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6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6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順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4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順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海洛因伍包,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張順賢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2月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第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刑罰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9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悔改,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1月13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永興路114巷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靜脈血管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13日下午2時許前揭施用海洛因完畢後,在上址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張順賢因另案遭通緝,於106年11月1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為警盤查,而張順賢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自行供出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自行自其褲子口袋內取出如附表編號㈡之海洛因5包;自其胸前口袋內取出如附表編號㈠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交與員警扣案而自首願接受裁判。警方經張順賢同意後,於106年11月14日凌晨3時7分許,採集張順賢之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均呈陽性。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順賢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於106年11月14日凌晨3時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為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均呈陽性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391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2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047號鑑驗書在卷可佐。且有扣案之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海洛因共5包、編號㈠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可資佐證。是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2月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第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刑罰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9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故本案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次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一)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二)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本院87年度臺非字第25號、第371號、第414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4月21日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最高法院103年度臺非字第44號、103年度臺非字第183號、103年度臺非字第140號判決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1罪,97年11月25日);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8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2、3罪,98年1月5日);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第4、5罪,98年1月5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第6、7罪,98年2月2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8罪。98年2月2日);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經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06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9、10罪,98年2月16日);且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2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11罪,98年8月10日);另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交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12罪,99年3月19日);而經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693號裁定就第1至1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13罪,98年7月20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第14、15罪,98年7月27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16罪,98年7月27日),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4039號裁定就第13至16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惟被告於105年1月28日假釋出監時,甲案已前於103年10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至28頁)。則被告於103年10月5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106年11月13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至於是否受他案訊問而一併供出,與其自首之效力,並不生何影響(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40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3246號判決、88年度臺上字第210號判決參照)。復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35號、87年度臺上字第2656號、83年度臺上字第3935號判決參照)。查:警員106年11月14日職務報告書記載:於106年11月1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永興路114巷1號前盤查一男子,發現男子即本案被告為臺中地檢署發佈之毒品通緝犯,之後本案被告主動告知警方在其左邊褲子口袋及胸前口袋內有違禁物品,並從褲子口袋內主動拿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小包及胸前口袋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供警方查扣等語。可見,警方係因被告有另案通緝案件而盤查被告,而被告於警盤查過程中,即自行主動告知警方並拿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交與員警扣案,經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均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後,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1月、4月,核屬適當,爰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海洛因共5包,經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3.7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2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查,而該海洛因5包均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後所剩餘之海洛因,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3.0821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2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查,而該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而依卷內證據,亦乏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而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佳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 │備註 │ ├──┼──────────┼────────────┤ │㈠ │甲基安非他命2包 │驗餘淨重分別為0.1244公克│ │ │ │、2.9577公克,合計3.0821│ │ │ │公克 │ ├──┼──────────┼────────────┤ │㈡ │海洛因5包 │原編號3至5部分驗餘淨重共│ │ │ │計2.04公克;原編號6部分 │ │ │ │驗餘淨重1.29公克;原編號│ │ │ │7部分驗餘淨重0.46公克, │ │ │ │原編號3至7部分驗餘淨重合│ │ │ │計3.79公克 │ ├──┼──────────┼────────────┤ │㈢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