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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05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陳添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055號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月25 日向其申請貸款最高可動用額度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現金卡,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7.99%計算,惟如連續2 期未依約繳足最低金額時,利率改按20%計算,期限自94年1月25日起至96年1月25 日止,期間如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契約按原內容自動延長。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訂有合意管轄條款。惟被告自94年12月21日起即未按期繳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欠本金283,079 元及其利息,依法自應負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契約書、交易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而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之本金尚未清償,清償期並已到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9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法 官 陳添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055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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