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239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39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泊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一00年度執聲字第一三0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泊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楊泊舟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請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抗字第四七二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係「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抗字第四三五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按,刑法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亦即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有關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之規定,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本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四、再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一一九號、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一0二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可知併合處罰之數罪中有犯罪日期係在新法施行前者,除所犯數罪均已於法律變更前判決確定,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以外,不論數罪中僅部分在法律變更後確定,或數罪全部在法律變更後確定,均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本院一00年度聲字第八號裁定相同意旨參照)。
五、復按,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固足參照,但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詳言之,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九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本件受刑人楊泊舟(下稱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詳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關於本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依彰化地檢一00年度執更字第八一七號業經執行完畢,但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說明,不應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而應與附表編號3、4所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犯行係發生在刑法修正前,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之犯行係發生在刑法修正後,依前開最高法院之說明,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是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末者依前開最高法院說明,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應為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則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經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茲檢察官聲請就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楊泊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妨害自由 │賭博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減為5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92.03.24 │96年3月中旬至96年5月24日│├──────────┼──────────┼────────────┤│ 偵查(自訴)機 關 │彰化地檢92年度偵字第│彰化地檢96年度少連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 │5443號 │57號 │├─┬────────┼──────────┼────────────┤│最│法 院│ 中高分院 │ 彰化地院 ││後├────────┼──────────┼────────────┤│事│案 號│94年度上訴字第2070號│99年度簡字第1099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94.11.30 │ 99.06.18 │├─┼────────┼──────────┼────────────┤│確│法 院│ 最高法院 │ 彰化地院 ││定├────────┼──────────┼────────────┤│判│案 號│97年度台上字第4994號│99年度簡字第1099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 97.10.9 │ 99.07.22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 是 │ 是 ││件 │ │ │├──────────┼──────────┼────────────┤│ │彰化地檢98年度執減更│彰化地檢99年度執字第5660││ │字第3號(97年執字第 │號 ││備 註 │7725號) │ ││ ├──────────┴────────────┤│ │ 100年度執更字第817號 ││ │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已執畢) │└──────────┴───────────────────────┘受刑人楊泊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3 │ 4 │├──────────┼───────────┼───────────┤│罪 名│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1月減為5月15 │有期徒刑1年減為6月 ││ │日 │ │├──────────┼───────────┼───────────┤│犯 罪 日 期│96.01.07 │96.01.07 │├──────────┼───────────┼───────────┤│ 偵查(自訴)機 關 │彰化地檢96年度少連偵字│彰化地檢96年度少連偵字││ 年 度 案 號 │第43、57號 │第43、57號 │├─┬────────┼───────────┼───────────┤│最│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100年度上訴字第46號 │ 100年度上訴字第46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100.05.24 │ 100.05.24 │├─┼────────┼───────────┼───────────┤│確│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定├────────┼───────────┼───────────┤│判│案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 100.10.19 │ 100.10.19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 是 │ 是 ││件 │ │ │├──────────┼───────────┼───────────┤│備 註 │彰化地檢100年度執字第 │彰化地檢100年度執字第 ││ │5413號 │5413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