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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軍上字第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江錫麟周瑞芬陳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軍上字第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唐聖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上訴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之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第三審之規定;軍事審判法第181條第5項、第206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據此,本院受理有關軍事法院移送審判之上訴案件,應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即被告唐聖鈞(下稱被告)第三審上訴意旨略以:

㈠軍事審判法第181條第5項規定:「當事人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上訴除本編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二編第三章審判之規定及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第二審之規定。但上訴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之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第三審之規定」。是以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如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規定各款事由之一者,亦屬當然違背法令。次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毒販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為目的。又該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將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等供出,使調查或偵查犯之公務員因而得據以查獲起訴。再參以95年7月1日起修正施行之,已將科刑上僅論以一罪之連續犯規定刪除,則於「一罪一罰」論罪體例下,縱使檢警機關已先著手追查該毒梟之犯行,但如被告之供述有利於追查該毒梟其他未經檢警機關發覺之販毒對象、次數,以防止毒品之蔓延者,自應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346號判決意參照)。

㈡原審既已認定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坦承: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向蔡泓叡、蔡泓叡上游即陳郁勳綽號「子祥(或阿祥)」之男子所購買等情屬實,當有利於追查蔡泓叡及其上游陳郁勳之販毒對象、次數,以防止毒品之蔓延,本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豈料原審卻以蔡泓叡販賣犯行業於99年7月9日前,遭南投憲兵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偵查機關發覺涉案而開啟偵查程序,早於上訴人自白供出之期日為由,認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與查獲蔡泓叡到案間,欠缺先後、相當之因果關係云云,排除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參以現行刑法「一罪一罰」之論罪體例下,即便蔡泓叡販毒之犯行於上訴人供述前遭檢警發覺而開始偵查,但此並不表示上開檢警所發覺者上訴人所供述者,係屬同一販毒犯行;且原審於判決中亦無詳加說明前揭二者是否為同一犯行等事實,僅因檢警開始偵查及上訴人自白之時間先後差異,即驟認上訴人於本案中供出毒品來源,尚不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者,顯非該條之立法本意。是上訴人應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規定之適用,原審就此部分疏未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㈢再者,原判決亦載明:上訴人所「供出毒品來源」者,除蔡泓叡外,尚有蔡泓叡上游即綽號「子祥(或阿祥)」之男子,如此可利於檢警機關追查陳郁勳之販毒對象、次數,以防止毒品之蔓延,但檢警追查陳郁勳之進度如何,上訴人之自白有無否助力、陳郁勳是否已遭查獲等情,均未見原審於判決中詳加說明,既原審未於判決中說明,如何認定欠缺先後、相當因果關係。足見原審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須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得據以減輕其刑。而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查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偵查及原審中,坦承其所施用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向蔡泓叡、蔡泓叡上游即陳郁勳之綽號「子祥(或阿祥)」之男子所購買(見憲卷第10頁、偵1卷第127頁),被告雖於99年7月24日警詢時,供出蔡泓叡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然蔡泓叡販賣毒品之犯行,業於99年7月9日前已遭南投憲兵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偵查機關發覺涉案而開啟偵查程序,並於99年7月9日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蔡泓叡等人實施通訊監察獲准,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監字第00112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影本(見偵2卷第75頁至第77頁)附卷可稽,另有南投憲兵隊函覆原審法院,以該隊經執行通訊監察得知被告唐聖鈞毒品上游為蔡泓叡,期間傳喚被告製作筆錄係為補足證據力,非被告供稱主動提供之證人筆錄所查獲,此有南投憲兵隊100年7月14曰憲隊南投字第000000158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6頁),足徵查獲蔡泓叡到案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至被告縱有積極配合憲警機關追查陳郁勳到案,惟依南投憲兵隊函覆原審法院,以陳郁勳目前行蹤不明,尚未查到案等情,此亦有上開南投憲兵隊函可查(見原審卷第56頁),是被告唐聖鈞顯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規定之適用(見原審判決第16、17頁)等情,均經原審判決詳為敘明。是本件於被告之供述毒品來源前即因對蔡泓叡實施通訊監察,縱事後再對被告製作筆錄確認,然被告供出蔡泓叡係毒品來源之前,早已由執行監聽而合理懷疑蔡泓叡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被告,被告之供述與查獲蔡泓叡犯行間,尚不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且就原審函詢南投憲兵隊業據函覆陳郁勳尚未查獲到案等情,足徵原審為本件判決時,陳郁勳尚未查獲,是縱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惟尚無因而查獲陳郁勳之犯行,尚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自不得依該條項予以減刑,並無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就檢警追查陳郁勳之進度如何,上訴人之自白有無否助力、陳郁勳是否已遭查獲等情,均未見原審於判決中詳加說明」之情事。綜上,原審未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判決已為指駁說明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復徒憑己見,謂其有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顯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206條第1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陳 葳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軍上字第7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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