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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7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江錫麟周瑞芬陳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17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洪卉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41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85號、99年度臺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洪卉妤(下稱被告)並非沈迷毒海不知悔改,是因車禍導致頭部腦震盪而有頭痛宿疾,才一時失慮施用海洛因止痛,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被告機會,讓被告得以安心執行早日重新做人云云。

三、被告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未上訴等情,此觀諸被告上訴狀記載內容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業據陳述甚明,是被告上訴範圍僅限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合先敘明。經查:上開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僅泛言因並非沈迷毒海不知悔改,是因車禍導致頭部腦震盪而有頭痛宿疾,才一時失慮施用海洛因止痛,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對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而原審判決理由已詳予載明被告於99年11月9日下午3時許,被告與其男友發生感情糾紛,經他人報警處理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警員發覺前,即當場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接受裁判而自首,認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有於91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10月17日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提起公訴部分,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宣告緩刑4年確定。嗣遭撤銷緩刑,入監服刑後於93年9月3日獲准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於同年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於95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 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間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上開3案接續執行之,於98年10月7日獲准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99年7月16日,然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假釋因而撤銷,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殘行中,而以被告因於假釋期間再犯罪而經撤銷假釋,殘刑尚未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自不構成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之執行,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其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等情,原審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是被告既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陳 葳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74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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