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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02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林源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022號

原告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徐華憶
訴訟代理人
劉東坤
被告
詹炳榮
訴訟代理人
劉雪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被告於民國98年1月5日駕駛訴外人台中市大里區公所(原台中縣大里市公所)所有車牌號碼3G-500號大貨車,行經台中市○里區○○路164號前,適訴外人溫玉典騎乘之車牌號碼TDE-929號機車行經該處,因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發生碰撞,致訴外人溫玉典受有傷害,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應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車牌號碼3G-500號大貨車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規定給付訴外人溫玉典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140元、看護費用30,000元、第十級殘廢給付280,000元,合計314,140元。而被告事故時為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毫克,已逾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之標準,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向被告追償。

⒉被告雖抗辯其並非被保險人,且訴外人溫玉典為酒後駕車等語。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告受雇台中市大里區公所,係經要保人台中市大里區公所同意使用或管理系爭車輛之人,亦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之被保險人。又訴外人溫玉典雖亦酒醉駕車,然其公共危險罪,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因被告駕駛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撞擊行駛於車道內之訴外人溫玉典所致,且被告亦酒後駕車,如非被告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訴外人溫玉典之車道,應不致發生本件事故,自應由被告負肇事責任,訴外人溫玉典之酒醉駕車行為與本件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原告仍應負賠償責任。

⒊訴外人溫玉典雖可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然原告賠付訴外人溫玉典後是否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及國家賠償法向被告或其賠償義務機關代位請求,仍有疑義。因保險法並非國家賠償法之補充法,自不發生代位請求國家賠償之問題。若原告無法代位請求國家賠償,又無法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代位向被告請求,無法讓實際造成損害之人負最終之賠償責任,有違保險法第53條之精神,故本件原告認為應無民法186條適用之餘地。

⒋爰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4,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

⒈原告承保之系爭車牌號碼3G-500號大貨車之被保險人並非被告,而是台中市大里區公所,原告對被告起訴,應屬當事人不適格。又訴外人溫玉典於事故時,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致發生交通事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訴外人溫玉典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予以緩起訴處分,為屬犯罪行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不負保險給付責任,其為任意給付後,對被告自無代位求償之可言,可認原告之請求,並無法律上之依據。

⒉原告雖主張訴外人溫玉典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騎乘機車之行為,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然查訴外人溫玉典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96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0條第4款之規定,應負肇事責任,甚為明確。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規定,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依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事故碰撞地點在訴外人溫玉典所行駛車道中央偏道路中心線附近,足認訴外人溫玉典並未靠道路右邊行駛,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負肇事責任,當屬無疑。原告主張訴外人溫玉典酒醉駕車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應無理由。

⒊肇事交通事故鑑定結果雖認訴外人溫玉典無肇事因素。然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之垃圾車於抵達肇事現場之際,因前方道路停有一輛貨車擋住垃圾車之去路,當時垃圾車正在執行收集垃圾之公務,不得不逕行超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駕駛垃圾車自得駛越道路分向線,且當時垃圾車正在依法執行公務,車上已亮起閃爍之警示燈,並以高分貝響起(少女的祈禱)之音樂,在在均足以引起路人之注意,此為大眾所周知之事;但訴外人溫玉典因喝酒過量,以致無法控制及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機車,而不能閃避正在道路中心線緩緩行駛之垃圾車,致迎面撞擊垃圾車,是本件肇事之責任應在酒醉勉強駕駛機車訴外人溫玉典,被告所駕駛之垃圾車並無不當。乃鑑定機關竟不願就真正之事實狀況及被告所提出之意見稍為斟酌,致作出違背事理之判斷,無公信力可言,而不可採。退步言之,縱如鑑定單位及覆議機關所誤認,被告駕車為超越前車而不得不跨越狹隘路段之道路分向線稍有不當,亦屬被害人與有過失,原告竟全數理賠,又全數轉向被告求償,顯不合法。

⒋再本件系爭交通事故係發生於98年l月5日下午3時許,至同年3月2日訴外人溫玉典聲請調解時僅稱:「人車倒地受傷就醫,因生損害而申請調解」,並無提及傷勢如何?亦未提到需要看護,更無所謂頭部、顏面或頸部受損壞致遺存顯著醜形之情事。何以原告起訴竟主張:訴外人溫玉典行動不便,須要專人看護,且臉面受損壞遺存顯著醜形,屬於第10級殘障,顯非事實,被告自得否認。又原告所屬台中分公司於起訴之前,曾於98年10月12日以台產(98)中汽字第079號函,通知被告略謂原告已給付請求權人傷害醫療給33,940元,可證當時並無需要專人看護,亦無所謂臉面損害遺存醜形之情事。且訴外人溫玉典於98年l月5日16時17分至大里市仁愛醫院初診並作傷口縫合手術後,即於當日離院,足證訴外人溫玉典之傷勢輕微,不需專人看護,可認原告之主張並不實在。

⒌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月5日駕駛訴外人台中市大里區公所所有車牌號碼3G-500號大貨車,行經台中市○里區○○路164號前,因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與訴外人溫玉典騎乘之車牌號碼TDE-929號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溫玉典受有傷害,被告應負肇事損害賠償責任。又車牌號碼3G-500號大貨車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規定給付訴外人溫玉典醫療費用4,140元、看護費用30,000元、第十級殘廢給付280,000元,合計314,140元。及被告事故時為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毫克,已逾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之標準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院診斷證明書、劉彥昇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收據、匯款申請書等為證;並有本院向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調取之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亦不爭執有於上揭時地與訴外人溫玉典發生交通事故,及其事故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毫克之事實,是被告與訴外人溫玉典確有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應足堪認定。惟查本件事故時被告係駕駛台中市大里區公所所有車牌號碼3G-500號之垃圾車為收集垃圾之行為,自應先審究此行為是否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是如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已經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依前揭規定,即不得逕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另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垃圾車司機定時駕駛垃圾車至各指定地點收集垃圾,而民眾亦須依規定於定時定點放置垃圾,不得任意棄置,此為國家福利行政(給付行政)範圍,為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然其本質上乃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性質,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是其適用,仍須以受害人對於被保險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前提,如受害人不得對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保險人自亦無代位權可資行使。經查,本件被告為台中市大里區公所之清潔隊員,擔任垃圾車之司機,且於事故發生時係在執行收集垃圾之公務,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參照前揭說明,為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被告於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時,因駕駛訴外人台中市大里區公所所有車牌號碼3G-500號垃圾車,行經台中市○里區○○路164號前,因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等過失,而與訴外人溫玉典騎乘之車牌號碼TDE-929號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溫玉典受有傷害;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訴外人溫玉典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尚不得逕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訴外人溫玉典既不得逕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縱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賠付訴外人溫玉典,因訴外人溫玉典並無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可供原告代位請求,原告自亦不得逕向被告主張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準此,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14,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法 官 林源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莊玉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022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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