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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23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鍾貴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239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其請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50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黃寬吉於民國(下同)77年10月17日與其簽訂房屋委託代建契約書。嗣其依約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170 號房屋及基地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黃寬吉。惟被繼承人黃寬吉遲未依約履行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義務,原告因此無法依原約定獲得銀行核撥之金額,尚有新臺幣(下同)2,037,000元之價金未獲清償。又被繼承人黃寬吉已於88年10月1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依法應繼承該債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委託代建契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為證,堪信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委託代建契約暨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鍾貴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239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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