主張之不以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不得優於其前手權利之抗辯(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然此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被告負有舉證責任。而按,以證人之陳述為證據方法,在於證明當事人主張之待證事實,而非以之取代當事人之陳述。本件被告就原因關係抗辯部分,始為抗辯兩造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原告應就收受系爭2 紙之原因關係,先為證明,始得行使票據權利。嗣經原告陳述,系爭 2紙支票,係由訴外人巫英妹處背書轉讓取得,始起意以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主張原告取得系爭2紙支票,未具相當之對價。然未對於具體經過而為描述(即未具體指明待證事實),僅請求訊問訴外人巫英妹為其證據方法。然綜上說明,此仍未盡其主張、舉證之責。是本院自勿庸予以審酌。

六、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2 紙,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既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合計800,000 元,及自提示者後之97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 款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7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陳添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票     號 │付款人  │帳號    │發票日    │金        額│提示日  │
  │      │          │        │        │          │            │        │
  ├───┼─────┼────┼────┼─────┼──────┼────┤
  │  1   │GA0000000 │三信商業│000000-0│97年3月14 │新台幣      │97年7月 │
  │      │          │銀行大智│        │日        │400,000元   │8日     │                │        │        │          │            │        │
  │      │          │分行    │        │          │            │        │                │        │        │          │            │        │
  ├───┼─────┼────┼────┼─────┼──────┼────┤
  │  2   │GA0000000 │三信商業│000000-0│97年3月14 │新台幣      │97年7月 │
  │      │          │銀行大智│        │日        │400,000元   │8日     │
  │      │          │分行    │        │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110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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