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750元,及自民國(下同)96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被告於96年2月6日上午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V-9380號廂型車沿南投縣埔里鎮○○○○○路方向行駛,以近百公里時速超速行駛,未禮讓原告駕駛車牌號碼RH-1820號廂型車(下稱系爭車輛),撞擊系爭車輛左前側車頭後,再撞擊設於中山路2段335號之得恩堂眼鏡公司門口之鐵捲門始停止,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計支出車輛修理費用80,750元(含材料45,250元、工資35,500元),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身心痛苦異常,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元,共計95,750元;被告有60%過失,另案即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埔簡字第58號判決原告應賠償原告37,702元,原告主張本案被告應賠償原告部分與另案原告應賠償被告部分抵銷。為此,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9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如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陳述: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於另訴即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埔簡字第58號案件審理中並未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卻於事故發生後3個半月後始修理車輛,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內容、時間與系爭車輛毀損部分有出入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埔簡字第58號民事判決書、存證信函、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434號判決各1件為證,惟被告以前詞置辯。
㈡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請求並無理由云云。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96年2月6日,原告於99年3月22日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主張抵銷權,並於99年4月1日提起本訴,原告知有損害至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期間經過3年1月又16日),故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賠償損害,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無據。
㈢次按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故除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本件上訴人受被上訴人毆傷,當時對於被上訴人僅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之競合,可得選擇行使之情形存在,則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即無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可言(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8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造成系爭車輛及精神受損,當時原告對於被告僅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之競合,可得選擇行使之情形,則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即無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之餘地。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於法無據。
㈣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相互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雖原告對於被告存有損害賠償請求,惟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賠償損害,故原告無債權可供抵銷,故無行使抵銷權之適格。故本件原告主張行使抵銷權,於法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95,75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