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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3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93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魏言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511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332號、99年度偵緝字第1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陳潔失竊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應為2886-HY號,部分誤載為288-HY號,第2頁第16行關於搭乘魏言州車輛之人應為林世祥誤載為吳嘉修,因均無礙判決之結果,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上外,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魏言州(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共同被告賴建亨(下僅稱姓名)係為抵償積欠被告之債款,惟按諸經驗法則,債務人應將償債之抵押物取交債權人,豈有債務人約要債權人共同行竊物品,再以該竊得之物品抵銷債務之理?又抵銷債務之說縱使為真,被告何須將該車藏放於共同被告吳嘉修(下僅稱姓名)河南路住處後方之空地?賴建亨竊車乃為抵銷債務,而吳嘉修及共同被告林世祥(下僅稱姓名)二人則所圖為何?
㈡林世祥供稱,竊得車輛後,在新埔橋時被告說要自己開贓車,乃由被告將自己的車交換與林世祥駕駛,復與賴建亨搭乘吳嘉修之車輛前來會合,再會同開往吳嘉修住處後方空地隱藏該贓車云云。然被告自有合法車輛可供代步,何須使用贓車代步,況道路交通號誌設置有贓車辨識系統監視器,任何人皆不能確保失主何時發現車輛失竊而報案,被告何須捨棄自有合法車輛,而於新埔橋甘冒被告臨檢追緝風而駕駛贓車至河南路置放?
㈢本件竊案係98年7月28日23時30分許發生,而本案警方破獲日期究係何時日,未見原判決有所說明,而按林世祥關於「之後再過1個月,被告打電話問伊該車在何處,伊說不是在吳嘉修那裡」之供述,可知本案警方破獲日期應在98年9月初;而98年8月21日被告搭載賴建亨遭警方追緝,並於車上查獲槍彈,雙方因槍彈之持有屬性互推,而產生怨恨心結,前有金錢糾紛,後再生訴訟仇恨,故其心存報復乃事所當然,賴建亨與吳嘉修、林世祥等人共議將竊車之犯行拉被告墊背,乃人心常態,不足為奇,原審未查明警方破獲本案時點,逕採信賴建亨有關竊案在槍砲查獲前之說詞,誤認雙方並無仇恨,亦有違誤。又另吳嘉修因積欠被告金錢、林世祥則與被告間常有爭執等,故其等與被告亦有仇怨。
㈣賴建亨、吳嘉修、林世祥均證稱被告有開自己的車至犯罪現場,為何警方檢具98年7月28日23時30分之案發現場及失竊地點前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只有吳嘉修之自用車,而無上訴人之自用車照在內?又賴建亨供稱與被告當日有數通電話聯繫,通聯紀錄為本案之證物,為何伊等無法陳述係以何號碼電話與被告通話,又警方亦未查證通聯之真實性,原判決亦均未加以說明。
三、經查:
㈠林世祥、吳嘉修及賴建亨於原審審理時,有關本案其等如何與被告共同行竊系爭車輛及竊得車輛後如何處置等情節之供述,均互核一致,未有齟齬之處,已據原判決於理由欄貳之一部分,詳予敘明。且關於被告辯稱與賴建亨因故而生有仇怨部分,亦詳予推認,而認被告所辯不實;再本件員警係先於98年9月11日先行透過監視錄影畫面查獲林世祥(雖否認其為共犯,但已於警詢時供述其如何接受被告指示竊車之詳細過程),其後乃據林世祥之供述於同年10月20日查獲賴建亨(賴建亨此時已因查獲槍砲乙案【依被告所述為98年8月21日】與被告有不同意見,惟並未因此供出與被告、林世祥及吳嘉修共同行竊系爭車輛之事實),再於同年月27日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詢問被告等,此有員警偵查報告、林世祥、賴建亨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可稽(參警卷第1、6至10、14至18、24至29、32至36頁);據之堪認,本案並非賴建亨先供出與被告共同竊車而查獲被告,是被告所辯稱,因賴建亨與其在另案槍砲案件中有所爭執而挾怨報復云云,亦不可採。至被告於本院復辯稱,其與林世祥時生爭執,而吳嘉修則積欠伊金錢等節,未見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有所具體指摘,且經原審以證人身分詰問吳嘉修時,亦未見被告對其是否有所怨隙部分加以詰問(參原審卷第217頁背面);另林世祥於警、偵訊及原審理時亦證稱,其與被告乃朋友,類似兄弟(將被告當哥哥看待)那種關係,故對本案未加以質疑,伊只是聽從被告之意幫忙開車,被告並未給伊利益,伊與被告並無冤仇等語(參警卷第27、29頁;98年度偵字第27332號卷第8頁;原審卷第216頁背面);據上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解之林世祥、吳嘉修及賴建亨等三人均因與其有所怨隙而共同設詞誣陷等節,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關於上揭被告竊車及處置贓車等作為之動機、原因,乃被告內心主觀意圖難以輕易察知,惟本件表徵於外之客觀事實乃賴建亨等人與被告共同竊取系爭車輛後,將之交付被告而由其置放於吳嘉修住處附近空地。而被告並不否認其與賴建亨有金錢糾紛,賴建亨復供陳其確為抵債而竊取該車,另林世祥、吳嘉修等二人亦一致供陳,竊得該車係被告留置於吳嘉修住處附近以供其所用等語,依此堪定被告確與賴建亨等人共同竊車以抵銷債務,並將該車留置吳嘉修住處附近空地以供己用。又共同竊車者於甫竊得車輛之際,一時難忍情緒,捨原本搭乘前往現場之交通工具而改駕駛贓車,雖不無因此為警查獲之可能,惟亦非絕無僅有,究難謂與經驗法則有違,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㈢被告所指原審未予調取之案發現場及失竊地點前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電話通聯紀錄等,因本件事發於98年7月間,距原審法院受理本案之99年11月4日已一年有餘,有關監視器畫面已難予蒐集,再通聯紀錄等亦均已逾6個月最長保存期限(參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查詢電信通信紀錄實施辦法第5條規定),而無從調閱,則原審法院未再就此部分進行調查,難認有所違誤,再本院於此際更無從對之加以調查,被告此部分之指摘,亦難認有理由。
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再次請求傳訊證人張益源、蔡東乾等人以分別證明其於案發時不在場,及與賴建亨有宿怨等節;惟查,本件賴建亨並非案發之首供,且難認其確因槍砲案而挾怨報復,均已如前述,自無再傳喚蔡東乾就此部分加以詰問之必要;至關於被告不在場證明部分,被告於98年10月27日警詢時供稱,案發時可能係在女朋友姑姑住家(參警卷第16頁);99年11月30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則稱劉俊鑫可證明其不在場(經原審法院通知並未到庭,被告於100年2月15日原審審理時捨棄傳喚),嗣於100年3月22日則再次改稱張益源可證明之,被告先後陳述之不在場證人均不一致,已難認屬實;且按證人乃就親身經歷見聞而為陳述,證人對於相關事件之原委、停留時間及所處環境等各項情況之感知,均影響其是否確能對事實明白觀察,並認知其內容,再證人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而為客觀指認本屬不易,其陳述往往亦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或言不盡情,或故意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隨之陳述之內容,自不盡真實。查本件案發迄今已二年有餘,衡之常情,難期一般人得明確回憶並陳述二年多前其與某人共處之詳細時段、共為何事等一般細瑣生活雜事,是被告表示張益源得為其案發時不在場之證述,實難採用;且被告確與賴建亨、林世祥及吳嘉修等人共同竊盜系爭車輛等節,業經查明如前,本院認為亦無再行傳訊證人張益源到庭詰問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上開各節,均無理由;至被告其餘上訴理由,均屬經原審法院詳予指駁認無可採信之事項,爰不再贅述。綜上,本件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言州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332
號、99年度偵緝字第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言州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 罪 事 實
一、魏言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
字第1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8月確定(下稱①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94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②案);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
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6月、2年10月,並分別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40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2月,併科罰金42萬元確定(下稱③案),有期徒刑部分,
並與前揭①、②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嗣因
減刑條例施行,上開①、②案及③案中之有期徒刑6月,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80號裁定分別減
為有期徒刑7月、4月、3月又15日、3月,並與③案中不得減
刑之有期徒刑2年10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9月又15
日確定,於98年3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復為下述行為。
二、緣賴建亨(綽號『阿興』、『阿亨』;業已認罪協商判決確
定)因積欠魏言州之款項,賴建亨為清償該筆欠款,遂與魏
言州約定以竊取陳潔使用車號288-HY號自用小客車,供魏
言州代步使用,以抵償上述債務。魏言州、賴建亨、林世祥
及吳嘉修(後2人均已認罪協商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賴建亨先於98年7月28
日下午4時許,至臺中市○里區○○路某鑰匙店,利用不知
情已成年之工作人員,複製其雇主之妻陳潔所使用車號288
-HY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1支(未扣案)後,隨即於同日下
午4時許,持該鑰匙至臺中市○里區○○路171號楓康超市停
車場,坐進魏言州所駕駛車號1246-PWY號自用小客車(林
世祥、吳嘉修同時坐在該車)內,將該複製鑰匙交予魏言州
,並向魏言州表示「已經處理好,晚上可以來開走」等語,
魏言州隨即將鑰匙交予林世祥,要求林世祥持鑰匙嘗試是否
可開啟車號288-HY號自用小客車,林世祥試開後確定可開
啟後,隨即坐上魏言州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並將鑰匙交還魏
言州,渠等4人離開現場後,彼等依約於同日晚上22時許,
在臺中市○里區○○路金銀島網路咖啡店集合後,賴建亨搭
乘吳嘉修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吳嘉修則搭乘魏言州所駕
駛車號1246-PWY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23時30分許,共同
前往臺中市○里區○○路楓康超市之停車場,林世祥持前揭
複製鑰匙下車後,魏言州隨即駕車離開現場,先前往臺中市
霧峰區新埔橋約定會合之地點等候,而林世祥持鑰匙竊取陳
潔使用上述自用小客車時,吳嘉修則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內
載賴建亨,在楓康超市停車場外負責把風,俟林世祥得手後
,林世祥立即駕駛陳潔所有上述自用小客車,與吳嘉修、賴
建亨共同前往臺中市霧峰區新埔橋會合地點集合,但因吳嘉
修對路途不熟悉而遲到(中途賴建亨已下車),林世祥、魏
言州、吳嘉修會合後,改由林世祥駕駛魏言州所駕駛車號
1246-PWY號自用小客車,而魏言州則駕駛陳潔所失竊之自
用小客車,3人各駕駛一部自用小客車,前往吳嘉修位於臺
中市○○路○段富強巷1弄15號居處旁之空地,並將陳潔所
失竊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空地,供魏言州日後代步使用。
嗣陳潔於98年7月28日23時40分許,發現該車失竊後報警處
理,經警方調閱上述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通知林世祥
到案說明,始知上情。
三、案經前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賴建亨、林世祥
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第24頁至第29頁
),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
告魏言州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表示拒絕作為證據使用(見
本院卷第47頁反面),且共同被告賴建亨、林世祥於本院審
理中均已具結證稱無訛,復於本院審理中接受檢察官及被告
等之詰問,詳述案件發生之經過,已不具有「為證明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之情形,故渠等警詢所述之內容,不具
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
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
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
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
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
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
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
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
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
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
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
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
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
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
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
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
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
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
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
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
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
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
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
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證人即偵查
中之共同被告賴建亨、林世祥於本院審理中已依證人身分傳
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及檢察官之詰問,
則賴建亨、林世祥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證據,雖
屬傳聞證據,惟本院認其供述之內容對於被告魏言州是否成
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之認定,具有無可取代之重要性,
且於製作上開偵查筆錄過程中,檢察官並無任何強暴、脅迫
、恐嚇、詐欺或其他不正方式訊問之情形。是以本院認賴建
亨、林世祥於偵查時,其所為供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
認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以賴建亨、林世祥於偵查中所為之
供述,不具有證據能力,自有未洽。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除前揭
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其餘經本院引用作為證據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其餘屬傳聞證據部
分,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於本院審理時作
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17頁反面至第218頁反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
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魏言州固坦承認識同案被告賴建亨、林世祥及吳嘉
修等人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本件竊盜之犯行,
辯稱:我案發當時不在場,未參與竊車。我與同案被告有冤
仇云云。經查:
㈠、上述被害人陳潔所使用車號288-HY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
賴建亨工作完畢後,將之停在臺中市○里區○○路楓康超市
停車場,於98年7月28日23時30分許遭人竊取,經被害人陳
潔報警處理後,嗣於同年8月11日17時許,經警方在臺中市
○里區○○路旁尋獲該車,通知陳潔前往警局領回等事實,
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潔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2頁至
第5頁),並有警方所拍攝共同被告林世祥之小腿剌青照片2
張(見警卷第13頁、第22頁)、竊盜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及失竊地點前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照片共計12張(見警
卷第21頁、第23頁、第32頁至第36頁)、吳嘉修所有車號46
91-WJ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列印1
紙、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98年度偵字第27
332號卷第3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98年度偵字第27332
號卷第4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
表(見98年度偵字第27332號卷第41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
證被害人陳潔所使用上述自用小客車,確實遭人竊盜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㈡、被告確實夥同同案被告即證人賴建亨、林世祥、吳嘉修等人
,以前揭方法,於上述時、地共同竊取被害人陳潔所使用之
車號288-HY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停放在共同被告吳嘉修
位於臺中市○○路○段富強巷1弄15號居處旁之空地,供被
告日後使用該車等情,迭據證人賴建亨、林世祥及吳嘉修證
述綦詳,詳情如下: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賴建亨於本院審理時供述:(98年7月28日
下午4點,在臺中市○里區○○路楓康超市停車場,你進到
魏言州駕駛車牌號碼1246-PWY號自用小客車內?)有。(
你進入該車內時,魏言州與吳嘉修、林世祥是否都在車內?
)對。(你進入車內有將陳潔所駕駛車牌號碼2886-HY號自
用小客車的拷貝鑰匙交給何人?)魏言州。(你交給魏言州
用意是要去偷車牌號碼2886-HY號自用小客車嗎?所以才將
鑰匙交給魏言州?)是的。(你是因為吸毒曾積欠向魏言州
購買毒品的款項,為了抵償債務,因此將車牌號碼2886-HY
號自用小客車拷貝的鑰匙交給魏言州?)對。(你跟魏言州
購買多少錢的甲基安非他命未償還?)5千至6千元左右。(
同時在魏言州車上其餘二人,是否知道你交鑰匙給魏言州的
用意嗎?)當時他們二人應該不知道,吳嘉修與林世祥是事
後才知道,至於何時知道我就不知道,我交鑰匙給魏言州,
魏言州直接拿給林世祥,林世祥有馬上啟動車子,看鑰匙是
否可以用。(98年7月28日晚上11點40分,你有搭乘吳嘉修
所駕駛的自用小客車,而林世祥搭乘魏言州所駕駛的車牌號
碼1246-PW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大里區○○路楓康超市停
車場有無此事?)有。(你們何時約定要一同前往停車場?
)98年7月28日晚上8、9點時,魏言州打電話給我,叫我出
去牽車即車牌號碼2886-HY號自用小客車,我跟他說好,我
們約好當天晚上9點多快10點時,在成功二路金銀島網咖見
面,電話內容只有說這些而已,我接完電話後,就依約前往
,我遇到魏言州,他叫我上吳嘉修的車子,當時魏言州好像
只有一個人,我上吳嘉修的車子,魏言州自己開車牌號碼12
46-PW自用小客車,他叫我上吳嘉修的車子前往楓康超市,
我有看到林世祥從魏言州的車子下來,魏言州就自己把車子
開走,我跟吳嘉修等林世祥把車牌號碼2886-HY號自用小客
車開出來後,吳嘉修載我回金銀島牽我自己的機車。(林世
祥拿著拷貝的鑰匙從魏言州所開的車子下來,前往楓康超市
開車牌號碼2886-HY號自用小客車時,你跟吳嘉修所駕駛的
車輛距離車牌號碼2886-HY號自用小客車地點多遠?(提示
Google現場圖並告以要旨)我們當時在成功路上,約1個法
庭的長度(約10至12公尺遠)。(你跟吳嘉修可以看到林世
祥偷車牌號碼2886-HY號自用小客車的經過?)可以。(如
果你老闆、陳潔或警方突然出現的話,你跟吳嘉修可以及時
通知林世祥逃離現場?)應該可以按喇叭通知。(為何魏言
州在林世祥開走陳潔的車子時,他要離開現場,而你與吳嘉
修卻要留在現場,是否因為你跟吳嘉修要為林世祥把風?)
是的。(魏言州離開現場,他有無表示他要到霧峰新埔橋等
你及吳嘉修、林世祥?)沒有。(事後你有無先離開吳嘉修
的車上?)有,因為魏言州叫我先走。(魏言州有無表示將
來誰要使用?)沒有。他只有叫我把鑰匙拷貝給他,但是我
知道那台車子是魏言州本人要留著自己使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126頁反面至第128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林
世祥於99年2月9日偵查中供述『我晚上去開車,車門有暗鎖
,當天魏言州叫我去牽的,我叫魏言州去問阿興,暗鎖在那
裡,魏言州告訴我後,我就開走』,到底魏言州有無問他陳
潔的車子有無暗鎖一事『提示林世祥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
)車子沒有暗鎖,他指的是遙控器壞掉,只能用鑰匙打開,
如果用遙控器開的話,反而會上鎖,魏言州當時有打電話問
我有無暗鎖,我說沒有暗鎖,不用遙控器,只要把鑰匙插入
鑰匙孔即可打開。(魏言州何時打電話問你上開事項?)當
天晚上我坐在吳嘉修的車上,準備要離開金銀島要去楓康停
車場時,他打電話過來問我。(魏言州問:你剛才說我有打
電話給你問暗鎖的事情,我用哪1支電話打電話給你?且打
到你哪1支電話?)他打吳嘉修的行動電話,是吳嘉修把電
話拿給我聽,我不知道魏言州用哪1支行動電話或一般電話
打給吳嘉修,至於吳嘉修當時的行動電話我也不知道,因為
已經事隔2年多。(賴建亨有何意見?)有暗鎖,但那個暗
鎖是沒有作用,但是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跟魏言州提到暗鎖的
事情,魏言州曾經坐過我那台車,他知道暗鎖在哪裡,但他
打電話問我暗鎖的事情,我說沒有暗鎖,只有提到遙控器的
事情。(魏言州問:你確定你在98年7月28日下午4時,有在
楓康超市將陳潔的拷貝鑰匙交給我?)確定。(魏言州問:
從頭到尾我有碰觸或開過陳潔的上開車輛?)林世祥開走上
開車輛時,魏言州沒有摸到,但是開走之後魏言州有無摸到
車子,我不知道。(你在98年7月28日下午4時許,把拷貝的
鑰匙交給魏言州,你是何時何地去拷貝該把鑰匙?)當天下
午2、3點我去送貨時,在臺中市○里區○○路上鑰匙店拷貝
1支鑰匙,但店名我忘記了,我把鑰匙交給魏言州後,他沒
有再交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反面至第216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世祥於偵查中供述:(98年7月28日有無
去楓康開走一輛車子?)有。我就將車子交給魏言州,我在
臺中縣霧峰的新埔橋交給他。(當天吳嘉修有無跟你去?)
這部車是一個叫阿興的老闆的老婆的,阿興跟他說事情他事
情處理好,之後跟魏言州約好當天下午在楓康交車,阿興、
魏言川、我、吳嘉修共4人都在場,我們都在魏言州開的車
子上,處理何事情我不知道,後來我才知道是阿興欠魏言州
錢,阿興那天將鑰匙1支交給我魏言州,沒有遙控器,車子
是要插鑰匙孔的車子,我當天沒有開走,我晚上去開車門,
車門有暗鎖,當天是魏言州叫我去牽的,我叫魏言州去問阿
興暗銷在何處,之後魏言州告訴我後我才開走。(你當時開
的車子有無同車人?)沒有。只有我一個人,當時魏言州將
我放下去開車,要下車時魏言州叫我去新埔橋等他,魏言州
當時有在那裡,在新埔橋時魏言州說要自己開,之後就開回
去河南路的住處,我當時跟魏言州交換,我開當時魏言州開
的車子,但是吳嘉修沒有在場,因為他不知道新埔橋在何處
,吳嘉修打電話問魏言州新埔橋在何處,之後魏言州叫我去
帶吳嘉修到新埔橋,之後他們有到新埔橋會面,之後我們再
到河南路,因為魏言州說他的住處沒有地方停車,就將那台
車子停在吳嘉修他們家後面那裡,之後再過一個月魏言州再
打電話間我車子在何處,我說不是在吳嘉修那裡。(阿興有
無跟魏言州拿過安非他命?)有。我當時跟魏言州借地方住
,阿興有欠他錢,因為還不出來,當時我認為阿興將車子交
給魏言川是要抵債用,之後魏言州才告訴我,車子是他跟阿
興偷牽的等語(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關於你與魏言州、吳嘉修、賴建亨4人共同竊盜陳潔
所管領之車牌號碼2886-HY號自用小客車的經過,是否與你
在警詢所供述的情形一樣?『提示警卷第24至29頁並告以要
旨』我的警詢筆錄所述實在。(關於你與魏言州、吳嘉修、
賴建亨4人共同竊盜陳潔所管領之車牌號碼2886-HY號自用
小客車的經過,是否與你在偵查所供述的情形一樣?『提示
98偵字2773號偵卷第7頁至9頁並告以要旨』)我的偵訊筆錄
所述實在。(關於你與魏言州、吳嘉修、賴建亨4人共同竊
盜陳潔所管領之車牌號碼2886-HY號自用小客車的經過,是
否與賴建亨在本院100年2月8日審理時所供述的情形一樣?
『提示本院卷第126頁至131頁並告以要旨』)賴建亨所述實
在。我在開車牌號碼2886-HY號自用小客車我不知道他們有
沒有靠近,但是賴建亨所述我沒有意見。(賴建亨剛才表示
魏言州打電話問暗鎖,他有表示該車沒有裝暗鎖,只有遙控
器,但遙控器故障,按了以後反而會打不開,有何意見?)
當天晚上我用鑰匙打開車門,但是無法發動才打電話問魏言
州,魏言州再打電話告訴我後我才有發動。(魏言州問:案
發當時你打電話問我暗鎖一事,你所使用的電話號碼為何?
)忘記了。(那支拷貝鑰匙是誰拿去?)是魏言州拿去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6頁反面)。
⑶、證人吳嘉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關於你與魏言州、吳嘉修
、賴建亨4人共同竊盜陳潔所管領之車牌號碼2886-HY號自
用小客車的經過,是否與林世祥在警詢所供述的情形一樣?
『提示警卷第24至29頁並告以要旨』)一樣。林世祥所述實
在。(為何車牌號碼2886-HY號自用小客車要放在臺中市○
○路○段富強巷1弄15號的空地?)魏言州問我有沒有空地可
以放置。(你跟魏言州為何要把陳潔車子內的東西裝成1包
,放在魏言州的車子?)他沒有告訴我理由,是魏言州自己
裝成1包,我幫他拿到車上。(裡面有什麼東西?)不清楚
。(那支拷貝鑰匙是誰拿去?)魏言州。(車牌號碼2886-
HY號自用小客車是誰要使用?)魏言州。(關於你與魏言州
、吳嘉修、賴建亨4人共同竊盜陳潔所管領之車牌號碼28
86-HY號自用小客車的經過,是否與林世祥在偵查所供述的
情形一樣?『提示98偵字2773號偵卷第7至9頁並告以要旨』
一樣,林世祥所述實在。(關於你與魏言州、賴建亨、林世
祥4人共同竊盜陳潔所管領之車牌號碼2886-HY號自用小客
車的經過,是否與賴建亨在本院100年2月8日審理時所供述
的情形一樣?『提示本院卷第126至131頁並告以要旨』)一
樣,賴建亨所述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反面至第217
頁反面)。
㈢、雖被告辯稱伊與其他共同被告有仇怨云云。惟依證人賴建亨
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被告問:之前賴建亨在我的槍砲案
件『98年度訴字第3664號』,他在警詢時說跟我有冤仇,因
此我才要拿槍去押他有無此事?當時製作的筆錄是否實在?
)確實我在筆錄上有這樣敘述,我做的筆錄實在,原本我與
魏言州沒有冤仇,但是在本案發生後,魏言州偷完車之後,
把陳潔車子弄不見了,魏言州認為我事後把陳潔的車子偷走
,怪到我的頭上,拿槍押我到山上,原先我與魏言州是沒有
冤仇,槍砲案件是本案以後才發生,與本案發生無關,我所
述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另證人林世祥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述:(被告問:我與你有無冤仇?)無。同案大家
要勇敢去面對,不是我個人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
)以觀;及參酌被告另案所涉本院98年度訴字第3664號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被告因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子彈及制式子槍,於98年8月21日16時10分許
,駕車至臺中市○里區○里路○○○路之肯德基速食餐廳前
,為載證人賴建亨時,為警追緝查獲上述槍彈,被告於該案
審理時雖辯稱上述槍彈,係證人賴建亨所有之物云云,但經
法院審理結果依被告分別於該案偵查中及審理時之供述內容
,因而認定被告確犯有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之犯行,並
未見證人賴建亨於該案就被告所涉犯持有槍彈之罪行,有任
何誣陷等不實情事存在等節,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分院於99
年12月28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285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7月、7月、6月、5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確定,有該案刑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綠表各1份在案可稽,足
證被告上述所辯,並無實據,核與事實不符,所辯尚難採為
有利於被告認定之憑據。
㈣、綜合證人即共同被告賴建亨、林世祥及吳嘉修前揭所證(供
)述各節,得知共同被告賴建亨為清償積欠被告之款項,因
而將事先利用不知情鑰匙店成年人之工作人員,複製陳潔所
使用上述自用小客車之鑰匙,並在被告所駕駛之車上,將該
鑰匙交予被告,被告要求共同被告林世祥下車,以鑰匙嘗試
可否打開陳潔所使用上述小客車後,被告與同案被告賴建亨
、林世祥及吳嘉修等人,以上述方法,於前揭時、地共同竊
取陳潔所使用之上述小客車,得手後,共同至臺中市霧峰區
新埔橋約定會合,再將陳潔所失竊之車輛停放在臺中市○○
路○段富強巷1弄15號旁之空地,供被告日代步使用等事實
,昭昭甚明,被告上述空言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共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行,堪以
認定。
二、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張益源,用以證明被告於
98年7月28日下午3、4時以後即與張益源相處,並未共同參
與竊取陳潔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云云(見本院卷第182頁反
面、第218頁反面)。惟被告確實與共同被告賴建亨、林世
祥及吳嘉修等人,竊盜被害人陳潔所使用上述自用小客車等
節,業據證人陳潔、賴建亨、林世祥、吳嘉修等人先後於警
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供)述甚詳,已詳述
如前,已足認被告上述竊盜之犯行,本院認為並無再行傳訊
證人張益源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與共同被告賴建亨、林世祥、吳嘉修等人行為後,刑法
第321條第1項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
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
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
、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000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
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
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
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得併科罰
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
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
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適用範圍
之修正,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
人,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
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
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本院固著有76年台上字第7210號
判例可供參照。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又認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明示將「同謀共同正
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
」之中。準此,如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
行為之人不及三人,縱加上同謀之共同正犯後,刑法所稱之
共犯已達三人以上,但因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
之人不及三人,並不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該參與同謀
之人亦僅成立普通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惟如在場共同或參與
分擔實施竊盜犯罪行為之人已達三人以上,而應成立結夥三
人以上竊盜罪,則參與同謀之人雖未在場參與實施,仍應成
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500、55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被告於同案被
告林世祥持複製鑰匙竊取被害人陳潔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
而同案被告吳嘉修駕駛自用小客車,內載同案被告賴建亨共
同為同案被告林世祥把風,以利林世祥竊取該部車輛,雖然
被告未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但被告係以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與同案被告賴建亨、林世祥及吳嘉修
等人同謀竊取該車,而由同案被告賴建亨、林世祥、吳嘉修
等3人到場共同竊取該車,以上揭說明,被告仍應論以結夥
三人以上竊盜之罪自明。
㈢、核被告魏言州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賴建亨、林世祥、吳嘉修就上開竊盜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同案被告賴建亨利用不知情鑰匙店之已成年工作人員,複製
陳潔所使用上述自用小客車之鑰匙,用以竊取該車,係間接
正犯。
㈥、被告曾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渠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強健,本應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
錢購買車輛供己代步使用,竟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竟夥同
同案被告賴建亨、林世祥、吳嘉修等人,共同以前揭方法,
竊取被害人陳潔所使用上述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被告代步
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非淺,所為造成被害人
陳潔對該車管領使用之不便,雖該車業經警方尋獲而交由被
害人陳潔領回,惟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陳潔和解,賠償其
所受之損失,且被告犯後之態度較諸其他同案被告賴建亨、
林世祥及吳嘉修坦承犯行而言,其犯後態度較差,難認被告
有任何悔悟之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至於同案被告賴建亨所複製上述鑰匙1支,雖係被告與同案
被告賴建亨、林世祥、吳嘉修等人共同用以竊取陳潔所使用
上述自用小客車之物,且屬被告賴建亨所有,業據被告賴建
亨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5頁),但因未扣案,且該鑰匙
非屬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47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