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23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239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其請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50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黃寬吉於民國(下同)77年10月17日與其簽訂房屋委託代建契約書。嗣其依約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170 號房屋及基地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黃寬吉。惟被繼承人黃寬吉遲未依約履行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義務,原告因此無法依原約定獲得銀行核撥之金額,尚有新臺幣(下同)2,037,000元之價金未獲清償。又被繼承人黃寬吉已於88年10月1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依法應繼承該債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委託代建契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為證,堪信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委託代建契約暨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