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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01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郭同奇許冰芬陳慧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901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90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蔡士偉
上訴人
即被告
李銘祥

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812 、979 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409號、言詞追加起訴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3 月22日審判筆錄),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蔡士偉、李銘祥(以下分別稱被告蔡士偉、被告李銘祥)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2 人上訴理由略謂:

⑴證人洪純祺、呂昀珊、洪伊芳、陳俞芳、林秀蓮等警詢中之證述皆未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應無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未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接受被告等之交互詰問,原審判決逕採為論斷之基礎,與證據法則相違;⑵原審判決證據欄㈠至項之證據,原審於審判期日並未提示,使被告等有辯明之機會,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等於附表2 編號1 至5 所示時、地攜帶附表3 編號1 至4 所示之兇器行竊,惟附表編號3 編號1 至4 所示之T字刑扳手2 支、一字型扳手、六角扳手、電鑽等扣案物,依一般社會通念均係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工具,以備機車故障時得以自行排除,原審判決認定上開工具為被告2 人行竊時所攜帶之物,有違經驗法則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 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合先敘明。

㈡按證人應命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第1 項)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證人到場詢問。(第2 項)第71條之1 第2 項、第73條、第74條、第175 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3 款、第4 項、第177 條第1 項、第3 項、第179 條至第182 條、第184 條、第185 條及第192 條之規定,於前項證人之通知及詢問準用之。」復為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之1 所明定,且由該條第2 項規定可知,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證人時,並未準用同法第186 條第1 項證人應命具結之規定,則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雖明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然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被告蔡士偉、李銘祥上訴意旨稱證人洪純祺、呂昀珊、洪伊芳、陳俞芳、林秀蓮等警詢中之證述皆未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應無證據能力,尚有誤會。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第161 條第2 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所明定。查被告蔡士偉、李銘祥於100 年3 月22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行,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有原審100 年3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64頁正反面)。依前開規定,本案既經原審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規定之適用,且被告2 人於原審審理時,亦未聲請傳喚證人洪純祺、呂昀珊、洪伊芳、陳俞芳、林秀蓮到庭作證,則原審將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採為認定被告2 人犯罪事實之依據,並未違反證據法則,上訴意旨稱前開證人未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接受被告2 人之交互詰問,原審判決逕採為論斷之基礎,與證據法則相違云云,尚屬無據。

㈣再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審判決證據欄所載之「㈠被告蔡士偉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被告李銘祥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㈢被害人洪純祺於警訊之指述。㈣被害人呂昀珊於警訊之指述。㈤被害人洪伊芳於警訊之指述。㈥被害人陳俞芳於警訊之指述。㈦被害人林秀蓮於警訊之指述。㈧查獲現場之照片30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㈨車牌號碼「029-CFQ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等證據,均經原審於100 年3 月22日審判期日當庭提示予被告蔡士偉、李銘祥閱覽並告以要旨,且被告2人均表示「沒有意見」,此有原審100 年3 月22日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被告2 人上訴意旨稱原審未於審判期日提示上開㈠至項證據,使其2 人有辯明之機會云云,亦非可採。

㈤復查,原審於100 年3 月22日審理時當庭提示扣案物品使被告2 人辨認,被告蔡士偉供稱:「T 字板手2 支、一字起子1 支、六角板手及電鑽各1 支都是行竊的時候都有帶在身上。」;被告李銘祥則供稱:「跟被告蔡士偉所述相同。」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第68頁),被告蔡士偉並於原審訊問時陳稱:「(問:為何被告蔡士偉有說過有時候會用T型板手竊盜?)只要是偷機車的置物箱裡的東西我都是徒手搬開,是在第二件偷竊029-CFQ 車號的車牌才使用T 型板手,029-CFQ 只有偷車牌,偷的時候我是用扣案的紅色T 型板手還有電鑽去拆車牌的。(問:你其他的工具是否都有帶著?)是的,其他工具都是有帶著,只是拆車牌的時候是用紅色的T 型板手還有電鑽。(問:扣案的工具是何人所有?)所有的工具都是我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足證原審判決附表3 編號1 至4 所示之T字刑扳手2 支、一字型扳手、六角扳手、電鑽各1 支等扣案物,均係被告蔡士偉所有,且係被告2 人為附表編號2 所示之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工具。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3 月19日第3 次刑庭總會決議、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審判決認為被告蔡士偉所有如附表3 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為鋼鐵製品,器質堅硬而尖銳,以之攻擊於人,足生損傷,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是均認係兇器無訛,經核應屬適當。被告蔡士偉、李銘祥上訴意旨稱上開物品依一般社會通念均係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工具,原審判決認定上開工具為被告2 人行竊時所攜帶之物,有違經驗法則云云,亦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蔡士偉、李銘祥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就量刑方面,亦已審酌被告2 人之素行、犯罪一切情狀及其犯罪後態度,分別量處其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經核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被告蔡士偉、李銘祥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但並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其2 人徒憑己意漫指原審判決不當,尚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被告2 人之上訴顯然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陳 慧 珊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01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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