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翊詮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文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留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後,雖曾於民國98年5月8日提出請假狀,惟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在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請假狀,並未釋明 (提出可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不克參與本院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原因,於法已有未洽;且本院審酌被告公司為法人組織,其董事長縱於收受本院開庭通知後因故無法出庭,被告公司仍設有其他董事、經理甚或承辦人員等,客觀上並無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尚非不可避之事故,自不屬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規定不到場之正當理由,其經本院於98年5月11日以電話通知請假礙難照准、本院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仍照常進行等語後,被告仍無故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8月20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被告將所承攬台中市○○○街「高松敦園」透天住宅新建工程其中之水電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雙方約定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168 萬元,嗣原告依約施作後,於95年10月4日第一次請領已施作之工程款100萬元,被告保留其中10萬元保留款(俟工程完工驗收後再給付原告),而僅給付原告898,500 元,嗣原告第二次再向被告請領已施作之工程款40萬元及追加工程款61,162元時,被告即藉故拒絕依約給付,經原告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獲判決確定 (本院96年度中簡字第4538號、97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如今相關工程已全部完工、驗收,被告所承攬之「高松敦園」透天住宅並均已申請用水用電,被告卻遲遲不給付上開保留款10萬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估驗計價單、統一發票、支票、本院96年度中簡字第4538號、97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判決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本院開庭通知單內已註明,被告應於7日內針對起訴狀內容提出答辯狀等語),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工程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10萬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以及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