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44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445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彩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600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3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論結欄漏引刑法第51條第5款,應予補正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明知自己未取得合法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亦知悉飲酒後不得駕車,竟於酒後搭載被害人王怡萱上路,其對於酒後不得駕車、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等道路交通法規規範毫不在意之態度,應予非難。又被告於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高達218.5mg/dl(換算為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40mg/dl),可知其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值遠高於標準值,再參以其於偵查中自承:對於酒後駕車致車禍之發生過程已因酒醉而全無印象等語,顯見被告於駕車時,已處於高度酩酊狀態,醉態駕駛之情節至為重大,猶搭載被害人上路,足以彰顯其對於酒後駕車、無照駕車可能導致車禍而生危及用路人及乘客之生命、身體法益之情況漠不關心,所生危害甚鉅,其違反刑法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之程度不可謂為輕。而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肇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彌補之傷痛及損失,犯罪所生損害甚為嚴重,其雖坦承犯行,惟事發後對本案置之不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發布通緝後始緝獲到案;且肇事後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顯見被告對於補償己身所犯之過錯甚為消極,難認有悛悔之意,犯後態度不佳,應予嚴懲。綜上所述,原審所處刑期實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爰聲請撤銷原判決,對被告從重量刑。
(二)又據告訴人王見智具狀請求上訴,略以:原審多次督促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仍置之不理,足見其犯後態度並非良好,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應加重其刑,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因之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核認其聲請上訴亦有理由,並援引為上訴理由等語。
三、惟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李彩鳳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詳原審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其竟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恣意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時,酒測值逾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值甚遠;又其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即率爾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且猶恣意於酒後無照騎乘機車上路,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被告過失情節甚重,而其過失駕駛行為,直接剝奪被害人王怡萱之生命,造成被害人王怡萱與其家人天人永隔,永生無法回復之傷慟與遺憾,雖被告犯後尚知悔悟,坦承犯行,然其先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後,始為警緝獲到案,復經原審法院多次促使其與被害人家屬調解,然均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或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卷第5頁),暨被害人家屬之意見(詳原審卷第115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有期徒刑1 年1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業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另被告未能和解之原因,業據被告於本院供稱:「一開始調解時,我手受傷也沒有辦法跟他們談和解,所以都是我家人跟他們談的。我父親有去借錢想還他們,但是真的借不到,不是我們不想還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核與告訴人王見智於本院指稱:係被告方面無錢可還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以及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李朝元於原審證稱:「(審判長問:車禍發生在四月二十三日,為何你們到四月二十九日才做筆錄?)因為相驗完畢我到去醫院時,被告正在接受手術。隔這麼久是因為被告傷勢情形無法及時做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相符,是有關被告車禍後確實因受傷致未能開始談和解,嗣又因被告之父親借不到錢而無法賠償告訴人等情應堪認定,故原審判決量處被告上開刑度應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已就上開上訴意旨所列全部情狀予以審酌,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綜上所述,上開上訴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