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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61號

違反電信法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趙春碧林宜民賴恭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61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馬榮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63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254、18724、20170、21466號及99年度偵緝字第2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諭知被告馬榮慶被訴違反電信法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以:⑴被告馬榮慶自94年間3月間起,即開始經營非法地下電臺「海洋之聲」,並以自己名義申請裝設門號(04)22424498號電話,供節目使用,並將前開電臺發射器、激勵器、集線器、電腦等設備裝置於臺北市○○區○○路245巷34弄261、26 5、267、271、273、275、277號建物內,嗣為警於94年10月12日查獲。被告被查獲後,於95年4月1日,向王秋芳承租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919號4樓之1處所,供作「海洋之聲」錄音室使用,並在桃園縣龜山鄉白兔子坑大湖頂61之7號石觀音廣場後方斜坡上鐵皮箱架設天線桿發射機等設備,播送「海洋之聲」廣播電臺所製作節目予不特定人收聽,嗣於96年3月23日為警查獲。詎被告馬榮慶仍不知悔改,又於97年10月底,在基隆市○○○路113巷151之4號及同址庫房,架設發射器、電腦等設備,傳送「海洋之聲」廣播電臺所製作節目內容,嗣於97年11月10日為警查獲。豈料被告馬榮慶又另起爐灶,於98年7月間某日起,在何清水提供之臺北市○○區○○路245巷34弄251號鐵皮屋,僱工裝設激勵器、功率放大器、天線、電腦等設備,播放廣播節目供不特定人收聽,嗣於98年9月17日為警查獲。詎被告馬榮慶於相隔不到2個月間之98年11月12日,又在林真富提供之嘉義縣梅山鄉北緯23度34分7.8秒、東經120度35分13.9秒土地上之鐵皮屋內架設地下電臺發射站等物,供地下電臺播放節目內容,嗣於98年12月28日為警查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2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244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48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簡上字第212號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49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6號判決參照)。⑵被告馬榮慶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伊係海洋之聲廣播電臺共同負責人等語。復參照被告馬榮慶前開違反電信法之前案記錄,應屬可信,其偵查中供述為真實。又本案係於99年5月19日為警查獲,前開電臺仍係以被告馬榮慶名義申請之市內電話(04)22424498號,作為服務聽眾之電話。被告馬榮慶雖於審理中辯稱:電話不是伊申請的,伊沒有主持海洋之聲電台,至少有4、5年沒有主持,電話是之前有人申請過戶給伊的,伊交給電臺使用云云。惟前開電話早於94年間,即留存於被告馬榮慶所主持之「海洋之聲」電臺,亦據被告馬榮慶於另案審理中自承,伊係臺中海洋之聲廣播電臺之主委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2 4號判決參照),且被告在本案查獲前之98年12月間仍有經營地下電臺,以宣揚其「建國理念」,前開電話亦留存數年之久,被告馬榮慶被查獲經營地下電臺亦有多次,且毫無悔改之意,於查獲不久後,定另覓地點,重起經營,若謂被告馬榮慶早已不經營地下電臺,何以仍留存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電話,供地下電臺使用,而足使自己牽涉其中。被告馬榮慶以前詞置辯,有違經驗法則,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因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而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按採證認事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供述是否真實可信,事實審法院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判決內若已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且所為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本件原判決以被告馬榮慶被訴與同案被告張志梅、廖朝煌基於共同違反電信法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馬榮慶與同案被告張志梅自98年3月30日後至12月22日間之某日起至99年5月19日止,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核准,擅自接續在上址架設發射站,設置「海洋之聲」廣播電臺製播節目,以發射機組非法使用調頻95.9MHz,並以馬榮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租之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作為服務聽眾之聯絡電話,而經營上述地下廣播電臺,致干擾中國廣播公司音樂網苗栗臺使用調頻96.1MHz之合法通信等情,惟因:⑴被告馬榮慶於原審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電信法之情事,辯稱:我之前雖曾在該電臺主持過節目,但早已退出甚久,上開電話本即是該電臺所有,原係登記在他人名下,後來才改成我的名義,但這亦是先前之往事,我確實未參與本案電臺之運作等語;⑵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志梅於警詢中供稱:「海洋之聲」電台沒有負責人,但伊是管理的人,全部是伊管理的,只有伊一個人在負責管理,沒有其他人與伊一起負責管理等語,是依證人張志梅上開證述內容,被告馬榮慶並非與之共同負責該地下電臺之人,亦無從據其之證述,而推認被告馬榮慶有何參與本案之情事,且上開地下電臺所在之水泥屋,係由證人張志梅出面向同案被告廖朝煌邀得使用,並無法據此推定被告馬榮慶有何參與該電臺運作之情事;⑶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足認被告馬榮慶即是該電臺節目之主持人;⑷門號(04) 22424498號電話,固係登記在被告馬榮慶之名下,惟被告馬榮慶已就其原由,提出說明,核與一般人之認識相合,並非不可予以採信,況證人張志梅於99年8月9日在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製作調查筆錄時所留載之電話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顯見該「0000000000號」電話,除已供該電臺持為與聽眾對話之管道外,更已經證人張志梅持以為私人使用,否則證人張志梅就不會將之視為個人聯絡電話,而咨意留存於警方檔案中,由此,足徵該「0000000000號」電話顯早已在證人張志梅所實力支配之下,自不宜逕以被告馬榮慶尚係當電話之登記名義人,即認定其係屬本案之共犯;

⑸而本件被告馬榮慶於偵訊中雖曾一度稱電臺係共同負責等語,惟其於原審審理中已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其於偵訊中所述,已有可疑,更與證人張志梅上開所述不合,自難以採信,或據為其不利之認定等由,因而諭知被告馬榮慶無罪,已詳予敘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又經本院依卷內事證資料為形式審查,同案被告廖朝煌於偵查中陳稱不認識被告馬榮慶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724號卷第22頁),而同案被告張志梅亦始終未曾陳稱被告馬榮慶是本次被查獲時之電臺共同負責人或參與經營、主持之人。且本院觀諸被告馬榮慶於99年10月7日到案後之偵查筆錄記載,被告馬榮慶係供稱:「(是否有中華電信申請00-00000000號門號?)有,之前的人申請後過戶給我,供電臺使用。(為何提供上開電話供電臺使用?)本來就是電臺在使用,之前是別人的名義,我忘了,後來過給我。(你在電臺做何?)義工。(有無主特節目?)以前有。主持內容是發揚建國理念。(電臺的負責人是誰?)共同負責的。」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2116號卷第11至12頁),被告馬榮慶似僅稱電臺是共同負責,但並未稱係由何人共同負責,亦未明確自承其於98年12月28日前案犯後仍為電臺之共同負責人,從而單以上開被告於偵查中馬榮慶之不甚明確之供述,是否即可逕認被告馬榮慶於偵查中已自承其係查獲時之電臺共同負責人?殊值存疑。縱使如上訴意旨所列舉,被告馬榮慶前曾確有因共同架設經營海洋之聲電臺,傳送廣播節目而被查獲經判刑之相關案例,惟無法遽彼直接推認於98年12月28日前案後之本次查獲時,被告馬榮慶亦仍係共同架設、經營電臺之人。至仿門號(0 4) 22424498號電話,依卷內電信查詢資料,固顯示仍登記在被告馬榮慶名下(見99年度偵字第7917號第31頁),惟據上訴意旨所載:該門號早於94年間,即留存於被告所主持之「海洋之聲」電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24號判決參照)等情,顯見該門號(04)22424498號電話並非係特別為本次犯罪而申請供使用,雖被告在本案之前,固有因違法經營海洋之聲電臺,並提供其名下之門號(04)22424498號電話供電臺使用之情形,惟因無法證明被告於98年12月28日前案犯後之本案犯罪仍有共同參與經營電臺之積極事實,則其就於先前犯罪時已提供予電臺使用之門號(04)22424498號電話,事後未予主動停止供人使用,是否得僅以其消極地未予中斷借用電話,即逕以推認其於前案犯後,對於同案被告張志梅犯本案違反電信法之行為,事前知悉,並且有積極地參與犯罪之行為分擔,容非無疑,實有待更積極之補強證據以資證明被告馬榮慶確有本案之共同犯罪行為。上訴意旨雖為事實方面之爭執,惟並未舉出新具體證據以資證明被告馬榮慶確有本案之共同違反電信法犯行。經本院上開形式審查,認原審綜合相關人證及書證、物證之調查,於判決內敘明認為不能證明被告馬榮慶有共同違反電信法犯罪之採證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情事。上訴意旨上開指摘,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但其並未提出新積極具體事證,以供調查,尚難認係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賴 恭 利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61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電信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