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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302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林宗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3029號

原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仕榮
訴訟代理人
蘇一寧
訴訟代理人
江明道
被告
劉玉美

      王貴弘

      陳智偉

      林昭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0年1月20日及100年2月10日分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7,049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7,049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049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陳述:被告劉玉美、王貴弘、林昭君、陳智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被告林昭君出面於93年12月30日向原告投保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再於94年3月3日、3月18日及4月5日以製造假車禍及意外事故之方式,向原告詐領保險金,有鈞院96年度訴字第273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39號99年度上訴緝字第518號刑事判決可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185條定有明文。原告遭被告等人共同詐騙而交付如附表所示面額各為84,455元、42,594元及152,776元之3紙支票,供為理賠金之給付,其中編號一、二之2紙支票(金額合計127,049元)業為被告等人持以提示並獲付款。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127,049元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劉玉美、王貴弘、陳智偉三人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目前因案執行中,無法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昭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陳稱:原告主張無理由。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林昭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就被告林昭君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被告王貴弘與劉玉美曾於保險公司任職,從而得知保險公司對於保險事故之查核流程,被告劉玉美於93年10月間,在訴外蔣天賜之家人所經營之薑母鴨店內結識被告陳智偉,雙方談及詐領保險金之案例,被告劉玉美將喬裝發生意外事故而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犯罪構想告知被告陳智偉,被告陳智偉轉知被告林昭君並行討論後,即向被告劉玉美表示可由被告林昭君出面擔任保戶及為投保。被告劉玉美、王貴弘即與被告陳智偉、林昭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聯絡,向原告及訴外人紐約人壽、保誠人壽、宏利人壽、蘇黎世產險、富邦產險、國泰世紀產險、中國人壽、新光產險、友聯產險、宏泰人壽等保險公司,投保意外險或醫療險。並由被告劉玉美帶同被告林昭君前往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為日後保險公司匯款之用,並約定被告林昭君可依實際喬裝發生意外之住院日數,按每日4,500元之標準,分受酬勞,被告陳智偉則可分得2萬元。完成上開準備工作後,被告等人即行策劃及喬裝被告林昭君發生意外之經過,並向原告詐取理賠金一節,除據原告陳明在卷外,並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273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39號99年度上訴緝字第518號刑事判決可稽,且為被告劉玉美、王貴弘、陳智偉所不爭執,信屬實在。至被告林昭君雖曾抗辯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但未提出答辯書狀為其抗辯內容之陳報,所辯難認有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者,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均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是共同侵權人,不須對於其他侵權人所參與侵權行為之角色為分工,或對參與之事實有所認識,僅需各別之行為具備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之權利要件,且其行為造成被害人損害者,即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對於被害人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四)被告等人共同以假車禍及意外事故之方式,據不實之車禍及意外事故內容,向原告詐領保險理賠金,自非法所允許。被告等人之共同不法行為,對原告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訴請被告連帶賠償127,049元,及自9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而為被告如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之諭之。

七、訴訟費用額及其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經確定為1,33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判由被告連帶負擔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      號│受 款 人│發 票 人│發  票  日│金    額  │備    註│
├──┼─────┼────┼────┼─────┼─────┼────┤
│ 一 │AH0000000 │林昭君  │南山人壽│94年8月4日│新臺幣    │94年8月5│
│    │          │        │保險股份│          │84,455元  │日兌現  │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二 │AH0000000 │林昭君  │南山人壽│94年8月4日│新臺幣    │94年8月9│
│    │          │        │保險股份│          │42,594元  │日兌現  │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三  │AH0000000 │林昭君  │南山人壽│94年8月4日│新臺幣    │尚未兌現│
│    │          │        │保險股份│          │152,776元 │        │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3029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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