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邱子敏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801號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7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審法院之判決係於民國99年10月8日送達予上訴人即被告邱子敏(下稱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頁),被告雖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且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亦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可佐(本院卷第2、3頁)。嗣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被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該裁定並已合法送達被告,而被告亦無在監執行或羈押之情形,惟其迄今仍未提出上訴理由狀,此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訴狀查詢表附於本院卷可按。而被告於裁定合法送達後至今已逾7日,並未補提上訴理由書,依上開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