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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81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邱顯祥姚勳昌張國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78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符宇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22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228、4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次按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75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符宇承(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係以:原審判決刑度過高,關於侵入住宅部份,被告並無犯意,亦未造成告訴人生命或財產損害,為此提起上訴等語。惟查:

(一)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與另案施用毒品經原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8年10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被告仍不知悔改,於99年12月20日6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ZTE-64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19號前,發現高名正所有捷安特牌腳踏車一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停放在騎樓,無人看管且沒有鎖好,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腳踏車牽離供己代步使用,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比對而循線查獲。被告又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0年2月7日5時23分許,逾越牆垣,侵入臺中市○○區○○里○○○路141巷26號、28號、30號之「福人居」社區中庭後,沿樓梯走至地下一樓停車場,將林建祥所有之捷安特牌腳踏車一輛(價值約1萬1000元)牽離供己代步使用。再於100年2月9日3時10分許,無故攀爬側邊小門侵入上述「福人居」社區之地下一樓停車場,旋即遭該社區住戶曾志勝察覺並報警查獲,被告見事跡敗露,除坦承本次犯行外,並在偵查犯罪機關之公務員發覺前,自首前次100年2月7日5時23分許之竊盜犯行。本案被告於99年1月18日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其主動向警供出100年2月7日5時23分許之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為證,與自首要件相符,得減輕其刑,此部份且應先加重後減輕之。而原審據此判決被告竊盜罪,累犯,有期徒刑4月;加重竊盜罪,累犯,有期徒刑5月;侵入住宅罪,累犯,有期徒刑3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本院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判決刑度過重,侵入住宅部份沒有犯意,亦未造成告訴人生命或財產損害云云。惟侵入住宅罪係保護住宅居住人居住安寧之法益,被告雖基於單一行為決意而侵入住宅竊盜,但於未著手竊盜行為前,仍已侵害住宅居住人居住安寧之法益,而構成侵入住居罪,尚無從以竊盜行為未著手、未對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害而免除侵入住宅罪之責任。就原審判決刑度而言,普通竊盜罪法定刑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原審判決有期徒刑4月;加重竊盜罪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自首得減輕其刑,原審判決有期徒刑5月;侵入住宅罪,法定刑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原審判決有期徒刑3月,三者合併刑期為12月,定應執行刑為9月,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本案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已詳予調查審酌,核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就量刑方面,亦已審酌被告之累犯素行、犯罪一切情狀及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5月、3月,定應執行刑9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所處之刑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被告上訴理由所指,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難謂係具體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三、綜上,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是被告仍執前詞再為形式爭執,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張 國 忠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81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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