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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六號

違反電信法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孫萍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六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現改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及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激勵器、功率放大器、ADSL數據機、收音機、電源供應器、電腦主機、訊號處理器各壹臺,均沒收之。

甲○○共同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現改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及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激勵器、功率放大器、ADSL數據機、收音機、電源供應器、電腦主機、訊號處理器各壹臺,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與甲○○均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係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規定,電信法等有關通訊傳播之相關法規,其原屬交通部之職權而涉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職掌者,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成立之日起,其主管機關變更為該委員會),不得擅自使用,竟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共同基於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意聯絡,由甲○○自九十八年七月間某日起,無償提供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二四五巷三十四弄二五一號鐵皮屋,供乙○○僱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在上址裝設激勵器、功率放大器、ADSL數據機、收音機、電源供應器、電腦主機、訊號處理器及天線【TM2 (TMD97 )座標〈三○六五八○,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東經三七八度六分四十秒)】,架設廣播電臺,未經核准擅自使用FM一○七‧○MHZ 無線電頻率,播放廣播節目供不特定人收聽,惟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嗣於同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二十九分許,經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警員會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北區監理處人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查獲,當場扣得乙○○、甲○○供犯罪所用之激勵器、功率放大器、ADSL數據機、收音機、電源供應器、電腦主機、訊號處理器各一臺。

二、案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非法廣播電臺節目紀錄表、非法廣播電臺處理報告表、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代保管條及現場圖,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本院審酌前開書面陳述於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前揭證據方法,均適為本案之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架設廣播電臺,未經核准而使用FM一○七‧○MHZ 無線電頻率,播送廣播節目;被告甲○○雖坦承被告乙○○架設前開廣播電臺所在之鐵皮屋為其所有,並無償提供被告乙○○使用等事實,惟俱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信法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使用FM一○七‧○MHZ 廣播,係屬言論自由範圍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僅係單純出借該鐵皮屋,不知被告乙○○作何用途云云。經查:

㈠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會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北區監理處,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二十九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二四五巷三十四弄二五一號鐵皮屋及同址天線【TM2 (TMD97 )座標〈三○六五八○,0000000〉】(座標〈三○六五八○,0000000〉)搜索,當場查獲未立案廣播電臺FM一○七‧○MHZ ,但未因而致干擾合法使用之無線電波,現場並扣得激勵器、功率放大器、ADSL數據機、收音機、電源供應器、電腦主機、訊號處理器各一臺,而該廣播電臺係被告乙○○於同年七月間某日起,向被告甲○○借用上址鐵皮屋後僱工架設,此為被告乙○○、甲○○所不否認,並有國家傳播通訊委員會九十九年二月五日通傳北字第○九九五○○○八○四○號函、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通傳北字第○九八五○○八一八四○號函及非法廣播電臺處理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電警一刑字第○九九五○○○三九○號書函、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非法廣播電臺節目紀錄表、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用電地址臺北市○○區○○路二四五巷三十四弄二五一號,電號一六—五三—七七六五—一○號於九十八年四月至八月份用電度數資料表、本院搜索票、現場圖、蒐證照片、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代保管條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頁之

一、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八頁、第一頁之二、第三十三頁、第十頁、第二十頁、第三十二頁、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一頁、第二十六頁),復有激勵器、功率放大器、ADSL數據機、收音機、電源供應器、電腦主機、訊號處理器各一臺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乙○○雖辯稱:伊使用FM一○七‧○MHZ 廣播,係屬言論自由範圍云云,然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六十條關於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者,應予處罰及沒收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亦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無違,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九十九年七月二日以釋字第六七八號解釋在案,其理由書亦明揭:「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鑒於言論自由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之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五○九號解釋參照)。前開規定所保障之言論自由,其內容尚包括通訊傳播自由之保障,亦即人民得使用無線電廣播、電視或其他通訊傳播網路等設施,以取得資訊及發表言論之自由(司法院釋字第六一三號解釋參照)。惟憲法對言論自由及其傳播方式之保障,並非絕對,應依其特性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國家尚非不得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制定法律為適當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六一七號解釋參照)。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規定,電信法等有關通訊傳播之相關法規,其原屬交通部之職權而涉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職掌者,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成立之日起,其主管機關變更為該委員會)。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六十條復規定,犯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準此,人民使用無線電頻率,依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先經主管機關核准,如有違反,即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六十條規定科處拘役、罰金,併沒收其電信器材。無線電波頻率屬於全體國民之公共資源,為避免無線電波頻率之使用互相干擾、確保頻率和諧使用之效率,以維護使用電波之秩序及公共資源,增進重要之公共利益,政府自應妥慎管理。立法機關衡酌上情,乃於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人民使用無線電波頻率,採行事前許可制,其立法目的尚屬正當。上開規定固限制人民使用無線電波頻率之通訊傳播自由,惟為保障合法使用者之權益,防範發生妨害性干擾,並維護無線電波使用秩序及無線電通信安全(聯合國所屬國際電信聯合會-International Telecommunication Union 之無線電規則-Radio Regulations 第十八條,及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第一百零九條參照)。兩相權衡,該條項規定之限制手段自有必要,且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並無違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為貫徹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採行事前許可制,對未經核准而擅自使用無線電波頻率者,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係立法者衡酌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行為,違反證照制度,為維護無線電波使用秩序,俾澈底有效取締非法使用電波行為(立法院公報第八十八卷第三十七期第二四八頁參照),認為採取行政罰之手段,不足以達成立法目的,乃規定以刑罰為管制手段,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等語。況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使用該頻率有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或其他權責機關申請?)沒有,因為沒有開放。我在七年前就發文給新聞局說我要廣播,但新聞局說要經許可,不是報備就好。」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益徵被告乙○○早已知悉使用無線電頻率須經法定程序申請並經核准始得為之,其竟未經申請程序並經核准,即於上揭時、地非法設置廣播電臺,擅自使用FM一○七‧○MHZ 無線電頻率,播放廣播節目,惟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已如前述,自不能泛以言論自由一詞,執為毋庸依法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核准使用之依據,是被告乙○○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㈢被告甲○○固辯稱:伊僅係單純出借該鐵皮屋,不知被告乙○○作何用途云云。然被告甲○○於九十八年七月間某日起,將前址鐵皮屋出借被告乙○○使用後,係居住於該鐵皮屋附近,並仍持有該鐵皮屋之大門鑰匙,得自由出入該鐵皮屋,其於警方查獲前曾數度進入該鐵皮屋取物,並聽見機器轉動之聲音,及看見前址鐵皮屋旁有架設天線,該鐵皮屋並有一條黑色電線與該天線相連等情,此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反面),參以被告甲○○曾於九十年二月間某日起,居住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二四五巷三十四弄二五一號,而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二四五巷三十四弄二五○號之屋頂,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出租他人架設電源供應器、激勵器、功率放大器、UHF 接收器、天線分配器、天線等器材,以FM一○三‧七MHZ 向大臺北地區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正聲廣播電臺FM一○四‧一MHZ 及中國廣播電臺FM一○三‧三MHZ 之無線電頻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八七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五頁、第四頁),足見被告甲○○對於架設非法廣播電臺所使用之設備,當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其對於被告乙○○使用相同設備,在該鐵皮屋非法架設廣播電臺,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甲○○辯解,要屬避就之詞,均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甲○○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擅自使用FM一○七‧○MHZ 無線電頻率,播送廣播節目,但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所為俱係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處罰。被告乙○○、甲○○前開犯行,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罪質,故其在上揭時間內,播送節目之行為,原即屬反覆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應屬包括一罪。被告乙○○、甲○○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甲○○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裝設機器設備,架設非法廣播電臺,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乙○○、甲○○前有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違反電信法前科,仍不知警惕,又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雖未因而致干擾合法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然渠等所為造成電信主管機關對於廣播電信發送管理之損害,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就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擔任之角色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乙○○拘役五十九日,併科罰金二十萬元;被告甲○○拘役五十九日,併科罰金十萬元,略嫌過重,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乙○○、甲○○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惟僅作文字之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扣案激勵器、功率放大器、ADSL數據機、收音機、電源供應器、電腦主機、訊號處理器各一臺,為被告乙○○、甲○○共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之罪,所用之電信器材,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此學理上所稱「缺席判決」之規定,乃在不牴觸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下,為兼顧訴訟經濟之原則,係植基於正當法律程序所要求之被告對質詰問權及最後陳述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條)之例外規定。查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應判處其拘役,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法 官 孫萍萍

書 記 官 劉易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
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
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
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
通部定之。
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
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六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電信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