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05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055號
- 原告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月25 日向其申請貸款最高可動用額度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現金卡,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7.99%計算,惟如連續2 期未依約繳足最低金額時,利率改按20%計算,期限自94年1月25日起至96年1月25 日止,期間如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契約按原內容自動延長。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訂有合意管轄條款。惟被告自94年12月21日起即未按期繳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欠本金283,079 元及其利息,依法自應負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契約書、交易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而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之本金尚未清償,清償期並已到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9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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