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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0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鍾啟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簡字第206號

原告
庚○○○
原告
之2
訴訟代理人
戊○○

            2

上列原告與被告丁○○、丙○○、甲○○、己○○、江佳凌、乙○○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後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00元,惟原告係聲明求為「被告應負賠償精神名譽損失,連帶公開道歉及賠償新臺幣伍拾萬元整」之判決(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民國98年1月21日準備期日到庭時,雖表示欲撤回公開道歉部分之請求,惟其並未經原告授與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所列行為之特別代理權,故其無權代理原告為訴之撤回),原告已繳納之5,400元,僅相當於其訴請被告賠償500,000元之財產權上請求部分,所應繳納裁判費;至原告請求被告公開道歉部分,核其性質為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應與前述財產權上請求分別徵收裁判費,另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於本裁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鍾啟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06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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