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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66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趙春碧賴恭利卓進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69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國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0年度執聲字第5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國慶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雖得易科罰金,但若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其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自明。

二、本件受刑人劉國慶因詐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罪,依刑法規定雖得易科罰金,但若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5所示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其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茲檢察官聲請就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劉國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詐欺 │詐欺(5次) │詐欺(12次)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 │(減為有期徒刑5月) │(減為有期徒刑4月) │(減為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95.10.11~95.11.8 │95.8.28~95.11.15 │95.7月底~95.11月初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5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95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95年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第26078號、96年度 │第26078號、96年度 │第26078號、96年度 ││ │偵字第4995、7729號 │偵字第4995、7729號 │偵字第4995、7729號 ││ │ │ │ │├─┬──────┼──────────┼──────────┼──────────┤│最│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 號│97年度上訴字第2292號│97年度上訴字第2292號│97年度上訴字第2292號││實├──────┼──────────┼──────────┼──────────┤│審│判 決 日 期│ 98.06.24 │ 98.06.24 │ 98.06.24 │├─┼──────┼──────────┼──────────┼──────────┤│確│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 號│97年度上訴字第2292號│97年度上訴字第2292號│97年度上訴字第2292號││決├──────┼──────────┼──────────┼──────────┤│ │判決確定日期│ 98.06.24 │ 98.06.24 │ 98.06.24 │├─┴──────┼──────────┼──────────┼──────────┤│ │ │ │ ││ │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備 註│15254號 │15254號 │15254號 ││ │ │ │ ││ ├──────────┴──────────┼──────────┤│ │編號1~4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劉國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4 │ 5 │ │├────────┼──────────┼──────────┼──────────┤│罪 名│詐欺(29次) │常業詐欺取財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 ││ │(減為有期徒刑3月) │金15萬元。 │ │├────────┼──────────┼──────────┼──────────┤│犯 罪 日 期│95.7.7~95.11.13 │94.7月中旬~94.8月底 │ │├────────┼──────────┼──────────┼──────────┤│ │臺中地檢95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4年度偵字第│ ││ │26078號、96年度偵字 │13466、16153、16154 │ ││偵查(自訴)機關│第4995、7729號 │、16275號、17914、 │ ││年 度 案 號│ │18934、18935、20673 │ ││ │ │、95年度偵字第810、 │ ││ │ │3864、3431、4675號 │ │├─┬──────┼──────────┼──────────┼──────────┤│最│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後├──────┼──────────┼──────────┼──────────┤│事│案 號│ 97年度上訴字第2292 │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 │ ││ │ │ 號 │號 │ ││實├──────┼──────────┼──────────┼──────────┤│審│判 決 日 期│ 98.06.24 │ 99.5.27 │ │├─┼──────┼──────────┼──────────┼──────────┤│確│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高法院 │ ││定├──────┼──────────┼──────────┼──────────┤│判│案 號│97年度上訴字第2292 │99年台上字第5561號 │ ││ │ │號 │ │ ││ ├──────┼──────────┼──────────┼──────────┤│決│判決確定日期│ 98.06.24 │ 99.9.9 │ │├─┴──────┼──────────┼──────────┼──────────┤│ │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 ││ │15254號 │11303號(併科罰金部分│ ││備 註 ├──────────┤應予注意) │ ││ │編號1~4之罪應執行有 │ │ ││ │期徒刑5年6月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賴 恭 利

法 官 卓 進 仕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669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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