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丙○○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二八五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一八二八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一二五之二號房屋,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九十六一月十一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前項所示房地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在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 (下同)92 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經原告核發卡片後,被告乙○○即得持現金卡向原告借款,詎被告乙○○自93年5月10日以後即繳款逾期不正常,迄至96年1月11日止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新台幣 (下同)330596 元、利息114149元,共計444745元,迄未清償。嗣於98年7月9日經原告調閱被告乙○○名下財產資料時,始發現被告乙○○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285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1828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125之2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地),已於95年12月2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丙○○,並於96年1月1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被告乙○○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丙○○之行為,顯已影響原告對被告乙○○之求償權行使,應認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則以被告乙○○於95年年底將其房屋贈與被告,如有脫產行為,過戶後應立即轉賣他人,何必留至今日?又被告父親過世後,被告母親承襲傳統堅持兄弟繼承房屋各2分之1,而被告乙○○於20、30年前陸續向被告、姐李金梅、李金蘭及親戚朋友多人借貸,部分皆由被告代為清償,且被告尚有3個小孩需要撫養,被告曾多次向被告乙○○催討債款,因其無力償還,始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故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即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明細及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至被告丙○○雖以上情抗辯,然被告2人於上揭時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原因既為「贈與」,在客觀上自屬無償行為。另被告2人若遵母命承襲傳統,認為兄弟繼承房屋應各2分之1,何以於86年6月間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時,不直接登記被告2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卻逕行登記為被告乙○○單獨繼承?被告丙○○事隔10餘年再為抗辯,有違常情。又被告丙○○縱令於20、30年前曾借款予被告乙○○,或曾代被告乙○○清償積欠他人之借款屬實,因事隔多年,且欠缺積極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2人係以借款及代償作為系爭房地之對價,自無礙於本院對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係無償贈與之認定,故被告丙○○所為之抗辯,尚無可採。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既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可僅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如果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前者債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登記,後者則得訴請移轉登記 (參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乙○○積欠原告現金卡債務444745元迄未清償,並自93年5月10日起即繳款不正常,已如前述,則被告乙○○自93年5月間起即已陷入財務困難之情形,其猶於95年12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贈與其弟即被告丙○○,復於96年1月11日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債權人之原告無從求償,被告2人上揭贈與之無償行為,顯然已害及原告之債權,依首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自得訴請被告2人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 (債權行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 (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原告之請求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債權人之撤銷權,屬形成訴訟,並非命被告為一定給付之訴訟,在性質上自不宜為假執行之宣告,從而被告丙○○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云云,即屬多餘,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