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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75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陳添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753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錦勳 律師
被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為訴外人林宗枝之唯一繼承人,訴外人林宗枝前其所有之名下不動產(包括坐落台中縣大里市華城、公教、番子寮、振坤段等多筆土地),於民國(下同)93年4 月間,遭被告以訴外人林宗枝違反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為由,在新台幣(下同)1億5千萬元之範圍內,經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1801號假扣押裁定、93 年度執全字第732號假扣押執行在案。惟被告以訴外人林宗枝違反內線交易為由所提起之民事訴訟事件,其中訴訟標的金額99,448,480元部分業經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另訴訟標的金額5,913,224 元部分現仍繫屬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審審理中,然該訴訟歷次判決,均判決被告敗訴。被告於前開民事事件敗訴確定後,明知其所查封之範圍,顯逾合理之範圍,然仍未向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執行,更於訴外人林宗枝聲請撤銷假扣押之際,具狀表示反對。原告於繼承後,發函予被告冀被告就目前尚未確定之5,913,224 元金額之範圍內,繼續假扣押,其餘已確定被告無請求權之99,448,480元,應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然被告均置之不理。按訴外人林宗枝名下財產,其中坐落台中縣大里市華城、公教、番子寮、振坤段336-1、1349-1、152、152-1、152-289、152-290、152-23、152- 24、152-25、152-288、152-284、152-285、152-286、152-287、152-281號等土地,業經台中縣政府徵收,補償費為105,240,982元。該補償費,訴外人林宗枝至遲於94年5月18日即得領取,惟上開土地因被告無理由之假扣押行為,至少造成訴外人林宗枝補償費為105,240,982元,自94年5月18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為一部損害賠償之請求。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均係依合法之程序聲請法院為之,並無不法,且亦無故意、過失,是被告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另被告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註:相對於假扣押而言)請求均為普通債權,債權受償之次序劣於執行費、遺產稅及抵押權。而原告既繼承訴外人林宗枝上開遭假扣押之土地,則即須繳納遺產稅,然此迄今尚末確定。且上開土地亦有為他人設定抵押權。是被告所所查封之土地,是否得滿足被告對於訴外人林宗枝之債權,尚非無可疑。是本件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 項受到保護。立法者所以作此「區別性的權益保護」,係鑒於一般財產損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氾濫,特嚴格其構成要件,期能兼顧個人行為之自由。本此而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與同條第2 項所保護之客體,固有差別。然上開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要件,可歸納為構成要件(即指構成要件該當性,組成因素包括行為、侵害權利或法益、造成損害及因果關係)、違法性、及故意或過失(僅係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情形時係推定過失,請求權人就此勿庸舉證而已,另第184條第1項後段須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手段),是為侵權行為的三層結構。

四、次按,債務人之全部之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擔保,於尚未受清償之前,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財產執行,實屬債權人權利之行使,要無不法,更無背於善良風俗之情事可言。且亦查無有何與此相衡突之保護債務人法律之規定,至於債權人所聲請執行之債務人財產,若有超額查封,亦僅債務人對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問題,亦難認債權人權利之使存有不法。查本件原告並不否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之民事訴訟,尚有2 件現仍繫屬中(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訴訟標的金額5,913,224元,本院98年度金字第27號、訴訟標的金額44,730,342元)未確定之情事。是依上說明,被告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執行,並無不法。則本諸上開說明,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法定債之關係)之成立要件即尚未充足,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之主張,即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爰一併予以駁回。至其所主張損害賠償之範圍,本院即勿庸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法 官 陳添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753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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