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61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61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益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00年度交易字第三十號中華民國一00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黃益豐前有八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詳原審判決第一、二頁)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十分至六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福興鄉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且明知其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八九五五─C六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彰化縣福興鄉○○村○○街八號之住處,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行經彰化縣福興鄉○○村○○路二十七號前,因酒醉騎車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力均降低,不慎失控撞擊道路旁之電線桿而肇事受傷,為警到場處理並將其送醫治療,嗣在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經抽血檢驗,測得血中酒精濃度達二六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三毫克,始查悉上情。是可認被告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犯罪事實。又以犯罪事實,係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乃裁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再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彰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肇事現場照片六張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一紙在卷可按。又被告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七時二十九分在彰濱秀傳醫院經抽血檢測之結果,測得其測得血中酒精濃度達二六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三毫克,復有彰濱秀傳醫院檢驗報告查詢生化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本次駕車亦確失控自行撞擊道路旁之電線桿而肇事,足徵被告當時確已因酒醉而產生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力均嚴重降低之狀態,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此外,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次因酒罪失控自行撞擊道路旁之電線桿,經抽血測得血中酒精濃度達二六0mg/dl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三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已使其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且被告前受八次公共危險罪之科刑,竟不足以使其記取教訓,實應嚴予苛責;再審酌被告本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有期徒刑九月,原審並以被告最近四次之酒駕犯罪行為,分別係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九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九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及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本案),時間甚為相近,顯見被告因酗酒而罹此刑章,且已酗酒成癮;又被告於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00年度交易字第一號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中,經該法院囑託彰濱秀傳醫院鑑定被告是否酗酒成癮且有再犯之虞,該醫院依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等檢查,認被告之臨床診斷為躁鬱症、酒精成癮及反社會人格,該三因素同時影響被告之精神狀態,原本反社會人格者本易有行動衝動之表現,亦易有酒精成癮問題,再加上躁鬱症者之情緒起落亦會造成行為衝動與控制之因難,是故被告就目前評估再犯之機會仍比常人為高,仍有再犯之虞...因被告之躁鬱症及酒癮有持續治療之必要,建議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為主之處分等語,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憑。是認被告除因酗酒而犯罪外,並已酗酒成癮而有再犯之虞,應屬無疑,倘不加以治療助其戒除,縱然施以刑罰,亦難避免其日後再犯之可能,故認被告有施以禁戒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六月之禁戒處分,以資矯治等情。經本院從形式上觀察本件判決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四、被告於一00年四月十一日收受原審判決後,於一00年四月十四日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領有重大疾病、身心障礙手冊、犯有公共危險罪,浪費國家資源,且被告並非酗酒成性,深感後悔不已、同時不認為法官誤判,及希望回饋社會,請求法官大人輕判」等語,提起上訴。查:被告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僅係對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採證、認事、用法等違反經驗法則之不當或違法,而足以影響判決本旨,應認其上訴未符合具體理由之要件。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判決依被告之自白,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判決內已具體說明論科之理由,及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客觀上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之上訴顯無具體理由,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