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0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簡字第206號
- 原告
- 庚○○○
- 原告
- 之2
- 訴訟代理人
- 戊○○
2
上列原告與被告丁○○、丙○○、甲○○、己○○、江佳凌、乙○○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後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00元,惟原告係聲明求為「被告應負賠償精神名譽損失,連帶公開道歉及賠償新臺幣伍拾萬元整」之判決(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民國98年1月21日準備期日到庭時,雖表示欲撤回公開道歉部分之請求,惟其並未經原告授與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所列行為之特別代理權,故其無權代理原告為訴之撤回),原告已繳納之5,400元,僅相當於其訴請被告賠償500,000元之財產權上請求部分,所應繳納裁判費;至原告請求被告公開道歉部分,核其性質為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應與前述財產權上請求分別徵收裁判費,另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