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 原告
- 上田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德豪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方文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95年10月間與被告簽訂承攬合約,承攬台中市○○○○路與軍榮三街工地之玄關門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720,000元。原告於95年11月9日依約向被告交付並安裝門框,被告於95年11月20日向原告為門扇之確認通知,原告即於95年12月18日交付外門扇於被告,詎被告竟拒絕給付依總價款30%計算之外門扇工程款216,000元,原告因此依系爭合約「九、承攬配合事項」第12項之約定,暫停履行契約;嗣原告為祈商和,於96年6月7日欲前往工地交貨、安裝內門扇,惟遭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拒絕。原告既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中「外門扇、內門扇」之施作,並已提出給付,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內、外門扇工程款共432,000元。
㈡自被告向原告確認門扇,至原告交付外扇止,期間為28日,依合約「二、附屬配件及說明如下」之「玄關門部分」期限30日之約定,原告自無遲延之情事。被告無終止系爭合約之理由,即使系爭合約經被告終止,其對原告之遲延及違約責任,亦不因合約終止而消滅,仍應給付工程款、遲延利息。另依系爭合約「九、承攬配合事項」第9款之約定,任何一方遲延交貨或付款,應按日給付他方給付工程款總價千分之五之違約金。被告依約自原告於95年12月18日交付外門扇並安裝完成後,給付工程款,然迄今仍未支付,故被告應按日給付違約金3,600元(720,000元×0.005=3,600元)。
㈢被告雖抗辯系爭合約已經終止等語,然原告並無遲延情事,自無逾期罰款之可能;又被告所提訴外人「茂鉅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之報價單,與本件事實無涉,原告亦否認其得作為證明之用。再被告所稱外門修繕費用、矽利康填縫、外門尺寸不符、修改大理石等款項,均無理由,被告應舉證證明該等情事確實發生,並應由原告復修繕責任。尤其原告交付安裝外門扇完成後,已經被告驗收合格,至今已逾1年6個月之久,被告現始主張瑕疵責任,亦不合理。此外,被告請求修繕「落地窗」費用單據所載金額為9,600元,與訴訟中書狀所稱者96,000元不符,亦顯見該單據係臨訟矯製,原告否認為真正。
㈣原告已依債務本旨給付內門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違約拒絕受領,致使原告無從安裝,應由被告負遲延責任自明。依系爭合約約定內門扇之材質應為「柚木」並非「花梨木」;被告空言原告以三夾板混充給付乙節,係屬捏造,與事實不符,當不足採。
㈤原告否認於96年2月16日之協調會中,同意將「柚木」材質變更為「花梨木」;訴外人林晉陞於當日係受原告派遣前往收取工程款,其未經原告授權代理變更原合約,林晉陞雖於會議記錄上簽名,亦僅表示係對雙方之討論事項表示「知悉」,尚無變更原合約之意思與效力。且會議記錄載明為「討論事項」而非「決議事項」,足證該等內容尚未達成合意;而林晉陞於會後告知原告協調會討論事項,經原告估算成本需追加每扇40,000元之工程款,但遭被告拒絕,可知原合約內容並未因兩造合意而變更。原告於96年6月7日以原合約所約定之「鑄鋁實木門」為給付,即屬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本件工程款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拒不給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32,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按每日3,600元,自97年6月2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違約金給付予原告。被告抗辯:
㈠原告既主張內扇門已製作完成,但為被告拒收等語,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今未提出內扇門已製作完成之證據,且原告雖提出內扇門送交至工地之照片,然無被告人員在場,而於訴訟進行中又自認尚未完成安裝,顯見其所主張之事實並不可採。兩造於95年10月16日、95年10月17日、95年10月23日、96年2月16日分別簽立4份契約,依契約自由原則,同一事件之約定,前契約未廢止前或與後契約衝突時,契約定仍屬有效。
㈡本件95年10月16日與95年10月23日所簽之契約,因約定之門扇規格已不相同,自以在後之約定為準,其餘約定尚不影響。查雙方於95年10月17日所簽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9條、第30條之約定,.. 承攬人逾期完工,應按總額日罰千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因此,原告違反契約後,經被告催告仍未依約履行,經被告於96年6月15日以台中郵局第2002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則:
⑴總工程款為720,000元,被告已給付216,000元。
⑵系爭工程約定96年3月22日完工,被告逾期至96年6月21日始完工,遲延81日,應給付違約金174,960元(720,000元×0.003×81日=174,960元)。
⑶原告僅施作外門,工程款計為259,200元。
⑷外門生鏽、烤漆褪色每扇修繕費為8,000元,共計12扇門、共計96,000元;另門未拆封、及以矽利康填縫14,000元、外門尺寸不符修改20,000元。
⑸總計原告尚應給付被告216,760元(外門工程款259,200元-已給付工程款216,000元-逾期罰款174,960元-修繕費96,000元-拆封填縫費14,000元-修改費20,000元=-261,760元)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兩造對於原告於95年10月間與被告簽訂承攬合約,承攬台中市○○○○路與軍榮三街工地之玄關門工程,總價720,000元,被告已給付訂金、門框安裝之工程款,總計216,000元之事實,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再兩造就此工程,曾分別簽訂95年10月17日之工程承攬合約(卷第73至79頁)、95年10月23日之承攬合約書(卷第5至7頁),2份合約上兩造之印文均為真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卷第88、89頁)依證人丙○○所稱,係先簽訂95年10月17日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攜回原告公司後,因該份合約無產品細項目,要求重新簽訂,雙方再簽訂95年10月23日之承攬合約書等語(卷第95頁),故2份合約之條款如衝突,自以簽訂在後之95年10月23日承攬合約書之內容為據,如不相衝突者,95年10月17日工程承攬合約書仍為有效。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95年12月18日交付外門扇於被告,詎被告竟拒絕給付外門扇工程款即總價款30%216,000元,嗣原告於96年6月7日欲前往工地交貨、安裝內門扇,惟遭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拒絕。原告既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中之外門扇、內門扇工程,並已提出給付,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內、外門扇工程款共432,000元等語。被告對外門扇已安裝完成一節,並未爭執,惟否認內門扇製作完成,但為被告所拒收之事實,辯稱原告就內門扇已製作完成,應舉證證明之;且原告逾期完成,被告已於96年6月15日終止合約,原告應給付遲延81 日之違約金174,960元,另外門扇有生鏽、褪色、尺寸不符、未拆包裝及以矽利康填縫之瑕疵,修繕費共計130,000元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外、內門扇之工程款,是否有據?㈡被告辯稱外門扇有瑕疵,另原告逾期完成內門扇,被告已於96年6月15日終止合約,被告以遲延違約金及瑕疵修繕費用為抵銷,是否有據?
㈢原告主張逾期違約金每日3,600元,是否有據?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外、內門扇之工程款,是否有據?
㈠95年10月23日承攬合約書「附屬配件及說明」欄約定之付款方式為,訂金:10%,金額72,000元,門框安裝完成:20%,金額144,000元,外門扇安裝完成30%,金額216,000元,內門扇安裝完成30%,金額216,000元,付清尾款含拆紙:10%,金額72,000元,有上開合約書在卷可稽,原告既於95年12月18日完成外門扇安裝,其主張被告應給付外門扇安裝工程總價30%之金額216,000元,自為可取。
㈡原告主張其應被告台中法院郵局第1777號存證信函之要求,於96年6月7日裝載內門扇前往工地交貨並安裝,惟被告法定代理人乙○○阻擋原告交貨,拒絕受領,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得請求內門扇安裝完成之工程款216,000元等語,並提出照片4幀,且舉出證人甲○○為證。證人甲○○證稱「我去年任職於原告上田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概96年6月左右曾幫運貨,是載運過門扇,是載運到台中軍功六路吧,那邊是一塊工地,像是公寓的建築工地,尚未完工,除了我之外還有一位台中公司的小姐一起過去,送過去後原告上田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會計跟我說要交給一位林先生,後來因為我不知道哪位是林先生,當時載運過去的時候有位先生阻擋我下貨,下完貨我不知道那位是林先生所以無法簽收,我又把貨載回台北」、「.... 回去之後我跟公司說沒有人簽收,所以我就把門載運回去,因為放在工地門不見的話是我要賠償,我無法負起這個責任,所以只好載回去。.... 」等語(本院9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當時載運內門扇之證人甲○○至台中軍功路工地後,因找不到簽收之人,故又將門扇運回台北,而證人甲○○所稱阻擋其下貨之先生,經本院命當庭辨認,亦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本院9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其裝載內門扇前往工地交貨並安裝,惟被告阻擋原告交貨,拒絕受領等語,尚無可取。系爭95年10月23日承攬合約書既約定內門扇安裝完成之工程款為216,000元,即須完成內門扇之安裝,始得請領該部分工程款,原告既尚未完成內門扇之安裝,其主張被告應給付內門扇安裝完成之工程款216,000元,即無可取。
㈢綜上,原告已完成外門扇安裝工程,被告應給付工程款216,000元,至內門扇尚未完成安裝,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內門扇安裝工程款216,000元,並無可取。
五、被告辯稱外門扇有瑕疵,另原告逾期完成內門扇,被告已於96年6月15日終止合約,被告以遲延違約金及瑕疵修繕費用為抵銷,是否有據?
㈠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於96年3月22日以前完成內門扇之安裝,經被告96年6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未履行,乃於96年6月15日以台中郵局第2002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原告於96年6月17日收受,依95年10月17日之承攬合約第29、30條規定,應罰遲延81日之違約金174,960元等語(720,000元×0.003×81日=174,960元)。原告則主張係因被告違約未於外門扇安裝完成後給付外門扇工程款,原告依95年10月23日承攬合約書第12條之約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暫停履行內門扇之給付,其並無遲延情事等語。
㈡兩造曾於96年2月16日協商,並作成會議紀錄如下:「甲方(即被告)表示內扇希望是鑄鉛花梨實木門。甲方希望乙方(即原告)提供負責個人本票擔保及土地謄本影印本。甲方如同意願付外扇安裝工程款後,希望乙方在96年3月22日前交貨內扇及安裝完成。如乙方未能如期交貨內扇,須扣總工程款千分之三違約金。」,有該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按(卷第10頁)。故依此會議紀錄可推知,自原告95年12月18日完成外門扇安裝後,至96年2月16日,被告仍未給付外門扇工程款,雙方以被告給付外門扇工程款為條件,合意原告在96年3月22日前完成內門扇安裝。
㈢惟被告迄今未給付外門扇工程款,被告自尚無依上開會議紀錄,負有於96年3月22日完成內門扇安裝之義務;另依系爭95年10月23日承攬合約書「承攬配合事項」第12條「如甲方(即被告)未依規定付款或票期太長,乙方(即原告)有權暫停履行契約」之約定,原告於被告給付外門扇工程款前,得暫停履行契約,是原告未於96年3月22日完成內門扇安裝,其給付並未遲延,則被告於96年6月4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1777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3日內安裝內門扇,96年6月15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002號存證信函以原告未依限安裝內門扇為由,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並不合法。故被告辯稱原告自96年3月22日起至96年6月17日原告接獲存證信函之日止,共遲延81日,依約應罰違約金174,960元,並無可採。
㈣又被告辯稱外門生鏽、烤漆褪色每扇修繕費為8,000元,共計12扇門、共計96,000元;另門未拆封、及以矽利康填縫14,000元、外門尺寸不符修改20,000元等,因瑕疵所生之修繕費用共計130,000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然原告否認上開瑕疵,亦否認估價單(卷第180頁)之真正,而被告對外門扇瑕疵之存在,及修繕費用之支出,及估價單之真正,並未再舉證證明之,其辯稱因瑕疵支出修繕費用130,000元等語,自無可採。
六、原告主張逾期違約金每日3,600元,是否有據?按本合約經雙方議認同,雙方均應遵守。任何一方延遲交貨或付款(含期票不依約定日期開出)應按日給付工程總價千分之五對違約金予他方,系爭95年10月23日承攬合約書「承攬配合事項」第9條定有明文,原告於95年12月18日完成外門扇安裝,被告未依95年10月23日承攬合約書約定「50%現金、50%30天期票」之方式給付工程款216,000元,自屬遲延付款。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自97年6月2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日給付原告違約金3,600元(720,000元×0.005=3,600元)。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依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兩造約定遲延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查系爭95年10月23日承攬合約約定遲延履行之違約金為按日給付工程總價千分之5,即3,600元,依此計算,被告遲延給付外門扇工程款216,000元,如以每日違約金3,600元計算,其利率即高達608.33%,原告請求違約金之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本院審酌上開情狀,及被告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原告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以遲延給付之外門扇工程款216,000元之未償餘額,按週年利率1%計算為適當。
七、綜上,原告已完成外門扇安裝工程,被告應給付工程款216,000元,至內門扇尚未完成安裝,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內門扇安裝工程款216,000元,即屬無據。又原告未安裝內門扇,給付尚未遲延,被告辯稱外門扇有瑕疵,復未舉證證明之,其辯稱以遲延違約金174,960元,及瑕疵修繕費用130,000元相抵銷,尚屬無據。又原告主張以每日3,600元計算被告遲延給付外門扇之違約金,違約金顯然過高,應核減為以遲延給付之外門扇工程款216,000元之未償餘額,按週年利率1%計算為適當。末被告辯稱已給付216,000元,應予扣除等語,該216,000元,係被告依約給付訂金,及門框安裝工程款,原告自有權受領,被告辯稱應與外門扇工程款抵銷等語,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原告97年6 月2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之翌即即97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