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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0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郭同奇陳慧珊洪曉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0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正宗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807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8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正宗(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案發之時被告並不在犯罪現場,證人看見被告時,被告是距離犯罪現場至少50公尺與證人對望,被告主動走近跟證人對話,且是被告自動報案,有通聯紀錄可查。被告所竊取之贓物並不在被告的機車上,被告也未載離犯罪現場,原審以既遂判決,對被告有諸多不公平之處,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明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100年1月17日向原審法院具狀聲明上訴,並於同年1月24日提出上訴理由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正宗迭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高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方惠忠、證人即該公司工地主任邵霖揚分別於警詢時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查獲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因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原審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甫於99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詎仍不知悔改,復犯本件加重竊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上開物品之價值,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程度,竊取之上開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 月。原審法院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本件被告既已利用油壓剪,將被害人置於電焊機上之電纜線剪下,顯然已將該電纜線移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所為之盜竊行為自屬既遂,並不待其將之攜離現場,被告上訴認其所為應屬竊盜未遂云云,洵非有據。

(四)又本件係被害人公司員工方惠忠於巡視工地時,發現被告正在該處竊取電纜線,於是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方惠忠證述明確(見中分六警字第0990035603號警詢案卷第11-12頁),並有員警田德安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足參(附於同卷第7頁),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對此亦均不爭執(偵查卷第16-17頁、原審卷第18頁反面-19頁)。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泛稱伊係自動報案云云,顯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並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徒憑己意漫指原審適用法律不當,尚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洪 曉 能

書記官 林 明 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05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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