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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76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林宗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761號

原告
馮耀文
被告
彭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30412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經於民國10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元,及自民國9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之新臺幣2,760元,另由原告負擔新臺幣1,100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8年11月初,因所經營之「丹梅麵包店」積欠電費新臺幣(下同)57,568元無力繳納,乃開始向原告借款,原告遂於98年11月20日代被告繳納電費,被告則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票面金額6萬元發票日為99年2月28日之支票一紙交付原告,票面金額與所代繳之電費差額則為利息補貼。被告繼於98年12月中下旬某日,又向原告借款3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票面金額30萬元發票日為99年3月30日之支票一紙交付原告。詎被告在星展銀行之支票帳戶自99年2月5日起即遭拒絕住來,系爭如附表所示之兩紙支票屆期均遭退票,被告更避不見面,足見早有預謀,原告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9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固不否認有簽發如附表所示兩紙支票並交付原告之情,惟辯稱:被告確有拜託原告協助繳納電費,系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票面金額6萬元發票日99年2月28日之支票,係因當時原告表示不算利息,但要被告付出隨便的誠意,被告始行簽立。至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票面金額30萬元發票日99年3月30日之支票,則係被告向原告借款20萬元(預扣2萬元利息,實際交付18萬元),因被告表示要有10萬元之「押金」(押金之意為:如20萬元借款未償,即要給付30萬元),被告始行簽立。被告合計只欠原告借款1,005,000元未償,兩造前已於鈞院99年度中簡字第2721號(99年度司促字第30413號)給付票款事件中,就其餘4紙面額合計90萬元之支票債務,成立和解。又被告向原告借款,利率約定為每10萬元月息1萬元,被告已給付原告合計12萬元之利息,目前因無力清償,而非逃避債務。原告所持有被告所簽發之六紙支票,面額合計126萬元,超過實際借款1,005,000元之部分,係因借款無抵押品之故,乃應原告要求而行簽發之「押金票」(保證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者,執票人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另被告所自認之事實,原告不負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代被告繳納電費及借款與被告而自被告直接收受系爭如附表所示之兩紙支票。被告對其有因原告代繳電費57,568元,乃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另向原告借款,乃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一節,並不爭執。是本件爭點乃為:

⑴、系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票面金額6萬元之支票,就超過原告所代被告繳納之電費57,568元部分,其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1、經查,被告自承:確有拜託原告繳納電費,另系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票面金額6萬元之支票,乃係當時原告要求被告付出「隨便的誠意」,被告乃行簽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票面金額6萬元之支票等語。

2、被告應係本於感謝原告協助代繳電費之舉,乃應允於日後返還6萬元予原告之意而行簽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票面金額6萬元之支票。則就超出57,568元電費金額之票款部分,性質上屬被告所自願給付原告之利息,或屬被告就原告代其所為金錢付出而受有相當於利息損失之補貼。是系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票面金額6萬元之支票,就超過原告所代繳之電費57,568元之部分,並非無基礎原因關係之存在。則原告訴請被告清償票款,自屬有據。

⑵、系爭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就超過被告所自認收到之18萬元借款(即20萬元借款扣除預扣之利息2萬元)部分,其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1、經查,原告主張借款30萬元與被告,係以現金給付。被告則抗辯僅借貸20萬元,經預扣利息2萬元,實際僅收到借款18萬元。

2、原告自承無其他證據可供證明有實際交付被告30萬元一情,揆之舉證責任之規定,應依被告所自認之事實(即借貸20萬元,經預扣利息2萬元,實際僅收到18萬元)為據。

3、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因未實際交付借用人,尚不成立金錢借貸。是系爭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就其中被告所自認收到之18萬元借款範圍,存在有被告應於票載發票日99年3月30日清償之金錢借貸契約之本金基礎原因關係。

4、系爭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超出被告所實際收到之18萬元借款之其餘12萬元部分,雖不存在有金錢借貸之本金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惟被告另自承係源於原告所為「押金」(押金之意為:如借款未償,即要給付30萬元)之要求而行簽發系爭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而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系爭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超出被告實際收到之18萬元借款之12萬元部分,其性質應屬兩造間就被告所實際收到之18萬元借款關係所為之違約金約定。

5、另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如有過高之情事,法院即得依此項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無待於當事人請求給付後始行核減,且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遭沒收之一方訴請法院核減。至違約金是否相當,則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其為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之性質而有差異。

6、原告於98年11月中下旬某日交付18萬元借款予被告,另以系爭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之票載發票日99年3月30日為約定之借款清償日,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自應對原告負違約之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持系爭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所實際借得之借款為18萬元,另參酌一般金錢借貸,另有利息之約定、社會經濟交易之常情、兩造原所約定之清償期約為4個月,原告因被告逾期清償所可能致受之額外資金利息損失等情狀,因認原告所得對被告主張之違約金額,以2萬元為適當,超出此範圍之其餘10萬元部分,尚屬過高,爰予酌減。

7、基上,系爭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就其中被告所自認收到之18萬元借款範圍,存在有被告應於票載發票日99年3月30日清償之金錢借貸契約之本金基礎原因關係,其餘12萬元部分,僅就其中之2萬元部分,存在有違約金債權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超出此一範圍之其餘10萬元部分,難認有合法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為系爭如附表所示兩紙支票之發票人,原告則為執票人。系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票面金額6萬元之支票,有原告代被告繳納電費而被告同意返還6萬元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另系爭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則存在有被告應於票載發票日99年3月30日清償18萬元金錢借貸契約之本金,及2萬元之違約金等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從而,原告本於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36萬元及利息;就其中之26萬元(計算式:6萬元+18萬元+2萬元=26萬元)及自9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主張,則非有據,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准被告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6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其中之2,760元,另由原告負擔1,1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台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票載發票日  │ 票 面 金 額    │付  款  人│ 帳    號 │ 支票號碼 │
├──┼───┼──────┼────────┼─────┼─────┼─────┤
│ 一 │彭秀琴│99年2月28日 │新臺幣陸萬元    │星展銀行太│000000000 │DB0000000 │
│    │      │            │                │平分行    │          │          │
├──┼───┼──────┼────────┼─────┼─────┼─────┤
│ 二 │彭秀琴│99年3月30日 │新臺幣叁拾萬元  │星展銀行太│000000000 │DB0000000 │
│    │      │            │                │平分行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761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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