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士偉
李銘祥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409號)及於本院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被告等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士偉犯附表1、2所示柒罪,各處附表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3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銘祥犯附表2編號3至5所示叁罪,各處附表2編號3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3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士偉前曾因竊盜、毒品、偽造署押、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6月、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1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847號駁回其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均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11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99年6月3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李銘祥前因竊盜、贓物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偽造文書、偽造文書等案件,再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均經接續執行,於99年4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蔡士偉、李銘祥均不知悔改:
(一)蔡士偉基於單獨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附表1編號1所示之時、地,以塑鋼土將其妹蔡佩如所有車牌號碼J6S-103號之重型機車車牌覆蓋後,再以黑色貼紙黏貼之方式,將J6S-103號機車之車牌,變造成為382-BEW號車牌,並懸掛於該機車之後車尾,於附表2編號1所示時、地,騎乘上路而行使該變造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原車牌之真正使用人蔡佩如、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警政機關對於道路交通安全稽查之正確性(該變造之車牌於蔡士偉行使後,嗣由蔡士偉將塑鋼土及其上貼紙取下丟棄,而不復存在)。蔡士偉復基於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騎乘上開懸掛382- BEW號變造車牌之機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附表3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沿路尋找可供行竊目標,並於附表2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先以坐在被害人之機車坐墊上利用身體的重力,再以徒手施力將被害人之機車置物箱扳開後,下手行竊機車置物箱內附表2編號1之被害人財物得手。
(二)蔡士偉又基於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2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3編號1至4所示之物,並自其中取出附表3編號1之紅色T型板手及附表3編號4所示之電鑽各1支使用,竊取附表2編號2車牌號碼029-CFQ號之車牌1面得手。蔡士偉復為規避警方查緝,另單獨基於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附表1編號2所示時、地,以附表3編號5之貼紙黏貼英文字母「Q」及「E」之方式,將上開「029- CFQ」號車牌變造為「Q29-CEQ」號車牌後,懸掛於其妹蔡佩如所有、原車牌號碼J6S-103號之重型機車上而行使該變造車牌。並邀集不知車牌業經變造之李銘祥共同行竊,2人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不知情之李銘祥騎乘懸掛變造「Q29-CEQ」號車牌之重型機車搭載蔡士偉,並攜帶蔡士偉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如附表3編號1至4所示之物,置於機車置物箱中,共乘上開機車於臺中市區○路尋找可供下手行竊之目標,由蔡士偉於附表2編號3至5所示之時、地,沿路接續行使上開變造之「Q29-CEQ」號車牌,足以生損害原車牌之真正使用人呂昀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警政機關對於道路交通安全稽查之正確性。蔡士偉、李銘祥並先後於附表2編號3至5之時間、地點,由蔡士偉下車,先以坐在各被害人之機車坐墊上利用身體的重力,再徒手將各被害人之機車置物箱扳開而下手行竊各該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品,李銘祥則在旁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取如附表2編號3至5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得手。適蔡士偉、李銘祥於100年2月15日20時許,共同騎乘上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236號「全家便利商店」前,李銘祥正欲進入便利商店時,因行跡可疑,為警趨前攔查,在旁之蔡士偉見狀欲轉身逃離現場,當場為警制止,始查獲上情。並在懸掛變造之車牌號碼「Q29-CEQ」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附表3所示之物品。
二、被告等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蔡士偉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李銘祥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被害人洪純祺於警訊之指述。
(四)被害人呂昀珊於警訊之指述。
(五)被害人洪伊芳於警訊之指述。
(六)被害人陳俞芳於警訊之指述。
(七)被害人林秀蓮於警訊之指述。
(八)查獲現場之照片30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警卷第50至第55頁)。
(九)車牌號碼「029-CFQ」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卷第60至第62頁)。
(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警卷第43至第47頁)。
(十一)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警卷第63至第66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應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4 年3月19日第3次刑庭總會決議、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蔡士偉所有如附表3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鋼鐵製品,器質堅硬而尖銳,以之攻擊於人,足生損傷,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是均認係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蔡士偉附表1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附表2編號1至5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李銘祥附表2編號3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蔡士偉變造車牌(特許證)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變造車牌(特許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蔡士偉多次共乘上開懸掛附表1編號2所示變造車牌機車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為,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舉動,應僅論以一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2人間就附表2編號3至5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蔡士偉所犯2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5次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及李銘祥所犯上開3次加重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蔡士偉前曾因竊盜、毒品、偽造署押、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6月、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1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847號駁回其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均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11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99 年6月3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李銘祥前因竊盜、贓物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偽造文書、偽造文書等案件,再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均經接續執行,於99年4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2人分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蔡士偉、李銘祥素行均非佳,有多項前科,仍不知警惕,其等正值年輕,不思循正當途徑用其等勞力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財產權,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再被告蔡士偉變造並行使變造車牌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原車牌之真正使用人、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與警政機關對於道路交通安全稽查之正確性,兼衡其等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犯罪手段雖攜帶兇器,但過程尚稱平和,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3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蔡士偉所有,攜帶至附表2編號1、3、4、5竊盜現場,預備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附表3編號1所示之紅色T字型板手1支及附表3編號4所示之物,則係供其竊取附表2編號2所用之物,附表3編號1所示之黑色T字型板手1支及附表3編號2至3所示之物,則係被告蔡士偉所有,攜帶至附表2編號2之竊盜現場、預備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蔡士偉、李銘祥供明在卷(偵查卷第31 頁、本院100年度易字第812號卷第67頁背面、第68頁正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扣案之附表3編號5所示之物,則為被告蔡士偉所有,供其於附表1編號2變造車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蔡士偉供明在卷(本院100年度易字第812號卷第67頁背面),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2.至附表3編號6、7之物,為被告2人平常騎乘機車所用之安全帽,及附表3編號8至12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惟上開物品均非被告2人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另附表3編號13之贓款7800元,為被告2人行竊所得,係被害人遭竊之物,並非被告所有,雖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但被害人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遽予沒收(最高法院85年臺非字第313 號判決、40年臺非字第5號判例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1:(變造及行使變造車牌部分)┌──┬────┬─────┬───────┬──────────┬──────────┐│編號│被 告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 │ 宣告刑 │├──┼────┼─────┼───────┼──────────┼──────────┤│1 │蔡士偉 │100年2月8 │臺中市○○路 │以塑鋼土將其妹蔡佩如│蔡士偉犯行使變造特種││ │ │日 │1段476號4樓之 │所有車牌號碼J6S-103 │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 │ │4大樓前 │號之重型機車車牌覆蓋│徒刑叁月。 ││ │ │ │ │後,再以黑色貼紙黏貼│ ││ │ │ │ │之方式,將J6S- 103號│ ││ │ │ │ │機車之車牌,變造成為│ ││ │ │ │ │382-BEW號車牌,並懸 │ ││ │ │ │ │掛於該機車之後車尾,│ ││ │ │ │ │於附表2編號1所示時、│ ││ │ │ │ │地,騎乘該機車而行使│ ││ │ │ │ │上開變造車牌(該變造│ ││ │ │ │ │之車牌於蔡士偉行使後│ ││ │ │ │ │,嗣由蔡士偉將塑鋼土│ ││ │ │ │ │及其上貼紙取下丟棄,│ ││ │ │ │ │而不復存在)。 │ │├──┼────┼─────┼───────┼──────────┼──────────┤│2 │蔡士偉 │100年2月15│臺中市○○路 │以黑色貼紙黏貼英文字│蔡士偉犯行使變造特種││ │ │日下午5時 │1段476號4樓之 │母「Q」及「E」之方式│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 │50分前之某│4大樓前 │,將「029-CFQ」號車 │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 │ │時許 │ │牌變造為「Q29 -CEQ」│3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 │ │ │ │號車牌後,懸掛於其所│收。 ││ │ │ │ │使用之原車牌號碼J6S-│ ││ │ │ │ │103號重型機車上,於 │ ││ │ │ │ │附表2編號3至5所示時 │ ││ │ │ │ │、地,接續行使該變造│ ││ │ │ │ │車牌。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2:(竊盜部分)
┌──┬────┬─────┬───────┬────┬─────────┬──────────┐
│編號│被 告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 被竊財物 │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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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蔡士偉 │100年2月10│臺中市西屯區河│洪純祺 │車號527-EJM號機車 │蔡士偉犯攜帶兇器竊盜│
│ │ │日下午7時 │南路2段260號之│ │置物箱內之MOTOROLA│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許 │5(西屯路與河 │ │手機1支、護髮保養 │捌月。扣案如附表3編 │
│ │ │ │南路路口) │ │品、梳子2支、鏡子 │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
│ │ │ │ │ │、手機充電器、髮飾│收。 │
│ │ │ │ │ │。 │ │
├──┼────┼─────┼───────┼────┼─────────┼──────────┤
│2 │蔡士偉 │100年2月15│臺中市北區永興│呂昀珊 │車號029-CFQ號重型 │蔡士偉犯攜帶兇器竊盜│
│ │ │日下午5時 │街48巷巷口 │ │機車之車牌1面。(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50分前之某│ │ │已發還,起訴書誤載│捌月。扣案如附表3編 │
│ │ │時許 │ │ │為機車失竊) │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收。 │
├──┼────┼─────┼───────┼────┼─────────┼──────────┤
│3 │蔡士偉 │100年2月15│臺中市北區學士│陳俞芳 │車號VUB-865號機車 │蔡士偉、李銘祥共同犯│
│ │李銘祥 │日下午5時 │路與梅亭街路口│ │置物箱內之粉紅色皮│攜帶兇器竊盜罪,均累│
│ │ │50分許 │ │ │包1只,內有SONY │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ERICSSON 機1支(已│。扣案如附表3編號1至│
│ │ │ │ │ │發還)、隨身碟1個 │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以紅色外包裝個人│ │
│ │ │ │ │ │文件1包。 │ │
├──┼────┼─────┼───────┼────┼─────────┼──────────┤
│4 │蔡士偉 │100年2月15│臺中市北區健行│林秀蓮 │車號EVD-765號機車 │蔡士偉、李銘祥共同犯│
│ │李銘祥 │日下午6時7│路480號「楓康 │ │置物箱內之SONY │攜帶兇器竊盜罪,均累│
│ │ │分許 │超市」前 │ │ERICSSON直立式手機│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1支(已發還)、身 │。扣案如附表3編號1至│
│ │ │ │ │ │分證件、健保卡、駕│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照、學生證、識別證│ │
│ │ │ │ │ │、花旗銀行信用卡、│ │
│ │ │ │ │ │彰化銀行信用卡、土│ │
│ │ │ │ │ │地銀行提款卡、元大│ │
│ │ │ │ │ │銀行提款卡、郵局提│ │
│ │ │ │ │ │款卡各1張、隨身碟 │ │
│ │ │ │ │ │2個、現金約7000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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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蔡士偉 │100年2月15│臺中市西屯區文│洪伊芳 │車號UBO-805號機車 │蔡士偉、李銘祥共同犯│
│ │李銘祥 │日下午7時 │華路193號前 │ │置物箱內之咖啡色手│攜帶兇器竊盜罪,均累│
│ │ │40分許(起│ │ │提包1只,內有手機2│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訴書誤載為│ │ │支(廠牌:NOIA)、│。扣案如附表3編號1至│
│ │ │30分) │ │ │長榮桂冠酒識別證1 │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張、富邦行存摺1本 │ │
│ │ │ │ │ │、郵局提款卡1張、 │ │
│ │ │ │ │ │信用卡5張、新光三 │ │
│ │ │ │ │ │越百貨禮券1300元。│ │
│ │ │ │ │ │(上開各物均已由被│ │
│ │ │ │ │ │害人洪伊芳領回) │ │
└──┴────┴─────┴───────┴────┴─────────┴──────────┘
附表3:(扣案物品)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1 │T字型板手 │各1支 │均為被告蔡士偉│
│ │(紅色及黑色│(共2支 │所有 │
│ │) │) │ │
├──┼──────┼────┼───────┤
│2 │一字型板手 │1支 │被告蔡士偉所有│
│ │ │ │ │
├──┼──────┼────┼───────┤
│3 │六角板手 │1支 │被告蔡士偉所有│
│ │ │ │ │
├──┼──────┼────┼───────┤
│4 │電鑽 │1個 │被告蔡士偉所有│
├──┼──────┼────┼───────┤
│5 │變造車牌用之│2張 │被告蔡士偉所有│
│ │貼紙(英文字│ │ │
│ │母E、Q)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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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黑色安全帽 │1頂 │被告李銘祥所有│
│ │ │ │(與本案無關)│
├──┼──────┼────┼───────┤
│7 │白色安全帽 │1頂 │被告蔡士偉所有│
│ │ │ │(與本案無關)│
├──┼──────┼────┼───────┤
│8 │黑色麥克筆 │1支 │被告李銘祥所有│
│ │ │ │(與本案無關)│
├──┼──────┼────┼───────┤
│9 │遠傳電信易付│3張 │被告蔡士偉所有│
│ │卡 │ │(與本案無關)│
│ │ │ │ │
├──┼──────┼────┼───────┤
│10 │摩托羅拉手機│1支 │被告李銘祥所有│
│ │(含sim卡) │ │(與本案無關)│
│ │(號碼: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
│11 │NOKIA白色手 │1支 │被告蔡士偉所有│
│ │機(含sim卡 │ │(與本案無關)│
│ │(號碼: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
│12 │毒品器具(安│1組 │被告蔡士偉所有│
│ │非他命吸食器│ │(與本案無關)│
│ │) │ │ │
├──┼──────┼────┼───────┤
│13 │贓款 │7800元 │被害人所有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