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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51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吳蕙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516號

原告
德豪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上田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原告在台中市○○○○路與軍榮3街工地之「皇家至尊之鍍鋅鋼板門」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95年10月16日訂立「上田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之承攬合約書」(下稱第1份合約),因第1份合約太過簡單,兩造於95年10月17日簽訂「德豪營造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第2份合約書),以補不足,二份契約係相輔相成,因契約內容所訂建材之規格樣式、材質、數量均不符實際房屋使用,故兩造同意第1份合約作廢,而改訂95年10月23日「上田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第3份合約),取代第1份合約,至於第2份合約仍為有效。被告依約應於訂約後1個月即95年11月10日完工,因原告在訂約時已支付訂金新台幣(下同)7萬2千元,在被告裝完門框時,原告另支付14萬4千元,被告已超過工期尚未完工,原告要被告應速完工,原告願付百分之90,並依約保留百分之10於驗收及交付鑰匙時再付清,其後被告並未履行,原告於96年2月10日再以電話催促,被告派人協調後,原告不得已同意被告延至96年3月22日前須全部完工,但被告仍未履行,原告乃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被告未完成工程,無權請求原告付款。被告已成完工部分價值26萬元,原告已付21萬4千元,未付款僅4萬6千元,因被告應於96年3月22日完工,遲至96年8月10日由原告另僱請他人完工,逾期141天,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354, 560元,又被告施作門扇品質不良,原告另僱工修繕,支付修繕費用134,800元,原告以書狀繕本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被告無權向原告請求付款等語。聲明:

㈠確認被告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北建簡字第十九號民事判決主文所載之金額對原告無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在。㈡鈞院九十八年司執字第九九一四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本件執行名義係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事件之確定判決,兩造就系爭承攬工程契約所得主張之事實理由及權利義務,皆已全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北簡字第19號及98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先後審理並為二審民事判決確定,被告請求強制執行之事項,即為該確定判決判定原告應給付之內容。而今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其提出之主張與爭執事由,全係經確定判決,依法已發生既判力之效力,不僅兩造不得再為爭執,即其他法院亦不得再為與該確定判決內容不同之裁判,應同受其判決效力拘束,而且該等事由更全部都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前,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原告竟就比無端提出異議之訴,實無理由。再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系爭工程款分5期支付,原告應按被告之完工進度履行分期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其中第3項載明: 「外門扇安裝完成:30%,金額216,000元」,該期工程款之支付亦應「50%現金,50%30天期票」,足證被告「完成外門扇安裝」,原告依約即有給付外門扇工程款之義務,原告於前審即曾抗辯被告並未安裝內門扇,無權請求外門扇承攬報酬即工程款云云,與上開合約約定顯然完全不符,業經判決認定所辯無據,今又再原告有無端拒絕給付外門扇工程款之違約與遲延事實,已經前審認定確屬真實,被告遂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2項「如甲方 (原告)朱依規定付款或票期太長,乙方 (被告)有權暫停履行契約」,暫停履行契約,即未繼續給付內門扇之部分,依約依法皆無遲延情事與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建簡字第19號、98年度建簡上字1號給付工程款案件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9914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所施作之門扇品質不良,外門生鏽、烤漆褪色每扇修繕費為8,000元,共計12扇門、共計96, 000元(外加營業稅為100,800元);另門未拆封、及以矽利康填縫14,000元、外門尺寸不符修改20,000元,因瑕疵所生之修繕費用共計13, 4800元,原告得以上開修繕費用債權與被告所持執行名義之債權相互抵銷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照片為證。惟查,原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建簡字第19號、98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給付工程款乙案,業就上開相同之修繕費用提出抵銷之主張,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見該判決第6頁),並認定原告抵銷之主張不足採信,有上開判決影本附卷足稽,是以原告上開抵銷之主張已有判決既判力,原告復以同一請求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抵銷,不應准許。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應於96年3月22日完工,被告遲未完工,至96年8月10日始由原告另僱請他人完工,逾期141天,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354, 560元,原告得以此主張抵銷云云。經查,原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給付工程款乙案,業已主張被告自96年3月22日起至96年6月21日被告接獲存證信函之日止,共遲延81日,違約金174, 960元應予抵銷,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認定原告抵銷之主張不足採信,亦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見該判決第6頁),是以原告此部分抵銷之主張(自96年3月22日起至96年6月21日止之違約金)亦有判決既判力,原告自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再為抵銷之主張。再查,兩造曾於96年2月16日協商,並作成會議紀錄如下:「一、甲方(即原告)表示內扇希望是鑄鉛花梨實木門。二、甲方希望乙方(即被告)提供負責個人本票擔保及土地謄本影印本。三、甲方如同意願付外扇安裝工程款後,希望乙方在96年3月22日前交貨內扇及安裝完成。四、如乙方未能如期交貨內扇,須扣總工程款千分之三違約金」,有該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按。依前開會議紀錄可知,兩造以原告給付外門扇工程款為條件,合意被告在96年3月22日前完成內門扇安裝,惟原告未給付外門扇工程款,被告自尚無依上開會議紀錄,負有於96年3月22日完成內門扇安裝之義務。況依95年10月23日承攬合約書「承攬配合事項」第12條「如甲方(即原告)未依規定付款或票期太長,乙方(即被告)有權暫停履行契約」之約定,被告於原告給付外門扇工程款前,得暫停履行契約,是被告未於96年3月22日完成內門扇安裝,其給付並未遲延,原告以被告未於96年3月22日安裝內門扇為由,主張被告給付遲延,並以違約金354, 560元(自96年3月22日起至96年8月10 日止之違約金)作為抵銷,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抵銷之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建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主文所載之金額對原告無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在,及本院98 年司執字第9914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吳蕙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516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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