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122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122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廖志堯律師
- 被告
- 丙○○
- 被告
- 號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陸佰元之同時,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南區○○○○段0000-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土地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8年5月25日與原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南區○○○○段0000-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9平方公尺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以新臺幣 (下同)435,600 元之價金出售予原告。原告除於簽訂契約時給付60,000元外,雙方並約定尾款375,600元之交付,於98年6月23日所有權移轉完竣後,賣方 (即被告)依買賣契約第9條規定點交標的物 (即系爭土地)予買方 (即原告)之同時,由原告以現金、即期票據或依契約第4條規定履行給付之。雙方簽訂系爭契約後,原被告業已依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交付雙方所共同委任之地政士處理,詎料被告不知何故,突於98年6月8日自台中民權路郵局寄發存證信函第1952號來函通知解除契約,並稱願依約賠償違約金云云。惟被告來函所言不僅與事實不符,並與法律規定及契約約定均屬不合及無據,明顯片面毀約之舉。被告亦向地政機關表示尚有糾紛要求暫緩系爭土地之過戶適宜,致地政機關未准許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故而,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一方面向本院聲請獲准98年度裁全字第3448號假處分裁定,並已就該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另一方面則至區公所聲請調解,以期解決系爭糾紛。然於調解時,被告仍無端牽扯與系爭契約無關之事項作為搪塞,拒不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及交付土地之契約義務。至於被告所抗辯關於21-25地號土地糾紛之問題與本件無關,原告並不同意其條件。是以,原告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依約履行,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出賣系爭土地會涉及房屋拆遷的問題,才會暫停本件買賣,希望解決產權問題後再賣。如果原告願意將21-25地號土地由我嬸嬸占用之部分,同意給我嬸嬸使用或賣給我嬸嬸,我們願意出賣系爭土地。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土地謄本、存證信函、本院假處分裁定、執行處函文、調解通知書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雖於存證信函中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就該解除契約事由係屬有利於被告之事由,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學說上關於舉證責任之認定,採法律要件分類說之見解,認為主張曾發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效果已變更或消滅者,應就其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事實,負主張與舉證責任。故而,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何以得解除契約之事實詳為說明並為法律上之論述,始符舉證之責。被告未盡舉證之責以論述解約之依據為何?係依契約條款抑或民法或他民事法規皆未見敘明,其解約抗辯尚不足採。又被告雖抗辯稱「出賣系爭土地會涉及房屋拆遷的問題,才會暫停本件買賣,希望解決產權問題後再賣。如果原告願意將21-25地號土地由我嬸嬸占用之部分,同意給我嬸嬸使用或賣給我嬸嬸,我們願意出賣系爭土地」云云,惟被告提出該條件並不為原告所接受,且本件買賣關係與他土地糾紛尚無關涉,自無礙原告依兩造有效成立之買賣契約訴請被告履行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南區○○○○段0000-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9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土地交付予原告之契約義務,則被告猶執前詞為辯,亦無足採。綜上,被告之抗辯,均無足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憑以訴請被告應於原告給付375600之同時,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土地交付予原告,核其聲明之內容為對待給付之判決,尚符兩造之權益及公平性,故而本院認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4,74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