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俊明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 被告
- 張順賢
選任辯護護人 張右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2205、33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俊明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張順賢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王俊明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0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187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駁回上訴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7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第1案);又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823號、101年度訴字第879號、101年度訴字第123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1月、10月確定,後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0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第2案);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428號、101年度中簡字第1324號、101年度訴字第197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1年確定,後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44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第3案),3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4月14日假釋,至105年9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張順賢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2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8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02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3065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上更一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826號、97年度訴字第3827號、97年度訴字第4561號、97年度訴字第4614號、98年度中簡字第22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10月、8月(共2罪)、8月、5月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6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第1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849號、98年度訴字第1351號、98年度訴字第106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11月、11月確定,後經本院98年度聲第40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第2案),2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28日假釋(假釋期間至106年7月13日),後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5月15日(現執行中),惟第1案已於103年7月13日執行完畢(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3年10月5日,縮刑84日)。
三、王俊明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黃元煌於106年10月5日11時38分許、11時58分許、12時4分許,利用公用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撥打王俊明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搭配SONY廠牌手機使用,手機及門號SIM卡原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另案扣押鑑驗中,現移由本院107年院保字第1908號扣押,下同),相約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王俊明隨後在臺中市東區台中路與忠孝路口,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黃元煌,黃元煌則將現金500元付予王俊明,而完成交易。
㈡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黃元煌於106年10月17日6時1分許,利用公用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王俊明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相約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王俊明隨後自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其住處窗戶,將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丟予樓下之黃元煌收受;黃元煌再於同日11時59分許、12時18分許,利用公用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王俊明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相約在上址樓下將價款500元付予王俊明,而完成交易。
㈢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謝鴻飛於106年10月12日18時43分許、20時34分許,利用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王俊明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相約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王俊明隨後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其住處樓下,以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謝鴻飛,謝鴻飛則將現金500元付予王俊明,而完成交易。
㈣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謝鴻飛於106年10月14日12時59分許、13時9分許,利用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王俊明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相約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王俊明隨後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其住處樓下,以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謝鴻飛,謝鴻飛先將現金300元交予王俊明,隔1、2日再給付200元,而完成交易。
㈤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謝鴻飛於106年11月9日9時29分許,利用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王俊明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相約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王俊明隨後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其住處樓下,以2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謝鴻飛,謝鴻飛則將現金200元付予王俊明,而完成交易。
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唐明義於106年10月4日12時10分許,利用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王俊明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相約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王俊明隨後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其住處附近,以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唐明義,唐明義則將現金500元付予王俊明,而完成交易。
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唐明義於106年10月5日5時49分許、6時2分許,利用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王俊明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相約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王俊明隨後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其住處附近,以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唐明義,唐明義則將現金500元付予王俊明,而完成交易。
㈧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唐明義於106年10月7日5時15分許、5時18分許,利用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王俊明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相約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王俊明隨後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其住處附近,以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唐明義,唐明義則將現金500元付予王俊明,而完成交易。
四、張順賢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為下列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黃元煌於106年9月13日11時34分許、11時41分許、11時48分許,利用公用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撥打張順賢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搭配不詳廠牌手機使用,手機及門號SIM卡均未扣案,下同),相約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張順賢隨後在臺中市中區公園路原水準賓館前,以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黃元煌,黃元煌則將現金500元付予張順賢,而完成交易。
㈡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黃元煌於106年9月30日9時13分許、9時21分許,利用公用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撥打張順賢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相約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張順賢隨後在臺中市北屯區大坑卡多里飯店前,以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黃元煌,黃元煌則將現金500元付予張順賢,而完成交易。
㈢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黃元煌於106年10月1日8時42分許、9時30分許、9時31分許,利用公用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撥打張順賢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相約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張順賢隨後在臺中市東區富苑汽車旅館前,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黃元煌,黃元煌則將現金1000元付予張順賢,而完成交易。
㈣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黃元煌於106年10月1日17時6分許、17時19分許許,利用公用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撥打張順賢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相約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黃元煌隨後與王俊明各出資500元,共乘機車至臺中市東區旱溪東路新天地餐廳後方之公園門口,以1000元之價格,向張順賢購得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並將現金1000元交予張順賢,而完成交易。
㈤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謝鴻飛於106年10月1日17時7分許、17時16分許,利用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張順賢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相約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張順賢隨後在臺中市東區旱溪東路新天地餐廳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前,以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謝鴻飛,謝鴻飛則將現金500元付予張順賢,而完成交易。
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謝鴻飛於106年10月7日18時1分許、18時18分許、18時20分許,利用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張順賢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相約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張順賢隨後在臺中市北屯區大坑卡多里飯店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前,以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謝鴻飛,謝鴻飛則將現金500元付予張順賢,而完成交易。
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唐明義於106年10月18日15時10分許,利用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張順賢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相約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張順賢隨後在臺中市中區三民路與民權路附近某處路旁,以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唐明義,唐明義則將現金500元付予張順賢,而完成交易。
㈧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唐明義於106年10月21日19時(起訴書誤給為21時)16分許,利用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張順賢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相約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張順賢隨後在臺中市西區樂群街某處路旁,以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唐明義,唐明義則將現金500元付予張順賢,而完成交易。
㈨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張順賢於106年10月27日15時10分許,利用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唐明義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相約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張順賢隨後在臺中市○○區○○里○○巷00號其住處附近,以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唐明義,唐明義則將現金500元付予張順賢,而完成交易。
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張順賢於106年9月20日17時1分許,利用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王俊明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相約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張順賢隨後在臺中市○○區○○里○○巷00號其住處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王俊明,王俊明則將現金1000元付予張順賢,而完成交易。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王俊明於106年10月7日20時40分許、20時57分許、21時10分許,利用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張順賢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相約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張順賢隨後在臺中市北區北屯路東東芋圓附近,以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俊明,王俊明則將現金500元付予張順賢,而完成交易。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自明。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踐行調查程序,依法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王俊明、張順賢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其中被告王俊明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黃元煌、謝鴻飛、唐明義部分,並經證人黃元煌(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205號偵查卷第62至第67頁、第87至第88頁)、謝鴻飛(見同上偵32205號卷第90至第94頁、第113至第114頁)、唐明義(見同上偵32205號卷第116至第124頁、第168至第169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被告王俊明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黃元煌所利用之公用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信監察譯文(見同上偵32205號卷第74頁、第75頁);與證人謝鴻飛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信監察譯文(見同上偵32205號卷第101頁、第102頁);與證人唐明義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信監察譯文(見同上偵32205號卷158頁反面、第159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7年4月30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70014432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114至第121頁)、107年4月27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70021338號函(見本院卷第1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所被告王俊明毒品案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表影本(見本院卷第178頁反面)在卷可稽。另被告張順賢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黃元煌、謝鴻飛、唐明義、王俊明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王俊明部分,並經證人黃元煌(見同上偵第32205號卷第62至第67頁、第87至第88頁)、謝鴻飛(見同上偵32205號卷第90至第94頁、第113至第114頁)、唐明義(見同上偵32205號卷第116至第124頁、第168至第169頁)、王俊明(見同上32205號卷第25至第30頁、第192至第193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被告張順賢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黃元煌所利用之公用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信監察譯文(見同上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633號偵查卷第46頁、第47頁、第48頁、同上偵32205號卷第71頁);與證人謝鴻飛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信監察譯文(見同上偵33633號卷第45頁);與證人唐明義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信監察譯文(見同上偵33633號卷第44頁反面);與證人王俊明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信監察譯文(見同上偵33633號卷第43頁、第42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王俊明、張順賢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王俊明上揭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予證人黃元煌、2次予證人謝鴻飛、3次予證人唐明義,以200元之價格販賣1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謝鴻飛;被告張順賢上揭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予證人黃元煌、2次予證人謝鴻飛、3次予證人唐明義,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予證人黃元煌、1次予合資之證人黃元煌及王俊明、1次予證人王俊明,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予證人王俊明,雖無從認定被告王俊明、張順賢之販入價格,以計算其確切獲利金額;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刑嚴重,非可公然為之,且無固定價格,亦得任意摻偽分裝增減純度、數量,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及純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的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入賣出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參以近年來毒品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絕不可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從事毒品交易。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有足以反證其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自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而謂其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王俊明、張順賢與購毒者非屬至親,如無利潤可求,顯無平白花費鉅大心力規避查緝從事交易之理,足認被告王俊明購入海洛因、被告張順賢購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俊明上揭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被告張順賢上揭10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王俊明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三之㈠至㈧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張順賢就上揭犯罪事實欄四之㈠至㈩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上揭犯罪事實欄四之所示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王俊明、張順賢上揭各次因販賣而持有海洛因及被告張順賢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王俊明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共8罪;被告張順賢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共10罪、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處罰。
五、被告王俊明曾因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第1案)、有期徒刑1年11月(第2案)、有期徒刑1年7月(第3案),3案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14日假釋,至105年9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被告張順賢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肇事逃逸及詐欺案件,經判處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第1案)、有期徒刑3年(第2案),2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28日假釋,後假釋雖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5月15日(現執行中),惟其第1案已於103年7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王俊明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共8罪,被告張順賢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共10罪、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均為累犯(被告張順賢於假釋時,其前開第1案既已於103年7月13日執行完畢,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論以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被告王俊明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揭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張順賢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揭四之㈢至㈥、㈩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上揭四之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該自白部分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中法定刑為死刑部分減輕為無期徒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減輕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並予先加後減之。再被告王俊明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8次犯行,販賣對象僅黃元煌、謝鴻飛、唐明義3人,其中7次販賣價格各為500元,1次販賣價格為200元;被告張順賢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10次犯行,販賣對象僅黃元煌、謝鴻飛、唐明義、王俊明4人,其中3次販賣價格各為1000元,7次販賣價格各為500元,圖謀利得微少,較諸大量供應海洛因之盤商而言,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輕,本院認被告王俊明上揭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張順賢上揭自白之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處以最低刑度,仍屬過苛,且被告張順賢上揭四之㈠㈡及㈦㈧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袛於審理中自白,並未於偵查中自白(詳下述),而處以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尤其失衡,均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堪稱憫恕,均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其中已依前開自白規定減刑部分應予遞減之。又被告王俊明固有於上揭四之㈣㈩所示時地向被告張順賢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於本院訊問時已供陳其販賣之海洛因係向「阿洪」所購,且未提出「阿洪」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以供查證(見本院卷第56頁);另被告張順賢於警詢時雖指稱所販賣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自向「鄭易昌」、「阿昌」、「佳茹」、「阿勇」、「長毛」、「小林」所購,並提供聯絡方式,然偵查機關迄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2月13日中檢宏潛106偵33633字第18203號函、107年7月25日中檢宏潛106偵32205字第1079060997號函(見本院卷第76頁、第1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7年7月25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70026988號函(見本院卷第138頁)在卷可參,故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於被告張順賢上揭四之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國民健康及社會安定之危害仍鉅,其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7年較諸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低度刑屬輕;且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確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被告張順賢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深知毒品之危害程度及政府取締毒品犯罪之決心,仍為上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動機非善,法治觀念淡薄,其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認已無法重情輕之情形,與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不合,併予敘明。
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被告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換言之,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如未於偵查中自白,而僅於審判中自白,即與該規定之要件不符。而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坦承有犯第4條至第8條罪名構成要件之事實,於販賣之場合應包含金額、種類、交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被告張順賢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上揭犯罪事實欄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全部犯行,並主張伊於警詢時即對起訴書所指全部犯行自白,伊於106年12月20日警詢時向警員表示「我已承認,判輕點」,意思是販賣部分伊都承認,也配合警方搜索地點,請警方幫伊請求判輕點云云。惟查:⑴被告張順賢於106年12月14日警詢時,經詢問警員提示上揭犯罪事實欄四之㈠㈡㈦㈧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詢問是否販賣毒品予證人黃元煌、唐明義,其均為否認之陳述,該次警詢錄音光碟經勘驗結果如下:【上揭四之㈦所示部分】警員:(提示106年10月18日下午03:10:06之通訊監察譯文)唐明義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你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聯絡,該與何人之通話?通話內容目的為何?張順賢:唐明義。警員:這通內容是講什麼?張順賢:沒有(13:07)。警員:(告知譯文內容),他是跟你買什麼?張順賢:那次沒有。(13:33)他在那裡上班,他在自由路跟公園路。警員:沒有啊,這通是他打給你的喔,A都是你,你跟他說你在三民路跟民權路,他說到那裡打給你嗎,你說對,這個是?張順賢:他找我阿。警員:要幹嘛?張順賢:沒有(13:56)。警員:你說是買毒品嗎?張順賢:不是(14:01)。警員:譯文中『到那裡打給你嗎』代表何意?張順賢:我在裡面…警員:你在那邊喔?張順賢:我在那邊,有時候我叫他去載我。警員:到那裡打給你是要唐明義到了再打給你?張順賢:嘿,來載我。警員:這個有交易毒品嗎?張順賢:沒有(15:04)。【上揭四之㈧所示部分】警員:(提示106年10月21日下午07:16:05之通訊監察譯文)唐明義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你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聯絡,該與何人之通話?通話內容目的為何?是跟唐明義聯絡嗎?張順賢:是。警員:這通是什麼意思?張順賢:是我叫他來載我。警員:譯文中『在那裡』、『樂群街』代表何意?載你的地點?張順賢:嘿。警員:有交易毒品嗎?張順賢:沒有(16:31)。【上揭四之㈨所示部分】警員:(提示106年10月27日下午03:10:19之通訊監察譯文)唐明義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你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聯絡,該與何人之通話?通話內容目的為何?(告知譯文內容)是你和唐明義的?張順賢:嘿,我是都叫他載我。警員:他為什麼說你有賣給他?張順賢:請他的(17:43)。警員:譯文中『我出門了再十分鐘就到了』、『你從我家去』代表何意?沒什麼意思是不是?張順賢:(搖頭)沒有(18:09)。警員:沒什麼意思啦吼?張順賢:嘿。警員:就是叫他去你家?張順賢:嘿。警員:有沒有交易毒品?張順賢:沒有(18:30)。警員:都沒有?張順賢:嘿。警員:為何唐明義指證向你購買毒品?張順賢:我不知道。【上揭四之㈠所示部分】警員:(提示106年9月13日上午11:34:23起之通訊監察譯文)黃元煌以公用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撥打你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聯絡,該與何人之通話?通話內容目的為何?(告知譯文內容)張順賢:聊天,他要找我聊天。(29:21)警員:與黃元煌聯絡?張順賢:黃元煌是誰?警員:內容是講什麼?張順賢:聊天阿。警員:『聊天』代表何意?張順賢:在那裡說話而已。警員:上述毒品交易時間?這沒有交易?張順賢:沒有交易。(30:17)【上揭四之㈡所示部分】警員:(提示106年9月30日上午19:13:23起之通訊監察譯文)黃元煌以公用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撥打你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聯絡,該與何人之通話?通話內容目的為何?(告知譯文內容)是你跟黃元煌聯絡?張順賢:對。警員:裡面內容是他要跟你購買毒品嗎?張順賢:沒有。(31:19)警員:沒有是要幹嘛?張順賢:他問說有沒有,我說沒有。(31:23)警員:譯文中『玩』代表何意?他說他要玩,是什麼意思?張順賢:要去那裡玩。警員:代表何意?張順賢:去走走逛逛阿。警員:沒有有交易毒品?張順賢:沒有。(31:53)警員:沒有交易毒品,因為你也沒有毒品?張順賢:沒有毒品」。且於106年12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亦僅就上揭四之㈢至㈥、㈩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為自白,仍否認有上揭四之㈠㈡㈦㈧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其106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檢察官偵訊筆錄(見同上偵33633號卷第34至第41頁、第32至第33頁)及該次警詢錄音光碟勘驗譯文(見本院卷第151至第159頁)在卷足參,復為被告張順賢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頁反面),尚難認被告張順賢於該次警詢及檢察官偵訊過程中曾自白上揭四之㈠㈡㈦㈧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至於證人即負責該次警詢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佐祝競信於本院審理時固先證稱被告張順賢於製作106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時曾坦承全部犯行云云(106年12月20日警詢部分詳如下述);但經提示該次警詢筆錄內容後,已改稱被告張順賢於該次警詢時未坦承上揭四之㈠㈡㈦㈧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稱伊印象中好像有,因為人那麼多,伊沒辦法記那麼多人,以警詢筆錄記載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至102頁反面),此部分亦為被告張順賢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可見證人祝競信在未經提示106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前,就被告張順賢上揭四之㈠㈡㈦㈧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該次警詢中是否自白為肯定之供述,與警詢筆錄所載內容及勘驗結果不符,應係時隔日久,且承辦案件繁多,加上被告張順賢確有於106年12月20日警詢後表示「我已承認,判輕點」,因而時間錯置,記憶混淆所致,尚不能遽以推認被告張順賢於該次筆錄中曾自白上揭四之㈠㈡㈦㈧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⑵被告張順賢於106年12月20日經警借提外出查證,依該次警詢筆錄內容及錄音光碟勘驗結果顯示,主要係在追查其毒品來源(見同上偵33633號卷第73至第75頁、本院卷第151至第159頁),被告張順賢於該次警詢中就警員詢問對本案有無補充意見,係答稱「我全部如實陳述,並且將我的毒品上手全部都告知警方了,我希望能從輕量刑,並且對我的資料保密,因為裡面有的人持有槍械,我也怕會危害我及家人的安全」。且於該日借提返還移交檢察官偵訊時,亦僅供陳警方借提外出詢問,沒有不法取供,今日所述實在,筆錄經其看過才簽名;並於檢察官詢其有無其他意見陳述,則陳稱希望與前案併案審理,合併執行(見同上偵33633號卷第79頁)。而該次警詢錄音光碟時間1時27分至32分、1時42分至43分,經勘驗結果如下:「警員:全部如實陳述,供出上手,全部都告知警方,你希望從輕量刑,裡面人都持有槍械,你也怕危害你的家人,好,現在是106年12月20日14點45分訊問完畢,等一下讓你簽名,你要喝茶嗎?張順賢:不要,謝謝。警員:差不多,2點快3點,不然會來不及;張順賢:嘿啊,去小林那要小心;警員:好啊;張順賢:賓士1287(警員拿筆錄回來,張順賢再次提醒去小林那要小心)。警員:幾歲人?張順賢:40多歲人,矮矮的,不胖(看著筆錄說這是我);警員:對。張順賢:我已承認,判輕點(筆錄簽名完,張順賢起身又坐下)。警員:等我一下」、「(張順賢與其姊通話後)張順賢:他們4個咬我,咬到何時?唐明義、黃元煌…;警員:對啊,我剛跟你說,9月到10月1日為止。張順賢:可不可以合併;警員:你可以問看看。張順賢:要抽菸;警員:我帶你到外面抽」(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84頁)。佐以證人即負責該次詢問之祝競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方才你有提到被告張順賢有跟你表示他說他都要認罪,讓你跟檢察官表達,被告張順賢是用什麼方式跟你講的?)用口頭表示」、「(問:口頭怎麼說?)被告張順賢說他全部都承認,希望我這邊跟檢察官說看能不能判輕一點」、「(問:被告張順賢跟你說的全部都承認,是代表他已經承認的部分都承認?還是包含他過去不承認的事情他都承認?對此被告張順賢有無講清楚?)沒有」、「(問:被告張順賢只有講說他都承認了?)對」、「(問:被告張順賢跟你講話的過程就是在錄影裡面錄到的內容?也就是被告張順賢跟你講的過程中,就是詢問裡被錄下來的內容?還是除此以外,被告張順賢還有跟你講什麼話?)我不知道有沒有錄到」、「(問:被告張順賢跟你講話的過程中,就是在你把被告張順賢借提出去要追查上手的詢問過程中有提到?)這個應該是在問完之後」、「(問:是在問完前手的資料之後,被告張順賢有跟你講?)對,是筆錄做完之後跟我講的」、「(問:當時被告張順賢跟你講的完整內容為何?)如果沒有記錯的話,是被告張順賢筆錄做完之後跟我說他都有承認,希望檢察官能夠輕判一點」、「(問:被告張順賢有無具體自己講述他針對哪個部分承認、承認哪個對像以及販賣多少的部分?還是這些被告張順賢都沒有講?)沒有」;另於當庭勘驗106年12月20日警詢錄音光碟後供稱:「(問:你剛才所提到被告張順賢有向你表示他已經認罪,希望檢察官給予輕判,你剛才所述是否就是剛才勘驗所聽到的那一段對話?)是」(見本院卷第184頁)。足徵被告張順賢主張其於警詢時即對起訴書所指全部犯行自白,係指其於106年12月20日警詢過程中曾自陳「我已承認,判輕點」及其詢問警員「他們4個咬我,咬到何時?唐明義、黃元煌…」,警員回稱「對啊,我剛跟你說,9月到10月1日為止」,而供稱「可不可以合併」一節。⑶被告張順賢於106年12月14日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僅自白上揭四之㈢至㈥、㈩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否認有上揭四之㈠㈡㈦㈧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且其於106年12月20日經警借提外出查證,主要係在追查其毒品來源,已如前述。被告張順賢雖於警詢筆錄製作完畢簽名前,自陳「我已承認,判輕點」,及其詢問警員「他們4個咬我,咬到何時?唐明義、黃元煌…」,警員回稱「對啊,我剛跟你說,9月到10月1日為止」,而供稱「可不可以合併」等語。然此並非針對警員詢問其前開否認上揭四之㈠㈡㈦㈧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為答復,亦未進一步說明其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金額、種類、交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所指為何;且於借提返還移交檢察官偵訊時,復未就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為任何隻字片語之供述,自難以被告張順賢前開空泛供陳其已承認,判輕點及可不可以合併云云,謂其有意擴大原自白之範圍,認定其於偵查中已自白其上揭四之㈠㈡㈦㈧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七、爰各以被告王俊明、張順賢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皆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導致性格異常、精神障礙,因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毒挺而走險,亦在所多聞,為圖謀一己私利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供人施用,顯可非議,2人販賣對象、價額、次數不多,圖謀利得微少,所生危害及犯罪情節非屬至重,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王俊明自陳國中肄業,以前從事水電工作及園藝工作,每月薪資新臺幣2萬多元,未婚無子,需扶養母親;被告張順賢自陳國中肄業,以前從事醫院打臘工作,每月薪資新臺幣2、3萬元,已離婚,子女成年,須扶養姊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考量2人各次販賣毒品價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開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則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第19條「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
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係為因應修正公布之刑法沒收規定,始於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本件被告2人販賣毒品所得,應依刑法相關規定宣告沒收;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追徵部分回歸適用刑法規定),且併執行之。經查:⑴扣案之SONY廠牌手機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原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另案扣押鑑驗中,現移由本院107年院保字第1908號扣押),係供被告王俊明犯上揭三之㈠至㈧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且均由被告王俊明管領使用,屬於被告王俊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相關罪項下宣告沒收。⑵未扣案之供被告張順賢上揭四之㈠至㈩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上揭四之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不詳廠牌手機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且均由被告張順賢管領使用,屬於被告張順賢,並無任何證據足證業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相關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張順賢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販毒所用之手機及門號SIM卡,已於106年11月13日因通緝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查獲扣押,惟經函詢該分局結果,當時係扣押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智慧型手機1支,並非扣押本件販毒所用之門號SIM卡,被告張順賢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伊無法確定該分局扣押之手機是否曾搭配本件販毒所用之門號SIM卡使用,故難認該分局扣押之手機即為本件販毒所用之手機,見本院卷第89頁、第102至第112頁、第191反面至第192頁)。⑶未扣案之被告王俊明犯上揭三之㈠至㈧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各500元、500元、500元、200元、500元、500元、500元、500元;被告張順賢犯上揭四之㈠至㈩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各500元、500元、1000元、1000元、500元、500元、500元、500元、500元、1000元及四之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500元,不問其成本若干,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相關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被告王俊明部分):┌──┬───────┬───────────┬─────────────┐│編號│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沒 收 │├──┼───────┼───────────┼─────────────┤│ 1 │犯罪事實欄三之│王俊明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扣案之SONY廠牌手機壹支(含││ │㈠所示。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年捌月。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2 │犯罪事實欄三之│王俊明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扣案之SONY廠牌手機壹支(含││ │㈡所示。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年捌月。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3 │犯罪事實欄三之│王俊明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扣案之SONY廠牌手機壹支(含││ │㈢所示。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年捌月。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4 │犯罪事實欄三之│王俊明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扣案之SONY廠牌手機壹支(含││ │㈣所示。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年捌月。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5 │犯罪事實欄三之│王俊明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扣案之SONY廠牌手機壹支(含││ │㈤所示。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年柒月。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6 │犯罪事實欄三之│王俊明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扣案之SONY廠牌手機壹支(含││ │㈥所示。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年捌月。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7 │犯罪事實欄三之│王俊明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扣案之SONY廠牌手機壹支(含││ │㈦所示。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年捌月。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8 │犯罪事實欄三之│王俊明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扣案之SONY廠牌手機壹支(含││ │㈧所示。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年捌月。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被告張順賢部分):┌──┬───────┬───────────┬─────────────┐│編號│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沒 收 │├──┼───────┼───────────┼─────────────┤│ 1 │犯罪事實欄四之│張順賢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 │㈠所示。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伍年貳月。 │張)、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2 │犯罪事實欄四之│張順賢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 │㈡所示。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伍年貳月。 │張)、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3 │犯罪事實欄四之│張順賢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 │㈢所示。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年玖月。 │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4 │犯罪事實欄四之│張順賢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 │㈣所示。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年玖月。 │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5 │犯罪事實欄四之│張順賢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 │㈤所示。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年捌月。 │張)、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6 │犯罪事實欄四之│張順賢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 │㈥所示。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年捌月。 │張)、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7 │犯罪事實欄四之│張順賢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 │㈦所示。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伍年貳月。 │張)、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8 │犯罪事實欄四之│張順賢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 │㈧所示。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伍年貳月。 │張)、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9 │犯罪事實欄四之│張順賢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 │㈨所示。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伍年貳月。 │張)、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10 │犯罪事實欄一之│張順賢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 │㈩所示。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年玖月。 │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11 │犯罪事實欄四之│張順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 │所示。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年捌月。 │張)、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