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2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12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謝資澤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17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9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資澤於上訴法定期間內之民國100年7月26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及於100年8月2日向原審法院補具「理由狀」陳稱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決對於被告自首拿出犯罪工具油壓剪1支漏未審酌,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所查獲係被告騎著竊來的腳踏車,而非被告用何犯罪工具,被告在員警發覺前自行坦承用前開油壓剪1支破壞安全鎖竊取該腳踏車,因被告一時的悔意,將犯罪工具油壓剪1支自動拿出,導致原審認定被告為加重竊盜罪,卻沒有獲得自首減刑之應有權益,被告在警方發覺前就自行向警員坦承所用的犯罪工具是自首拿出的油壓剪1支,如不採信,可傳訊警員對質,請給予自首獲得減刑之機會云云。
三、本院查:
(一)上訴人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法定期間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合先敘明。
(二)經核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尚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參見上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蓋原審法院就被告前揭上訴意旨爭執其為自首之部分,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三中,載明「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主動交付行竊所用之油壓剪供承辦員警扣案,應符合自首要件云云,惟按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申告其犯罪事實,且願受法律上之裁判而言。查本案查獲經過係告訴人賴文彬於100年4月15日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報案失竊,承辦員警依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於同年月22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街55號前發覺被告形跡可疑,與前開監視錄影器畫面顯示之竊嫌特徵相符,而前往盤查而查獲,足見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於逮捕被告前,即已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竊盜案件,是以被告自非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竊盜犯行前,自行向警員坦承,並隨同警員到案及接受審判,尚不符合自首之規定」等情而敘明甚詳(見原審判決第2、3頁),且被告確係於證人即被害人賴文彬於100年4月15日向警方報案並提供含被告竊取上開被害人賴文彬所有腳踏車1部犯案過程在內等監視器錄影畫面予警方追查後,為警於100年4月22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街55號前,發現被告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之竊嫌特徵相符,乃循線查獲被告上開竊盜行為後,被告始向員警交出供犯罪所用之油壓剪1支扣案等情,有證人賴文彬之警詢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共計11幀(見偵卷第5-7頁、13-14頁)在卷可憑。而依證人賴文彬於警詢所稱其失竊之自行車後輪有以號碼鎖上鎖等語,及前開被告竊取該自行車1部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之過程,堪認警方已有前揭合理之事證足以懷疑被告係以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工具竊取上開自行車1部。被告以係其自動交付犯罪工具即油壓剪1支予警方扣案而自首云云,容係對法律所定自首要件之不解。被告前開加重竊盜犯行,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已明,被告上訴意旨聲請傳訊承辦員警對質之部分,經核並無必要。茲被告就原審判決已審酌說明之其未符合自首之事項再為爭執,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謂係具體理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