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51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5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言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332號、99年度偵緝字第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言州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魏言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①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②案);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6 月、2 年10月,並分別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40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42萬元確定(下稱③案),有期徒刑部分,並與前揭①、②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嗣因減刑條例施行,上開①、②案及③案中之有期徒刑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8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 月、4 月、3 月又15日、3 月,並與③案中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2 年10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9 月又15日確定,於98年3 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為下述行為。
二、緣賴建亨(綽號『阿興』、『阿亨』;業已認罪協商判決確定)因積欠魏言州之款項,賴建亨為清償該筆欠款,遂與魏言州約定以竊取陳潔使用車號28 8-HY號自用小客車,供魏言州代步使用,以抵償上述債務。魏言州、賴建亨、林世祥及吳嘉修(後2 人均已認罪協商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賴建亨先於98年7 月28日下午4 時許,至臺中市○里區○○路某鑰匙店,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工作人員,複製其雇主之妻陳潔所使用車號288-HY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1 支(未扣案)後,隨即於同日下午4 時許,持該鑰匙至臺中市○里區○○路171 號楓康超市停車場,坐進魏言州所駕駛車號1246-PWY 號自用小客車(林世祥、吳嘉修同時坐在該車)內,將該複製鑰匙交予魏言州,並向魏言州表示「已經處理好,晚上可以來開走」等語,魏言州隨即將鑰匙交予林世祥,要求林世祥持鑰匙嘗試是否可開啟車號288 -HY號自用小客車,林世祥試開後確定可開啟後,隨即坐上魏言州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並將鑰匙交還魏言州,渠等4 人離開現場後,彼等依約於同日晚上22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金銀島網路咖啡店集合後,賴建亨搭乘吳嘉修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吳嘉修則搭乘魏言州所駕駛車號1246-PWY 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23時30分許,共同前往臺中市○里區○○路楓康超市之停車場,林世祥持前揭複製鑰匙下車後,魏言州隨即駕車離開現場,先前往臺中市霧峰區新埔橋約定會合之地點等候,而林世祥持鑰匙竊取陳潔使用上述自用小客車時,吳嘉修則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內載賴建亨,在楓康超市停車場外負責把風,俟林世祥得手後,林世祥立即駕駛陳潔所有上述自用小客車,與吳嘉修、賴建亨共同前往臺中市霧峰區新埔橋會合地點集合,但因吳嘉修對路途不熟悉而遲到(中途賴建亨已下車),林世祥、魏言州、吳嘉修會合後,改由林世祥駕駛魏言州所駕駛車號1246-PWY 號自用小客車,而魏言州則駕駛陳潔所失竊之自用小客車,3 人各駕駛一部自用小客車,前往吳嘉修位於臺中市○○路○段富強巷1 弄15號居處旁之空地,並將陳潔所失竊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空地,供魏言州日後代步使用。嗣陳潔於98年7 月28日23時40分許,發現該車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上述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通知林世祥到案說明,始知上情。
三、案經前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賴建亨、林世祥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警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24頁至第29頁),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魏言州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表示拒絕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且共同被告賴建亨、林世祥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具結證稱無訛,復於本院審理中接受檢察官及被告等之詰問,詳述案件發生之經過,已不具有「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之情形,故渠等警詢所述之內容,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1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證人即偵查中之共同被告賴建亨、林世祥於本院審理中已依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及檢察官之詰問,則賴建亨、林世祥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認其供述之內容對於被告魏言州是否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之認定,具有無可取代之重要性,且於製作上開偵查筆錄過程中,檢察官並無任何強暴、脅迫、恐嚇、詐欺或其他不正方式訊問之情形。是以本院認賴建亨、林世祥於偵查時,其所為供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以賴建亨、林世祥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不具有證據能力,自有未洽。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除前揭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其餘經本院引用作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其餘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於本院審理時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17 頁反面至第218 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魏言州固坦承認識同案被告賴建亨、林世祥及吳嘉修等人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本件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案發當時不在場,未參與竊車。我與同案被告有冤仇云云。經查:
㈠、上述被害人陳潔所使用車號288 -HY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賴建亨工作完畢後,將之停在臺中市○里區○○路楓康超市停車場,於98年7 月28日23時30分許遭人竊取,經被害人陳潔報警處理後,嗣於同年8 月11日17時許,經警方在臺中市○里區○○路旁尋獲該車,通知陳潔前往警局領回等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潔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2 頁至第5 頁),並有警方所拍攝共同被告林世祥之小腿剌青照片2 張(見警卷第13頁、第22頁)、竊盜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失竊地點前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照片共計12張(見警卷第21頁、第23頁、第32頁至第36頁)、吳嘉修所有車號4691-WJ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列印1 紙、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98年度偵字第27332 號卷第3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98年度偵字第27332 號卷第4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98年度偵字第27332 號卷第41頁)各1 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害人陳潔所使用上述自用小客車,確實遭人竊盜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確實夥同同案被告即證人賴建亨、林世祥、吳嘉修等人,以前揭方法,於上述時、地共同竊取被害人陳潔所使用之車號288 -HY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停放在共同被告吳嘉修位於臺中市○○路○段富強巷1 弄15號居處旁之空地,供被告日後使用該車等情,迭據證人賴建亨、林世祥及吳嘉修證述綦詳,詳情如下: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賴建亨於本院審理時供述:(98年7 月28日下午4 點,在臺中市○里區○○路楓康超市停車場,你進到魏言州駕駛車牌號碼1246-PWY 號自用小客車內?)有。(你進入該車內時,魏言州與吳嘉修、林世祥是否都在車內?)對。(你進入車內有將陳潔所駕駛車牌號碼2886-HY號自用小客車的拷貝鑰匙交給何人?)魏言州。(你交給魏言州用意是要去偷車牌號碼2886-HY號自用小客車嗎?所以才將鑰匙交給魏言州?)是的。(你是因為吸毒曾積欠向魏言州購買毒品的款項,為了抵償債務,因此將車牌號碼2886-HY號自用小客車拷貝的鑰匙交給魏言州?)對。(你跟魏言州購買多少錢的甲基安非他命未償還?)5 千至6 千元左右。(同時在魏言州車上其餘二人,是否知道你交鑰匙給魏言州的用意嗎?)當時他們二人應該不知道,吳嘉修與林世祥是事後才知道,至於何時知道我就不知道,我交鑰匙給魏言州,魏言州直接拿給林世祥,林世祥有馬上啟動車子,看鑰匙是否可以用。(98年7 月28日晚上11點40分,你有搭乘吳嘉修所駕駛的自用小客車,而林世祥搭乘魏言州所駕駛的車牌號碼1246-PW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大里區○○路楓康超市停車場有無此事?)有。(你們何時約定要一同前往停車場?)98年7 月28日晚上8 、9 點時,魏言州打電話給我,叫我出去牽車即車牌號碼2886-HY號自用小客車,我跟他說好,我們約好當天晚上9 點多快10點時,在成功二路金銀島網咖見面,電話內容只有說這些而已,我接完電話後,就依約前往,我遇到魏言州,他叫我上吳嘉修的車子,當時魏言州好像只有一個人,我上吳嘉修的車子,魏言州自己開車牌號碼1246-PW自用小客車,他叫我上吳嘉修的車子前往楓康超市,我有看到林世祥從魏言州的車子下來,魏言州就自己把車子開走,我跟吳嘉修等林世祥把車牌號碼2886-HY號自用小客車開出來後,吳嘉修載我回金銀島牽我自己的機車。(林世祥拿著拷貝的鑰匙從魏言州所開的車子下來,前往楓康超市開車牌號碼2886-HY號自用小客車時,你跟吳嘉修所駕駛的車輛距離車牌號碼2886-HY號自用小客車地點多遠?(提示Google現場圖並告以要旨)我們當時在成功路上,約1個法庭的長度(約10至12公尺遠)。(你跟吳嘉修可以看到林世祥偷車牌號碼2886-HY號自用小客車的經過?)可以。(如果你老闆、陳潔或警方突然出現的話,你跟吳嘉修可以及時通知林世祥逃離現場?)應該可以按喇叭通知。(為何魏言州在林世祥開走陳潔的車子時,他要離開現場,而你與吳嘉修卻要留在現場,是否因為你跟吳嘉修要為林世祥把風?)是的。(魏言州離開現場,他有無表示他要到霧峰新埔橋等你及吳嘉修、林世祥?)沒有。(事後你有無先離開吳嘉修的車上?)有,因為魏言州叫我先走。(魏言州有無表示將來誰要使用?)沒有。他只有叫我把鑰匙拷貝給他,但是我知道那台車子是魏言州本人要留著自己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至第128 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林世祥於99年2 月9 日偵查中供述『我晚上去開車,車門有暗鎖,當天魏言州叫我去牽的,我叫魏言州去問阿興,暗鎖在那裡,魏言州告訴我後,我就開走』,到底魏言州有無問他陳潔的車子有無暗鎖一事『提示林世祥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車子沒有暗鎖,他指的是遙控器壞掉,只能用鑰匙打開,如果用遙控器開的話,反而會上鎖,魏言州當時有打電話問我有無暗鎖,我說沒有暗鎖,不用遙控器,只要把鑰匙插入鑰匙孔即可打開。(魏言州何時打電話問你上開事項?)當天晚上我坐在吳嘉修的車上,準備要離開金銀島要去楓康停車場時,他打電話過來問我。(魏言州問:你剛才說我有打電話給你問暗鎖的事情,我用哪1 支電話打電話給你?且打到你哪1 支電話?)他打吳嘉修的行動電話,是吳嘉修把電話拿給我聽,我不知道魏言州用哪1 支行動電話或一般電話打給吳嘉修,至於吳嘉修當時的行動電話我也不知道,因為已經事隔2 年多。(賴建亨有何意見?)有暗鎖,但那個暗鎖是沒有作用,但是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跟魏言州提到暗鎖的事情,魏言州曾經坐過我那台車,他知道暗鎖在哪裡,但他打電話問我暗鎖的事情,我說沒有暗鎖,只有提到遙控器的事情。(魏言州問:你確定你在98年7 月28日下午4 時,有在楓康超市將陳潔的拷貝鑰匙交給我?)確定。(魏言州問:從頭到尾我有碰觸或開過陳潔的上開車輛?)林世祥開走上開車輛時,魏言州沒有摸到,但是開走之後魏言州有無摸到車子,我不知道。(你在98年7 月28日下午4 時許,把拷貝的鑰匙交給魏言州,你是何時何地去拷貝該把鑰匙?)當天下午2 、3 點我去送貨時,在臺中市○里區○○路上鑰匙店拷貝1 支鑰匙,但店名我忘記了,我把鑰匙交給魏言州後,他沒有再交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頁反面至第216 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世祥於偵查中供述:(98年7 月28日有無去楓康開走一輛車子?)有。我就將車子交給魏言州,我在臺中縣霧峰的新埔橋交給他。(當天吳嘉修有無跟你去?)這部車是一個叫阿興的老闆的老婆的,阿興跟他說事情他事情處理好,之後跟魏言州約好當天下午在楓康交車,阿興、魏言川、我、吳嘉修共4 人都在場,我們都在魏言州開的車子上,處理何事情我不知道,後來我才知道是阿興欠魏言州錢,阿興那天將鑰匙1 支交給我魏言州,沒有遙控器,車子是要插鑰匙孔的車子,我當天沒有開走,我晚上去開車門,車門有暗鎖,當天是魏言州叫我去牽的,我叫魏言州去問阿興暗銷在何處,之後魏言州告訴我後我才開走。(你當時開的車子有無同車人?)沒有。只有我一個人,當時魏言州將我放下去開車,要下車時魏言州叫我去新埔橋等他,魏言州當時有在那裡,在新埔橋時魏言州說要自己開,之後就開回去河南路的住處,我當時跟魏言州交換,我開當時魏言州開的車子,但是吳嘉修沒有在場,因為他不知道新埔橋在何處,吳嘉修打電話問魏言州新埔橋在何處,之後魏言州叫我去帶吳嘉修到新埔橋,之後他們有到新埔橋會面,之後我們再到河南路,因為魏言州說他的住處沒有地方停車,就將那台車子停在吳嘉修他們家後面那裡,之後再過一個月魏言州再打電話間我車子在何處,我說不是在吳嘉修那裡。(阿興有無跟魏言州拿過安非他命?)有。我當時跟魏言州借地方住,阿興有欠他錢,因為還不出來,當時我認為阿興將車子交給魏言川是要抵債用,之後魏言州才告訴我,車子是他跟阿興偷牽的等語(見偵卷第7 頁至第9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關於你與魏言州、吳嘉修、賴建亨4 人共同竊盜陳潔所管領之車牌號碼2886-HY號自用小客車的經過,是否與你在警詢所供述的情形一樣?『提示警卷第24至29頁並告以要旨』我的警詢筆錄所述實在。(關於你與魏言州、吳嘉修、賴建亨4 人共同竊盜陳潔所管領之車牌號碼2886-HY號自用小客車的經過,是否與你在偵查所供述的情形一樣?『提示98偵字2773號偵卷第7 頁至9 頁並告以要旨』)我的偵訊筆錄所述實在。(關於你與魏言州、吳嘉修、賴建亨4 人共同竊盜陳潔所管領之車牌號碼2886-HY號自用小客車的經過,是否與賴建亨在本院100 年2 月8 日審理時所供述的情形一樣?『提示本院卷第126 頁至131 頁並告以要旨』)賴建亨所述實在。我在開車牌號碼2886-HY號自用小客車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靠近,但是賴建亨所述我沒有意見。(賴建亨剛才表示魏言州打電話問暗鎖,他有表示該車沒有裝暗鎖,只有遙控器,但遙控器故障,按了以後反而會打不開,有何意見?)當天晚上我用鑰匙打開車門,但是無法發動才打電話問魏言州,魏言州再打電話告訴我後我才有發動。(魏言州問:案發當時你打電話問我暗鎖一事,你所使用的電話號碼為何?)忘記了。(那支拷貝鑰匙是誰拿去?)是魏言州拿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頁至第216 頁反面)。
⑶、證人吳嘉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關於你與魏言州、吳嘉修、賴建亨4 人共同竊盜陳潔所管領之車牌號碼2886-HY號自用小客車的經過,是否與林世祥在警詢所供述的情形一樣?『提示警卷第24至29頁並告以要旨』)一樣。林世祥所述實在。(為何車牌號碼2886-HY號自用小客車要放在臺中市○○路○ 段富強巷1 弄15號的空地?)魏言州問我有沒有空地可以放置。(你跟魏言州為何要把陳潔車子內的東西裝成1包,放在魏言州的車子?)他沒有告訴我理由,是魏言州自己裝成1 包,我幫他拿到車上。(裡面有什麼東西?)不清楚。(那支拷貝鑰匙是誰拿去?)魏言州。(車牌號碼2886-HY號自用小客車是誰要使用?)魏言州。(關於你與魏言州、吳嘉修、賴建亨4 人共同竊盜陳潔所管領之車牌號碼2886-HY 號自用小客車的經過,是否與林世祥在偵查所供述的情形一樣?『提示98偵字2773號偵卷第7 至9 頁並告以要旨』一樣,林世祥所述實在。(關於你與魏言州、賴建亨、林世祥4 人共同竊盜陳潔所管領之車牌號碼2886-HY號自用小客車的經過,是否與賴建亨在本院100 年2 月8 日審理時所供述的情形一樣?『提示本院卷第126 至131 頁並告以要旨』)一樣,賴建亨所述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16 頁反面至第217頁反面)。
㈢、雖被告辯稱伊與其他共同被告有仇怨云云。惟依證人賴建亨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被告問:之前賴建亨在我的槍砲案件『98年度訴字第3664號』,他在警詢時說跟我有冤仇,因此我才要拿槍去押他有無此事?當時製作的筆錄是否實在?)確實我在筆錄上有這樣敘述,我做的筆錄實在,原本我與魏言州沒有冤仇,但是在本案發生後,魏言州偷完車之後,把陳潔車子弄不見了,魏言州認為我事後把陳潔的車子偷走,怪到我的頭上,拿槍押我到山上,原先我與魏言州是沒有冤仇,槍砲案件是本案以後才發生,與本案發生無關,我所述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頁);另證人林世祥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問:我與你有無冤仇?)無。同案大家要勇敢去面對,不是我個人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頁)以觀;及參酌被告另案所涉本院98年度訴字第366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被告因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制式子槍,於98年8 月21日16時10分許,駕車至臺中市○里區○里路○○○路之肯德基速食餐廳前,為載證人賴建亨時,為警追緝查獲上述槍彈,被告於該案審理時雖辯稱上述槍彈,係證人賴建亨所有之物云云,但經法院審理結果依被告分別於該案偵查中及審理時之供述內容,因而認定被告確犯有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之犯行,並未見證人賴建亨於該案就被告所涉犯持有槍彈之罪行,有任何誣陷等不實情事存在等節,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分院於99年12月28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285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7 月、7 月、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綠表各1 份在案可稽,足證被告上述所辯,並無實據,核與事實不符,所辯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憑據。
㈣、綜合證人即共同被告賴建亨、林世祥及吳嘉修前揭所證(供)述各節,得知共同被告賴建亨為清償積欠被告之款項,因而將事先利用不知情鑰匙店成年人之工作人員,複製陳潔所使用上述自用小客車之鑰匙,並在被告所駕駛之車上,將該鑰匙交予被告,被告要求共同被告林世祥下車,以鑰匙嘗試可否打開陳潔所使用上述小客車後,被告與同案被告賴建亨、林世祥及吳嘉修等人,以上述方法,於前揭時、地共同竊取陳潔所使用之上述小客車,得手後,共同至臺中市霧峰區新埔橋約定會合,再將陳潔所失竊之車輛停放在臺中市○○路○段富強巷1 弄15號旁之空地,供被告日代步使用等事實,昭昭甚明,被告上述空言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共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張益源,用以證明被告於98年7 月28日下午3 、4 時以後即與張益源相處,並未共同參與竊取陳潔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云云(見本院卷第182 頁反面、第218 頁反面)。惟被告確實與共同被告賴建亨、林世祥及吳嘉修等人,竊盜被害人陳潔所使用上述自用小客車等節,業據證人陳潔、賴建亨、林世祥、吳嘉修等人先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供)述甚詳,已詳述如前,已足認被告上述竊盜之犯行,本院認為並無再行傳訊證人張益源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與共同被告賴建亨、林世祥、吳嘉修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 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 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 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適用範圍之修正,是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本院固著有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可供參照。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又認「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準此,如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三人,縱加上同謀之共同正犯後,刑法所稱之共犯已達三人以上,但因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三人,並不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該參與同謀之人亦僅成立普通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惟如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犯罪行為之人已達三人以上,而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則參與同謀之人雖未在場參與實施,仍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00、553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被告於同案被告林世祥持複製鑰匙竊取被害人陳潔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而同案被告吳嘉修駕駛自用小客車,內載同案被告賴建亨共同為同案被告林世祥把風,以利林世祥竊取該部車輛,雖然被告未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但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與同案被告賴建亨、林世祥及吳嘉修等人同謀竊取該車,而由同案被告賴建亨、林世祥、吳嘉修等3 人到場共同竊取該車,以上揭說明,被告仍應論以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罪自明。
㈢、核被告魏言州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賴建亨、林世祥、吳嘉修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同案被告賴建亨利用不知情鑰匙店之已成年工作人員,複製陳潔所使用上述自用小客車之鑰匙,用以竊取該車,係間接正犯。
㈥、被告曾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渠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強健,本應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購買車輛供己代步使用,竟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竟夥同同案被告賴建亨、林世祥、吳嘉修等人,共同以前揭方法,竊取被害人陳潔所使用上述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被告代步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非淺,所為造成被害人陳潔對該車管領使用之不便,雖該車業經警方尋獲而交由被害人陳潔領回,惟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陳潔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且被告犯後之態度較諸其他同案被告賴建亨、林世祥及吳嘉修坦承犯行而言,其犯後態度較差,難認被告有任何悔悟之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至於同案被告賴建亨所複製上述鑰匙1 支,雖係被告與同案被告賴建亨、林世祥、吳嘉修等人共同用以竊取陳潔所使用上述自用小客車之物,且屬被告賴建亨所有,業據被告賴建亨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5 頁),但因未扣案,且該鑰匙非屬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