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9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康應龍楊真明王國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簡孝忠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48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簡孝忠(下稱被告)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以:本案案發當時被告本人確實在案發現場屋外的機車上坐著,並未進入屋內,也沒有參與吸食,實不屬現行犯,懇求給予寬容,並且體恤本人確實有坦承過錯,且真心悔改,一定戒除毒癮。被告本人現也有正常的工作,請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讓被告得繼續留守工作崗位照顧老母等語。惟查:

㈠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3月17日14時6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方法檢驗結果,其尿液中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即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6109ng/mL、45463ng/mL,有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應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又原審判決量刑已有審酌被告係累犯,且審酌:「被告自88年間以來,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迭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其因犯施用第2級毒品罪,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5月、5月確定並執行在案,竟又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前案數度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尚無法收警惕懲儆之效,而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犯行,復經發布通緝後,始到案應訊,嗣於審理時方知悔悟坦承犯行,惟衡及施用毒品犯罪之人,本亦具有無法戒斷毒癮之病人特質,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務農、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原審就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無量刑過重情形。

㈢再者,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三、原判決關於被告前科資料中所載「復於94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14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部分(見原判決第1頁第16列至第18列、第4頁第6列至第8列),應更正為「復於94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14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王 國 棟

書記官 廖 昭 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6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