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再字第5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52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趙德義
- 選任辯護人
- 盧永盛律師
蘇亦洵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第三審確定判決(本院審號:98年度上訴字第1296號,原審審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20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理由狀所記載。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固然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惟按聲請再審之客體,應限於實體之確定判決,倘屬程序上之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也於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係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受理之法院方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09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
三、查本件聲請人趙德義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96號所為有罪之實體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號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判決駁回其上訴,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屬實,顯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乃不具實體確定力之程序判決,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以該最高法院之程序判決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本件刑事再審理由狀第1頁記載「因聲請人不服最高法院100年1月6日100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刑事確定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並於第8頁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即前揭最高法院之程序判決),足徵本件聲請人係以前揭最高法院之程序判決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與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有違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