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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7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林榮龍李秋娟黃仁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7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莊康騰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616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2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上訴人即被告莊康騰之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與被害人張庭瑞本來是合夥一起作水果生意,本案之車子也是兩人一起使用;因被告與張庭瑞間有金錢糾紛,才會將車輛開走,目的在於使張庭瑞出面把錢還給被告,並無竊盜之意思;且本件的車輛鑰匙也是張庭瑞給被告的,㈡有關號牌JT-4129是被告在臺中市○○街與太原路的土地公廟旁資源回收桶檢到,並不是竊取而來等語。

四、按㈠關於被告竊取張庭瑞之車輛部分,原審依被告在原審之自白,告訴人張庭瑞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黃沐勇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認其確有竊取張庭瑞之車輛犯行。㈡關於被告竊取車牌2面部分,被告雖於原審辯稱其係撿到車牌云云,惟原審依證人即告訴人張聰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中華國小旁華美街二段的停車格那裡遺失車號JT-4129號的車牌2面,伊的車於99年8月26日晚上7點停在那裡,只有車牌不見;伊是在8月27日早上要去開車的時候發現車牌不見,伊停車時車牌都還在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29頁),再依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被告竊取原號牌2372-TZ 號自用小貨車後,於99年8月27日6時44分57秒駕駛該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北平路口,同日上午7時24分47秒駕駛該車行經臺中市○○區○○路16號前時,已將證人即告訴人張聰賢失竊之JT-4129號車牌2面懸掛於竊得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堪認被告取得JT-4129號車牌2面之時間,係於99年8月26日晚間7時以後,翌(27)日上午7時24分47秒以前,此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聰賢證述停車於路邊,並發現車牌2面遭竊之時間點吻合。按車牌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苟該車牌係遭被告以外之人竊取,殊難想像該竊取車牌之人,會甘冒遭查緝之風險並大費周章拆卸車牌後,再棄置於附近土地公廟旁之資源回收桶,而被告竟立即知悉該處土地公廟旁資源回收桶內有人棄置車牌2面,迅速前往撿取後懸掛於竊得之前開自用小貨車上使用,此與常理及經驗法則均有不符。此外,被告先於偵查中稱其係於28日早上撿到車牌(見偵查卷第29頁),復於原審稱其係於26日晚上撿到云云(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前後所言亦不一致。綜上事證,被告之竊取2面車牌之犯行,亦堪認定;被告辯稱車牌係撿到而非竊取云云,乃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認其亦確有竊取前開車牌之事實;因而認定其有二次竊盜犯行,分別判處有徒刑六月(均累犯),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乃就原判決已經審酌之事項,重行爭執。顯係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僅係對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採證、認事、用法等違反經驗法則之不當或違法,而足以影響判決本旨,應認未符合具體理由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李 秋 娟

法 官 黃 仁 松

書記官 鄧 智 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73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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