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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4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廖慧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64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孝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孝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簡孝忠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88年5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執行至90年7月19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迄90年1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14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與其另犯之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所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兩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38號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案件經執行至96年8月8日假釋出獄,並於96年9月21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惟又於97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88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8年9月13日入監服刑執行完畢。更於98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該二案嗣經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9年10月6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17日當日14時以前稍早某時,在臺中縣大里市○○路4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9年3月17日13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99年度聲搜字第1032號前往該處實施搜索後,於當日14時6分許,經徵得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本案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據,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簡孝忠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72頁背面、第73頁背面),且被告於99年3月17日14時6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方法檢驗結果,其尿液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即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6109ng/mL、45463ng/mL,有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憑(詳警卷第8至9頁)。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且堪採信;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簡孝忠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88年5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執行至90年7月19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迄90年1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14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38號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於97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88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更於98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屢犯上開施用毒品罪,則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雖距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揆諸首開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簡孝忠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其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7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88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8年9月13日入監服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88年間以來,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迭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其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5月、5月確定並執行在案,竟又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前案數度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尚無法收警惕懲儆之效,而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犯行,復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到案應訊,嗣於本院審理時方知悔悟坦承犯行,惟衡及施用毒品犯罪之人,本亦具有無法戒斷毒癮之病人特質,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務農、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慧如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48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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