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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匡偉匡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雅茹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譯 王家芳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零捌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零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零捌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 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自明,是本院固非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但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與原告之前身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其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每月18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能依約履行,至95年10月22日為止尚欠新台幣(下同)264,088元(其中本金部份為225,025元、利息部分為14,824元、違約金部分為3,190元及手續費部分為21,049元)未給付,迭經催討,被告仍未能償還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書 記 官 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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