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佶立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張運才律師
- 複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 被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係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23101號支付命令,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100元,及自該支付命令送達之日(即民國98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該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失其效力,原告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因而視為起訴,原告於其後在98年10月15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9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書,委任原告代為聘僱外籍監護工,自96年5月15日起來臺為被告工作3年。由於時下仲介外籍勞工市場競爭激烈,原告並未向被告收取引進外籍勞工所需之各項費用(包括登記費、介紹費、各項規費及諮詢輔導翻譯服務費等),故原告回收營業成本及賺取利潤之唯一來源,為外籍勞工應按月給付原告之服務費(第1年每月1,800元、第2年每月1,700元、第3年每月1,500元)。該項服務費原本係由被告代原告向外籍勞工收取後,每3個月匯給原告1次,惟被告竟於98年1月12日,對原告寄發存證信函,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另行與所營事業與原告完全相同之訴外人詠彥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詠彥公司)訂定委任契約,其後並由詠彥公司收取上述外籍勞工應給付原告之服務費,故被告顯已違反兩造所訂委任契約書第5條第2項:「甲方另行委託他人辦理相同事項或中途反悔不擬引進外籍傭工時,應賠償乙方30,000元」之約定,應賠償原告30,000元。原告在收受被告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後,曾於98年1月23日以臺中福平里郵局第93號存證信函回覆被告:兩造委任契約存續期間未滿,原告不同意被告終止委任契約,且被告在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應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據兩造所訂委任契約書第5條第2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9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被告委任原告聘僱外籍勞工來臺工作後,因與外籍勞工語言不通,溝通上發生障礙,屢次要求原告派員協助,惟原告均不置理,且原告非但不思提升服務品質,反而非法扣留被告申辦外籍勞工之所有相關函文及印章,惡意使被告無法轉換其他仲介公司,被告曾於97年12月8日,以臺中英才郵局第2899號存證信函,請求原告返還以上文書與印章,原告不但置若罔聞,甚且一再騷擾被告,並以向被告求償違約金為由要脅被告,被告至此對原告已全然無法信賴,遂於98年1月12日以臺中健行路郵局第45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委任契約,且於該契約終止後之98年1月21日,始另與訴外人詠彥公司訂定委任契約,是被告對原告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符合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定:委任契約得由任一方當事人隨時終止之規定,自已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既經終止,原告仍援引該委任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要非有據。再者,縱認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未經終止,惟該委任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係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且片面剝奪被告之締約自由,以遂行原告強迫與被告續約之目的,對被告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不生效力,原告本於該無效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洵非有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曾於96年間與被告訂定委任契約書,由被告委任原告聘僱外籍勞工來臺為被告工作3年,嗣被告於98年1月12日對原告寄發臺中健行路郵局第45號存證信函,終止上開委任契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原告提出之委任契約書及被告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各1份相符,堪信為真實。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所訂委任契約第5條第2項:「甲方(按即被告)另行委託他人辦理相同事項或中途反悔不擬引進外籍傭工時,應賠償乙方(按即原告)30,000元」之約定,應賠償原告30,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以上主張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所訂委任契約,業經被告於98年1月12日向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對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且原告自承已收受該存證信函,足見被告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原告,則兩造所訂上述委任契約,自斯時起即因終止而失其效力。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於被告在98年1月12日對其寄發上開存證信函時,尚未屆滿存續期間,原告不同意被告終止委任契約,且被告係在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依前揭條文規定及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1536號判例:「委任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之意旨,被告對原告所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違背法律規定,原告不同意被告終止委任契約,殊屬無據。況由卷附兩造所訂委任契約書所有條款觀之,並無任何關於契約有效期間之約定,原告以被告係在該委任契約存續期限尚未屆滿前終止契約為由,主張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亦乏依據。至於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係賦與委任契約在對己不利之時期遭他方終止之當事人,對他方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否認委任契約一方當事人在對他方不利之時期行使終止權之效力;況依原告所陳,其因被告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所受損害,乃被告在契約終止後,未依往例將代原告向外籍勞工收取之服務費交付原告,然原告得向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之依據,乃其與外籍勞工訂定之外勞委託服務契約書,此觀原告提出之卷附外勞委託服務契約書內容第2行至第3行約定:「乙方(按即外籍勞工)同意依本契約書約定給付甲方(按即原告)服務費第1年1,800元/月、第2年1,700元/月、第3年1,500元/月」即明,至於被告在兩造間委任關係存續期間,不過係代替原告向外籍勞工收取上開服務費後,每3個月交付原告一次等情,則為原告所自承,由此可知,該項服務費並非被告依兩造間委任契約約定,對原告應負之給付義務,是以原告請求外籍勞工給付上述服務費之權利,要不因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而受影響,是原告聲稱被告係在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該委任契約,且造成原告之損害云云,要非有據。
㈡次查,被告依兩造所訂委任契約,委託原告處理之事務,乃由原告為被告代為辦理引進外籍勞工之各項申請手續,此觀卷附委任契約書第1條約定即明。而依原告所陳,其為被告引進之外籍勞工,工作期間係自96年5月15日至99年5月15日止,故該名由原告為被告引進之外籍勞工,直至被告於98年1月12日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時,仍為被告工作中,被告自無委託他人引進外勞之必要,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在上開委任契約終止前,有另行委任他人代辦引進外籍勞工申請手續之行為,則被告自無該委任契約第5條第2項所稱「另行委託他人辦理相同事項或中途反悔不擬引進外籍傭工」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所訂上開委任契約約款,應依該項約款賠償原告30,000元云云,洵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兩造所訂委任契約,既於98年1月間經被告合法終止,且被告在兩造委任關係存續期間,並無違反該委任契約第5條第2項之情形,則原告於上開委任契約終止後之98年5月20日,援引該契約第5條第2項約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